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順
徐健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自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龍」、「 小光」等人與寅○○(通緝中)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辛○○、子○○均負責擔任 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並約定其每領取1只包裹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嗣分別由辛○○、子○○依寅○○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寅○○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辛○○ 、子○○即分別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戊○○、乙○○、庚○○、壬○○、己○○、丁○○、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 、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2人係加入「順 風順水」、「龍」、「小光」、寅○○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 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 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 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 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 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 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辛○○、子○ ○依指示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 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 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關於附表二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 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 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 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 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 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 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子○○固有 如附表一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 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 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 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欺集團嗣後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所為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一所示僅詐得人 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 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 評價之原則甚明。
六、核被告辛○○、子○○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 亦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爰不另為無罪,附此敘明。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部分,同 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 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順風順水」、「龍」、「小光」、 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各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 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 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 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辛○○、子○○雖參加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但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與附表二編號一 、三、被告子○○與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害 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均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號 、第12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業已盡力彌補 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就上開已達成和解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又被告辛○○與 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不久,隨即入監執行,以致無法按期 給付,其陳明待假釋後,會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業據被告辛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認其主觀上仍有履 行賠償之意願,相較於毫無和解誠意之行為人,仍應給予上 開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等分 別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 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 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 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 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 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等均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 簿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 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 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 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所犯罪刑,並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
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 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 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 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 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2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 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 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且被告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 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 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 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2人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件500元,本件附表一部 分都有領到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上開領取包裹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除編號三部分,被告子○○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其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2人領取人頭帳戶之款項,因非 由其等所實際提領,並沒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如本件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2人均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遭詐騙金融帳戶 提領包裹時間及地點 領 取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 1 ︶ 丙○○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2 月26 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為郵局專員致電及以 Line暱稱「客服專線」人員向 丙○○訛稱其申辦之郵局金融 卡片有被重複扣款情形,因過 程複雜,需將金融卡寄回臺北 西園郵局更新卡片的信用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00日 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 ○00號統 一超商新吉門市,將其所申辦 如右列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1 樓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以供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㈠中華郵政公司 臺南和順郵局 帳號000-0000 &ZZZZ; 0000000000號 帳戶 ㈡元大商業銀行 北府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淡溝門市 徐建修 500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 2 ︶ 戊○○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以LINE向戊○○訛稱其為家庭 代工業者,應徵者需要先提供 提款卡,以利後續安排代工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月 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同日中 午12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百年門市,將其所申辦如右列 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分別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奕慶門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以 供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㈠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 帳戶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 子○○ 1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 3 ︶ 乙○○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12 年1 月4 日前某時許,假冒為在極速貸簡專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乙○○訛稱需要確認郵局帳戶内還有無存款,故需要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如右列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以供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草屯大觀郵局 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 子○○ 5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係領取每件包裹均以500 元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 文 一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為網路訂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壬○○訛稱其先前消費時誤重複下單,將導致重複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703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7030元(實際提領28000 元,見備註㈠⒈)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庚 ○ ○ ︵ 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周慧菁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庚○○訛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 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匯款49987元 ⒉同日時32分許匯款49988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⒈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提領970 元(實際提領28000元,見備註㈠⒈) ⒉同日時31分許提領49000 元(見備註㈡⒈) ⒊同日時34分許提領49988 元(實際提領50000 元,見備註㈠⒉)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購物下單有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同日晚上6 時1 分許匯款23011 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⒈同日晚上6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⒉同日時10分許提領3000元(見備註㈡⒉)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致電己○○訛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郵局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匯款49986元 ⒉同日時21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⒈同日時26分許提領49986元(實際提領60000 元,見備註㈠⒊) ⒉同日時27分許提領49986 元(實際提領40000 元,見備註㈠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44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致電丁○○訛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郵局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同日晚上6 時1 分許匯款49989 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時26分許提 領49989元(實際提領50000元,見備註㈠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致電丑○○訛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匯款4996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誤載為49982 元) ⒉同日時35分許匯款4996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誤載為49983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⒈同日時37分許提領49967元(實際提領50000元) ⒉同日時38分許提領49000元(見備註㈡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及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其中實際提領金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⒈如編號一壬○○: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8000元,逾被害人壬○○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之先後順序,餘額970元計入次位匯款人庚○○。 ⒉如編號二庚○○。 ⒊如編號四己○○。 ⒋如編號五丁○○。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⒈如編號二庚○○。 ⒉如編號三癸○○。 ⒊如編號六丑○○。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蔡易霖112年2月2日、9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5-131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 ㈡廖又慶112年2月8日、9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7-162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 ㈢陳冠全112年2月17日、9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07-212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 ㈣鄭照宏112年4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9-303頁) ㈤丙○○112年1月5日、2月10日、3月30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07-310頁,112偵7189第9-12、57-59頁) ㈥乙○○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334頁) ㈦戊○○111年12月30日、112年5月30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55-357頁,112偵22328卷第83-85頁) ㈧癸○○112年1月4日、12月18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偵7189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3-116頁) ㈨庚○○112年1月3日警詢之證述(112偵7189卷第15-17頁) ㈩壬○○112年1月7日警詢之證述(112偵12844卷第13-15頁) 己○○111年12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偵22328卷第19-20頁) 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偵22328卷第21-23頁) 丑○○111年12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偵34272卷第9-10頁) 書證: ㈠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717號(警卷) 1.警員王尉杰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第3-5頁) 2.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19頁,第43- 49頁)(子○○指認辛○○) 3.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33頁)(子○○指認辛○○) 4.112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7-83頁)(辛○○指認寅○○) 5.112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7-123頁)(辛○○指認寅○○) 6.112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3-139頁)(蔡易霖指認辛○○) 7.112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9-155頁)(蔡易霖指認辛○○) 8.112年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67-173頁)(蔡易霖指認辛○○) 9.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21-227頁)(陳冠全指認辛○○) 10.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63-266頁)(陳冠全指認辛○○) 11.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第30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315頁) ⑷告訴人丙○○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17頁) ⑸刑案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第319-323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刑案紀錄表(第325-326頁) ⑺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23頁) 12.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1-332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7頁) ⑸告訴人乙○○寄出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339頁) ⑹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第341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極速貸【簡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速貸【簡專員】」個人首頁截圖(第343-345頁) ⑻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47頁) 13.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第349頁 ,第383頁同)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1-353頁,第385-387頁同)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頁,第393頁同)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第395頁同) ⑸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第363-365頁) ⑹告訴人戊○○寄出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第367頁,第401頁同) ⑺社群網站臉書之「家庭代工」社團首頁、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慧黃雅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73-381頁,第407-415頁同)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辛○○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辛○○資料照片)(第417-42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跑腿跑起來」首頁、群組成員截圖;被告辛○○與暱稱「啾咪」、「5」、「玩命東峻」、「綠帽諾蘭德況仔皮諾丘」)(第425-457頁) 16.通訊軟體LINE群組「跑腿跑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459-473頁) 17.子○○提供對話截圖(對話內照片)(第475-47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截圖;子○○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1-489頁) 19.蔡易霖提供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跑腿跑起來」首頁、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491-495頁) ㈡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112偵7189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2.帳戶個資檢視(第19-20頁) 3.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元銀字第1120002276號函(第21頁)暨函送丙○○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2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3頁) 4.被害人癸○○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23,011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43頁) 5.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49,987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44-45頁) 6.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4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8-69頁) ⑷告訴人丙○○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70頁) ⑸包裹照片(第73頁) ㈢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44號(112偵12844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一(第3-9頁) 2.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壬○○用以儲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23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18頁) 4.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元銀字第1120006562號函(第24頁)暨函送丙○○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5頁)、交易明細(第26-29頁) 5.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愛金卡字第1120319300號函(第31頁)暨函送壬○○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第32頁) ㈣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2偵22328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2.帳戶個資檢視(第25-26頁) 3.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3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0頁) ⑸匯款49,986元、49,98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8-69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7截圖(第73-74頁) 4.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2頁) ⑹匯款49,989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通知截圖(第75頁) 5.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4頁) ⑷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第55-56頁) ⑸告訴人戊○○寄出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第57頁,第99頁同) ⑹社群網站臉書之「家庭代工」社團首頁、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慧黃雅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9-67頁,第87-98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5990號函(第39頁)暨函送戊○○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40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1頁) ㈤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72號(112偵34272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第11頁) 3.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4.告訴人丑○○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頁) ⑷匯款49,982元、49,983元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21頁) 5.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慧 黃雅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69頁) ⑵告訴人戊○○寄出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第71頁) ㈥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54號(112偵4205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5-80頁) 2.偵查佐楊中勝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第107頁) 3.被害人寄送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21頁) 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本院卷) 1.壬○○、庚○○意見表(第89-91頁) 2.本院113年1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55-156頁) 被告筆錄: ㈠子○○112年1月28日、2月3日、9月22日、12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11頁、第21-26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本院卷第113-116頁、第226-230頁、第232-248頁) ㈡辛○○112年2月1日、9月22日、12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67-75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本院卷第113-116頁、第226-230頁、第232-248頁) ㈢寅○○112年3月17日、9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45-254頁,112偵42054卷第129-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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