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9號
TPDM,113,訴緝,3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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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第67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 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同案被告王凱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智識能力、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領取酬勞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承奕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林君翰、陳承奕與江霈臻(另行偵辦)、少年曾○桉 (業經移送少年法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加入「趙公明 」、「熊熊」、「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曾○桉擔任取簿手,江霈臻、吉○琳擔任1號車手,王凱威 、林君翰、陳承奕、陳俊愷(另行偵辦)擔任2號、3號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衝 起來」做為聯絡方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3日17 時2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王凱威、甲○○,王凱威將所 得款項轉交予「熊熊」所指派之人,甲○○則將所得款項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款項存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 頭帳戶內。
(二)先由該集團成員指派曾○桉於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國雙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9 之9號),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隨即轉交江霈臻;同時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 江霈臻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予陳俊愷,再 由王凱威於翌日(9日)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陪同陳俊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共同前往統一超商龍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0 0號),由陳俊愷轉交款項予陳承奕(駕駛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末由陳承奕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將款項存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凱威於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新市站(臺南市永康中山北路 318巷口)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王凱威於111年9月17日11時44分許, 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包裹, 轉交予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1)坦承以暱稱「小柴犬」加入「衝起來」群組,並於111年11月3日擔任3號收水工作,在某公廁內向擔任1號車手之成員收取贓款後,在群組內回報「收33」,並將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事實。 (2)固坦承於111年11月9日0時6分許,陪同同案被告陳俊愷前往統一超商龍山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俊愷要去交水云云。 2.犯罪事實二: 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1月3日,自同案被告江霈臻收受贓款後,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時負責指導同案被告江霈臻擔任1號車手,並於指導期間,出借其暱稱「林」之帳號予同案被告江霈臻使用之事實。 3 被告陳承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依「熊熊」指示,前往萬華區之統一超商,向擔任3號收水之人(陳俊愷)拿取6、7萬元後,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將上開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江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江霈臻以暱稱「Able」在「衝起來」群組內,擔任1號車手工作,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小柴犬」即被告王凱威之事實。 2.其於111年11月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借用被告甲○○之暱稱「林」帳號,在群組內發言之事實。 3.其於111年11月8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曾○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曾○桉於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國雙門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1月8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康公園附近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及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曾○桉領取包裹、同案被告江霈臻提領畫面)、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參曾○桉、江霈臻警詢筆錄) 少年曾○桉領取包裹後,轉交同案被告江霈臻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存款畫面)、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參甲○○警詢筆錄) 被告甲○○向同案被告江霈臻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存入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凱威、同案被告陳俊愷騎乘機車畫面) (參陳俊愷警詢筆錄) 被告王凱威、同案被告陳俊愷,共同於111年11月8日23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凱威、同案被告陳俊愷交水予被告陳承奕畫面) (參王凱威警詢筆錄) 被告王凱威、同案被告陳俊愷,共同於111年11月9日0時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前,將贓款交付被告陳承奕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承奕存款畫面)、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陳承奕向陳俊愷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存入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陳俊愷遭扣案手機內之「衝起來」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王凱威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月16日間,即擔任該集團3號收水工作,並以暱稱「小柴犬」在群組內發言「收」、「在過去交收點路上」、「到交收點了」、「我在他附近等等一次收」、「老闆抱歉,不會再有這個狀況發生了」、「在點收了」、「老闆我每天下班後都會刪紀錄,所以沒有注意到前面,老闆真的很不好意思」、「在待命了」等語,且集團成員「齊天大聖」負責排班,顯示同案被告陳俊愷與被告王凱威輪流擔任3號收水工作之事實。 2.111年11月3日晚間,該集團由江霈臻擔任1號(借用被告甲○○之暱稱「林」帳號發言)、被告王凱威擔任3號,被告王凱威並在群組內回報「收33」之事實。 3.111年11月8日晚間,該集團由江霈臻擔任1號(原為甲○○)、陳承奕擔任2號、陳俊愷擔任3號(原為王凱威)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1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貨運簽收簿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戊○○寄出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後,遭被告王凱威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威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 一),及被告陳承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王凱威、甲○○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上開罪嫌,及被告王凱威、陳承奕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涉上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王凱威、陳承奕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江霈臻提領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乙○○(未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鞋全家福客服,要求取消錯誤刷卡云云。 111年11月3日17時8分、11分 49,987元10,988元 111年11月3日17時23分、35分 1,000元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超商樹樺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光銀行樹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楊靜如) 2 己○○ 於111年11月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BHK公司,要求取消盜刷之貨款云云。 111年11月8日20時1分 4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7分 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陳永宏) 3 丁○○(未提告) 於111年11月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上海銀行,要求驗證帳戶云云。 111年11月8日20時14分 20,000元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119,000元 統一超商長樂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廖傳能) 4 丙○○(未提告) 於111年11月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誠品客服,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8日21時13分、16分 49,987元 49,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22分至26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廖傳能) 5 庚○○ 於111年11月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誠品客服,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8日21時46分 32,008元 111年11月8日22時19分至20分 20,005元 12,000元 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廖傳能
附表二(甲○○、陳承奕存款一覽表)
編號 存款日期 (民國) 存款地點 存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1年11月3日 19時18分至34分 統一超商雅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靉玲)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彭康順)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曾國華)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曾國華)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紀芸茜)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9時49分至53分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王淑婷)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9日 0時19分 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0時29分至37分 台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內)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王淑婷)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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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