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李馥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
45號、第27114號、第35280號、第3528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第32603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03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82號、第
3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游書棠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 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雨田公 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 9日為雨田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 之人使用。「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各編 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等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彰
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5月3日為雨田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後 ,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付「林經理」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9「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該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帳戶-匯 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至本案遠 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㈢、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5月4日將雨田公司前於105年12月2 7日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變更其負責人印鑑為游書棠後,將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付「林經理」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10 「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匯入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㈣、游書棠提供本案遠銀、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該表「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 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六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經本案遠銀帳戶層轉 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林經理」即指示游書棠提領。游書 棠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是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竟基於縱提領、轉交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 原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與「林經理」共同 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以此 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㈤、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10月18日為雨田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密碼均交付「林經理」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詐騙情節」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 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等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土銀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 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表所 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5 、17至18、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N卷㈡第 1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雨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陸續申辦本 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暨變更本案一銀帳戶負責人印鑑, 並提領本案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沒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29日、5月3日、10月18日依序申 辦本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並於同年5月4日變更本案 一銀帳戶負責人印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19「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 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 五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 ,層轉至本案彰銀、遠銀、一銀或土銀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該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陷於錯誤,而於該表「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 額」至「第六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經本案遠銀帳戶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後,由 被告於同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臨 櫃提領220,000元(按:依先進先出法計算,包含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但不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等節 ,經被告自承在卷(N卷㈡第125至132頁),並有雨田公司 110年4月1日、000年00月00日出資轉讓同意書各1份(N卷 ㈡第191、203頁)、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13年5月13日函及 所附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警示通報資料(N卷㈢第5至1 6頁)、遠東銀行113年5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遠銀帳戶開 戶資料(N卷㈢第17至20頁)、第一銀行重陽分行113年5月 16日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印鑑資料、警 示通報資料(N卷㈢第21至101頁)、土地銀行113年5月16 日函及所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警示通報資料(N卷㈢ 第103至111頁)及如附表二、三「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辯護人雖辯稱00 0年0月0日出資轉讓同意書非被告親簽、被告係自同年月2 7日(N卷㈡第125、163頁)起始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惟
