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6號
TCDM,113,金訴,446,2024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 共犯魏宏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 規定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 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及其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防制 法案件,部分尚在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為本件提款行為,係為抵償積欠魏宏凱之 新臺幣(下同)4000元債務等語,是其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2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與魏宏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分案偵辦中)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分 由丁○○、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超 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魏宏凱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互相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 、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機台位址查悉分析結果、附表所示 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文字聊天記錄及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丙○○提 供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被害人乙○○提供匯款轉帳 交易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丁○○、 戊○○與魏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或雖認識或雖彼此不 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且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不 同被害人之贓款,顯然被告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有流用或聯繫,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 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假冒公務員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丁○○、戊○○與魏宏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就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 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丁 ○○、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地點 提領人 1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丙○○於112年2月21日瀏覽上揭廣告後,點擊廣告連結,因而加Line暱稱「邱沁宜」為好友,在其慫恿下加入Line名稱為「陳嘉欣討論學習交流」之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稱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貴平) 4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岡心社口門市 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邀乙○○加入Line「陳莉莉A股市會員群」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莉莉」向乙○○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5萬元 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岡心社口門市 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