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48號
TCDM,113,金簡,24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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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396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
13號、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第27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追加起訴書各該附表「後續」欄 「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均補充為「乙○○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4時25分、15時6分,轉匯新臺幣5 萬、1萬4000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USDT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
  2.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2「匯款4萬2,000元」後補充「(該筆款項經圈 存而未遭轉出)」。
(二)證據部分:  
  1.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7至8行「、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
2.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3.增列告訴人邱惠珠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彭依隆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姿霖之轉帳交易明 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對告訴人甲○○、彭依隆、邱惠 珠、李姿霖詐欺犯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依「帛橙ㄚ」指示轉出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 T,再將虛擬貨幣USDT存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告訴人李姿霖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許、18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4萬2000元至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上開3萬4000元業遭被告轉出,而上 開4萬2000元,嗣經圈存而未遭轉出(113年度偵字第299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原記載「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未遭轉出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卷第79頁),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 2113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47頁)在卷 可憑,告訴人李姿霖遭詐取之款項中,既已有3萬4000元 遭被告轉出,被告即屬洗錢既遂,是上開4萬2000元經圈 存而未遭轉出之事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該次洗錢犯行 既遂,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   11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4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 字第2996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邱惠珠李姿霖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 訴人邱惠珠,告訴人甲○○、彭依隆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男友同住 ,渠等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未扣案被詐款項,扣除被告抽 取之報酬,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 財物業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 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自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扣取1000 元做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2年 度金訴字第2476號卷第80頁),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全部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告訴人邱惠珠付訖1萬元調解金,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其 犯罪所得,足認上開調解金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詐欺對象:甲○○)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詐欺對象:彭依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第5211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詐欺對象:邱惠珠)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偵字第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詐欺對象:李姿霖)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 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 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高 涵筎」、「帛橙ㄚ」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 (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或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 時許,依「高涵筎」指示下載及註冊「Bitopro APP」,再 依「高涵筎」指示加入「帛橙ㄚ」好友後,即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 「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乙○○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復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帳等事實。 2、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 3、自承:「高涵筎」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虛擬貨幣買賣,我代購用的新臺幣是對方提供,我不懂虛擬貨幣,是對方教我操作虛擬貨幣代購,操作APP做代購的時候,不需要在外面跑腿,我認識「高涵筎」及「帛橙ㄚ」1-2天而已,不知道他們住哪裡,不知道她們長怎樣,不知道他們本名,對方說匯款1萬元給我,我轉走9,000元,剩餘1,000元就是我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高涵筎」及「帛橙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經濟部公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高涵筎」 、「帛橙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未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乙○○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 1 甲○○ 使用暱稱「曾曉薇」,佯裝為富邦金融貸款,並對告訴人甲○○佯稱:匯款帳號寫錯,貸款匯錯,遭銀行懷疑盜用他人身分,須依指示匯款解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乙○○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13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 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 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高 涵筎」、「帛橙ㄚ」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 (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或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 時許,依「高涵筎」指示下載及註冊「Bitopro APP」,再 依「高涵筎」指示加入「帛橙ㄚ」好友後,即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 「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乙○○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彭依隆邱惠珠,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彭依隆邱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復依「 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資金斷 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彭依隆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邱惠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案警詢及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帳等事實。 2、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 3、自承:「高涵筎」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虛擬貨幣買賣,我代購用的新臺幣是對方提供,我不懂虛擬貨幣,是對方教我操作虛擬貨幣代購,操作APP做代購的時候,不需要在外面跑腿,我認識「高涵筎」及「帛橙ㄚ」1-2天而已,不知道他們住哪裡,不知道她們長怎樣,不知道他們本名,對方說匯款1萬元給我,我轉走9,000元,剩餘1,000元就是我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高涵筎」及「帛橙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依隆與詐欺集團成員「蕭湄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邱惠珠與詐欺集團成員「蕭湄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高涵筎」 、「帛橙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所示2次犯行(2名不同告訴人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 1,000元,已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案件中聲請依法 沒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 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 1 彭依隆 使用暱稱「蕭湄淇」、「在線客服」對告訴人彭依隆佯稱:可透過「富邦信貸」申請貸款,但因撥款錯誤,須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彭依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乙○○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2 邱惠珠 使用暱稱「蕭湄淇」、對告訴人邱惠珠佯稱:可透過「富邦金融」申請貸款,但因告訴人邱惠珠提供錯誤資訊導致帳戶凍結,須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邱惠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乙○○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 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 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高 涵筎」、「帛橙ㄚ」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 (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或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 時許,依「高涵筎」指示下載及註冊「Bitopro APP」,再 依「高涵筎」指示加入「帛橙ㄚ」好友後,即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帛橙ㄚ」,並依 「帛橙ㄚ」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乙○○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李姿霖,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李姿霖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復依「帛橙ㄚ」指示操作 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姿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姿霖受騙之過程。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繳費明細、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林晏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姿霖受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高涵筎」 、「帛橙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



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 1 李姿霖 使用暱稱「林晏汝」對告訴人李姿霖佯稱:依其指示可申請貸款云云,使告訴人李姿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4,000元。 2、112年6月6日18時1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乙○○申辦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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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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