有限公司董事之就任,一經股東選任即發生效力,不以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被告既未爭執願擔任雨田公司負責 人,且提供相關證件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縱令該出資轉讓 同意書非被告親簽,亦不違其本意,而應認被告自該同意 書簽署當日,即因唯一股東變更並選任唯一董事而為雨田 公司負責人,併予說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相 關帳戶,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5 日臨櫃提領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68年生, 學歷為高中肄業,且自84年5月起在餐飲業任職迄今, 為被告所自承(N卷㈢第165頁),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各1份存卷足參(N卷㈡第359至361 頁),顯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曾掛名擔 任永盈企業社負責人,而該商號銀行帳戶曾被用以收受 違法募集股款,於110年1月26日遭調查局傳詢(O卷㈠第 53至60頁),就以自身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法人或商號名 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倘由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 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2、被告所辯經過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想 要貸款,因為個人貸款金額過低、利率太高,經友人 輾轉介紹結識「林經理」,其表示可循公司創業貸款 途徑增貸,伊大約在此時接任雨田公司負責人,「林 經理」有告訴伊說公司營運項目為金紙批發、靈骨塔 買賣及保全人員派遣,本案一銀帳戶係由雨田公司前 負責人賈孟婕申辦、本案遠銀帳戶是由林經理帶同伊 前往遠東銀行台北信義分行申辦等語(A2卷㈠第59至6 6頁)。
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10年4、5月至 同年11、12月間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伊當初想辦貸 款,朋友有介紹幫忙辦貸款之公司,但是伊覺得個人 信用貸款額度太低、利率太高,對方說可以用創業貸
款,並直接用他們手上既有、已經有年資之公司,伊 就答應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相關行政手續是「林經 理」帶伊去辦的。他們說後面流程他們會處理,會做 金流、寫創業計畫表、還款說明書,說明伊有要創業 須貸款。伊沒有實際經營雨田公司,他們說公司會打 錢進去,伊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創業貸款的錢下來伊 預計用在餐飲業。伊有幫他們領過帳戶內的錢,伊有 跟「林經理」說伊不是實際經營者,去銀行領那麼多 錢很心虛、很怪。「林經理」最後也沒有幫伊把創業 貸款辦下來,他本來說若如果有核貸下來他們要抽20 %之佣金,伊說這樣伊無法配合,他說這樣公司要轉 給別人,並跟伊收了12,000元之手續費等語(A2卷㈠ 第295至298頁)。
⑶、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之前要申辦青年 創業貸款,匯豐貸款公司跟伊說個人信貸能承貸之金 額不高、還款利率較高,該公司一位自稱「林經理」 之業務員說因為重新設立一家公司時間比較長,他那 邊找了雨田公司讓伊掛名當負責人以便辦理貸款,該 公司是正常營運之公司,從事祭祀用品之批發及人力 派遣,但伊不知道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伊有於110年4 月29日申辦本案彰銀帳戶,申辦完就把存摺、卡片都 交給「林經理」了等語(B卷第9至17頁)。 ⑷、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 清楚雨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會願意擔任負責人 是因為伊自身信用比較低,伊於110年2月底接到一位 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 確認資力後對方說伊用個人名義貸款基本不會通過, 建議用企業貸款方式,對方就於110年3月底來伊公司 跟伊拿證件,說要辦理負責人變更。「林經理」跟伊 說貸款需要3至6個月,但拖太久都沒有結果,伊就跟 「林經理」說既然辦不下來就先暫停,「林經理」就 說伊需要支付這段時間之費用12,000元。對方有說貸 款下來後伊需要支付貸款金額之15%為佣金等語(C1 卷第227至231頁)。
⑸、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審理時供稱:「林經理」當時先 詢問伊貸款金額與需求,並建議用公司行號,因為當 時疫情很多銀行都在放低利貸款,而新辦公司之程序 比較久,詢問伊手上有現成之公司是否願意,伊就答 應了。伊有詢問過華南銀行,但該銀行說如果是個人 信貸,如果沒有抵押品,無法貸到伊期望之800,000
元至1,500,000元,「林經理」是說讓伊假裝是公司 負責人,然後有在營業之事實會比較好辦貸款。伊係 因「林經理」要求陸續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土地 銀行開戶,伊有詢問為什麼要開戶,「林經理」當時 係表示公司有高雄銀行、遠東銀行有配合,但配合指 什麼伊不知道。伊開戶後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交給 「林經理」,伊不清楚卸任負責人後本案帳戶有無辦 理印鑑變更。「林經理」有提供名片,記載其任職在 匯豐銀行、專辦各大借款、土地二胎,但名片伊弄丟 了,本案帳戶雖然係伊名義申設,但「林經理」表示 公司係他的,如果錢匯過去被伊領走怎麼辦,伊想想 也對等語(N卷㈢第159至163頁)。
⑹、惟查,上開與「林經理」接洽之經過,均係被告片面 所述,其於偵、審中均未曾提出諸如對話紀錄、代辦 借款合約書面為證,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被 告就「林經理」之身分究竟係代辦業者或銀行職員, 於警詢、審理時供述已非一致;又被告既自稱為辦理 創業貸款尋求他人協助,借貸金額、利率、代辦業者 收費如何計算顯然是重要事項,被告竟就「林經理」 於申貸成功時,收取之佣金係按核貸金額之15%或20% 計算,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既供稱雨田公司係正常營 運、以祭祀用品之批發及人力派遣為營業之公司,則 該公司當有進銷貨、提供服務產生之金流,卻又另稱 「林經理」表示需製造金流以形塑有在營業之事實會 比較好辦貸款,所述已有矛盾,被告亦未曾表態有過 問或了解所謂「製造金流」之金錢來源、方式,審酌 該手法本身即隱含以虛假外觀欺騙貸與款項者之目的 ,已足認被告並不關心「林經理」所稱「金流」從何 而來、是否合法;況雨田公司於被告接任負責人前之 105年12月27日即申設本案一銀帳戶,已如前述,本 無須為「製造金流」申設其他帳戶,而被告依序於11 0年4月29日、5月3日、10月18日以雨田公司負責人身 分先後申辦本案彰銀、遠銀、土銀帳戶,並於申辦後 立即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等均交付「林經理」,亦 認定如前,除申設期間距離近6個月,申設目的為何 即有可疑,被告卻僅稱曾於申辦本案遠銀帳戶時提出 詢問,「林經理」則語焉不詳之表示其公司有與遠東 銀行有不知內容為何之配合(N卷㈢第160頁),輔以 前述被告在此之前即曾因掛名商號負責人之帳戶使用 情形遭調查局傳詢,本可知悉將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
未加控管即交付他人使用之危險性,卻於本案仍未詳 加釐清或詢問申辦目的,亦無就帳戶使用情形為任何 形式之管控,就本案各帳戶,主觀上係出於容認「林 經理」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思甚明。
⑺、又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在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220,000元,並將款 項全數交付「林經理」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承本 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係由「林經理」 保管,則「林經理」本無須透過被告管理帳戶金錢進 出,其竟要求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顯有異常,可輕 易察知此係隱匿本案一銀帳戶真正掌控者之手法,且 被告自承對提領使用自己名義但非實際經營之公司帳 戶內金錢感到心虛(A2卷㈠第297頁),參以前述被告 對於金流合法性之漠視、帳戶控管之放任態度,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因其提領 及轉交「林經理」之行為達到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 來源或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欲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始掛名 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並依「林經理」指示申辦本案彰 銀、遠銀、土銀帳戶、變更本案一銀帳戶負責人印鑑, 並將帳戶均交付供「林經理」以製造金流,另配合提領 製造金流之款項交還「林經理」,伊不知道「林經理」 會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就永盈企業社之案件係112年間方經法 院判決有罪,偵查過程中亦有獲得2次不起訴處分,當 時對於開設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並無主觀認知, 被告確實係受「林經理」欺騙,並未實際參與雨田公司 經營或管理,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詐欺贓款係被 告卸任雨田公司負責後方匯入,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 惟查:
⑴、被告因掛名擔任永盈企業社負責人,且因該商號銀行 帳戶被用以收受違法募集股款,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 間即遭調查局傳詢(O卷㈠第53至60頁),縱認被告於 此前尚不知掛名公司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惟 遲至調查局詢問時,應可知悉公司或商號名下帳戶倘 非由負責人保管使用,而係交付他人,恐有遭不法使 用之可能,此部認知不以遭法院認定有罪為前提,辯 護人應有誤會。
⑵、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林經理」接洽經過之證據,且就 「林經理」之身分、代辦貸款之收費方式及流程、需 製作金流、於既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外再陸續申設本案 彰銀、遠銀、土銀帳戶之原因,均無法清楚交代,亦 未嘗試就上開本於雨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或變更印 鑑之帳戶進行監督或管控,甚至配合提領本案一銀帳 戶款項,應有詐欺、洗錢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該等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均說明如上,實難僅因被告空言 所陳,即信其確僅係遭「林經理」欺騙。
⑶、本案土銀帳戶既係被告以雨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 被告離任雨田公司負責人時,既未監督或要求「林經 理」或繼任者迅即變更該帳戶印鑑,或自行向銀行表 示停用該印鑑,自難認其有中斷幫助行為,可就後續 匯入該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詐欺贓款無 庸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取財、洗錢及其幫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如附表二編號5至6、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多 次匯款,各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編號「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單一詐騙行為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各該詐騙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3、本案一銀、彰銀、遠銀、土銀帳戶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 掌控,被告雖係於首揭時間申辦或變更印鑑完成後即交 付「林經理」,其行為模式相近,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本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接續 提供本案各帳戶而侵害附表二所示19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 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查被告提供以本案遠銀、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原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三所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嗣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款項,依前開說明,其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正犯實行前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公訴 當庭補充(N卷㈢第163頁)或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惟本案依現有卷 證,被告僅與「林經理」接洽,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得 主觀知悉或得預見尚有第3名以上之共犯參與,或本案 詐欺集團將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為如附 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罪名, 尚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N卷㈢第16 3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 訴法條。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依 「林經理」指示,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提領包含如附表 三所示經層轉後之詐欺贓款在內之220,000元,並將款 項全數交付「林經理」,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升高原 提供本案遠銀、一銀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為與「林經理」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不 確定故意,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與「林經理」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 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 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 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 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 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害人 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併辦意旨 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併辦意旨書 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76號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 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603號併 辦意旨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5、17至18所示之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併 辦意旨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58號、第37 852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均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 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
遠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逾5,000, 0 00元,金額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另配合提 領本案一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 涉及之金額相對較少;被告否認犯行,除與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證(N卷㈡第213至216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N卷㈢第117至12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目前 有腳傷月收入約30,000餘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N卷㈢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尚有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19 號另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N卷㈢第122頁編號23),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各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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