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5號
CTDM,112,金訴緝,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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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湶



指定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號、第638號、第1229號、
第1775號、第2141號、第3586號、第4134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5666號、第5735號、第5994號、第7298
號、第8245號、第9297號、第10484號、第12474號、第14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為下列犯行:
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於同年月18日,重 設登入代號與密碼、SSL交易密碼後,即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 間之某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黃○○施以詐術,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 一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切斷金流,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於110年8月3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旋於110年9月2日



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 碼等資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切斷 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放在夾鏈袋內一 起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稱第一銀 行帳戶等資料係遺失而遭盜用,且被告於遺失後之110年8月 27日即向第一銀行掛失存摺,當時第一銀行帳戶尚未列為警 示帳戶,倘被告確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 不會在被害款項匯入前,即向銀行申報掛失等語,經查:㈠、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與 密碼、SSL交易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銀行 帳戶(匯款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三卷第135至141頁),且有第一 銀行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35至37頁、第44頁)、第e個 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三卷第41至45頁)及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 3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等語 ,然衡以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能輕易取得金融 帳戶密碼,多會選擇常用或易於記憶之密碼,無另行設定須 抄寫在紙上之密碼,徒增遺失風險。經查,被告74年生,案 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審理中自陳其在核能光電工程行工作 ,有申請使用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農會及郵局 等金融帳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院卷第351頁、第3 53至354頁、第367頁),足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網路銀 行係太太在匯款,她知道帳號密碼,因自身記憶不佳,遂由 太太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寫在紙上,連 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62頁),則依被告 陳述,該帳戶究係供己所用抑或係供太太使用,已有矛盾之 情,且被告於偵審程序既均能明確陳明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使用自己及前女友之生日組合作為密碼,更於偵訊時背 誦該密碼(偵一卷第62頁、院卷第363頁),足見被告審理 中辯稱其因工作、小孩生病及很多事情,導致記性不佳,而 須抄寫密碼等語(院卷第353頁),難謂有據。㈢、其次,關於被告為何要申辦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提高 每日約定轉帳累計限額至300萬元(偵三卷第41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因為之前的工作,包商會匯錢進來 ,有時金額會比較多,但我還沒有遇到大客戶,不知道大客 戶的名字,但有遇過10幾萬元的客戶等語(院卷第163頁) ,復於審理中供稱:之前工作有人會匯款給我,只是金額比 較小,大概1、20萬而已,我想要拚拚看把事業做大,後來 剛好找到在七股的老闆,要跟我談1、200萬的生意,七股老 闆的名字我不記得,我要看Line,有時候忘記的事情會突然 想起來等語(院卷第363至36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經營 太陽能工程之經手款項約為1、20萬元,顯無將第一銀行帳 戶每日約轉限額提高至300萬元之必要。況縱如被告所辯, 第一銀行帳戶係用以支付、接收工作款項使用(院卷第350 至351頁),然依其保管方式,係將甫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夾 鏈袋收納放置於車內(院卷第351至352頁),衡酌金融帳戶 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被告竟未妥善保管而隨意放置 於車內,已與常情有違,且自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1日以第



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時起,至被告發現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遺失之110年8月27日止,業已經過數日,如第一銀行帳戶 確係被告工作使用而甚為重要,被告應能輕易發現遺失,然 被告竟相隔數日始發現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復 有疑義。
㈣、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第一銀行帳戶非其常用帳戶(偵一卷 第62頁),且110年8月19日其帳戶內餘額僅剩9元,復在被 告甫於110年8月18日辦畢與帳戶款項轉出之相關業務後,該 帳戶於緊接時間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反而與實務上常見 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日沒有或甚少使用 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並配合 收受帳戶人士辦妥網路銀行相關功能之情相符。㈤、另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 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其等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 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其等未 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其等豈非徒 勞無功,故其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經查,告訴人黃○○於110年8月21日15時43 分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嗣於同日23時35分起, 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匯入之款項陸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有前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存卷可參,可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黃○○施以詐術時, 確有把握第一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該詐欺集團無法確實支配 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而詐欺集團能有此等確信應 係被告提供使用,是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而取得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院卷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丑○○、壬○○、癸○○卯○○玄○○、天○○、辛○○、宙○○、戊○○ 、酉○○亥○○巳○○午○○未○○、乙○○(原名:丙○○)、 宇○○、A○○、子○○、庚○○、戌○○、地○○、辰○○申○○、己○○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五卷第3至6頁、警四



卷第139至142頁、偵六卷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至9頁、偵 七卷第7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併偵六卷第27至44頁 、併偵二卷第23至25頁、併警一卷第17至27頁、併偵三卷第 33至35頁、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併偵四卷第15至19頁、併 偵一卷第131至137頁、併偵三卷第71至74頁、併偵五卷第61 至62頁、併警一卷第29至31頁、併警二卷第9至10頁、併警 三卷第20至22頁、併警四卷第13至21頁、併警五卷第3至5頁 、併警六卷第3至6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五卷第21至34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第75至107 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堪以認 定。
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 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或轉出風險外, 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 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 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 ,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 出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 ,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為公眾周知之事。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復自承知悉近年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匯款(偵一卷第63頁),自難對上情之存在諉為不知 。而被告並未遺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其有意提供不明人士使用, 業經析述如前,則在被告可預見上情之情況下,猶執意分別 將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前述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 人,主觀上自有縱有人以上開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此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就犯罪事實亦同應負 前開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 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 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 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 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 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於 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 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其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2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故犯罪事實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示犯罪事實),核 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分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 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



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 就犯罪事實部分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期 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辛○○、宙○○巳○○成立調解並已按期 履行,然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調)解等 情,有轉帳明細、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院卷第129至131頁、 第143至144頁、第175頁、第201至208頁、第379至382頁) 在卷可考,復審酌附表一之被害款項為2,200元,附表二之 被害款項逾100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科、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領有113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第383頁),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離婚,每月收入約1至2萬 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支付前妻醫療費用之經濟狀況 ,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67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類似,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 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辯護人請求酌減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368頁)而綜合評價,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僅選擇性與部分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辛○○、宙○○巳○○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尚有多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復斟酌被告 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被告確有真 摯之悔意,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又部分被害人雖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然 此究為法院斟酌緩刑宣告時應予考量事項之一,尚非一有此 事由,即應宣告緩刑。
六、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前述資料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至前述金融帳戶內之被害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遍觀本件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 被告有因交付前述金融帳戶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靳隆坤、黃碧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透過網路結識黃○○,再提供假博弈網站鼓吹儲值下注,惟提領款項須支付保證金、稅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5時43分 2,200元 寅○○ 第一銀行帳戶 ①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3至189頁)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臉書結識丑○○,佯稱可指導下注獲利,致蕭耀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31分 3萬元 寅○○ 中國信託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3頁)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3日12時55分 2萬5,373元 2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透過Instagram結識壬○○,佯稱依指示操作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52分 2萬元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57頁) 3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臉書結識癸○○,佯稱投資國外股市與外匯金融,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3時11分 2萬8,000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43至165頁) 4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不實遊戲網站,嗣後再以提領款項須公證費為由,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3時32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47頁) 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49-51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六卷第57頁) 5 告訴人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透過抖音結識玄○○,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1時55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5頁) 110年9月4日11時57分 1萬元 6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透過網路結識天○○,並提供假投資網站鼓吹投資,再以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方能提領款項為由,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2時49分 3萬元 ①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61頁) ②臉書暨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65頁) ③天○○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七卷第6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第83至135頁、第139至191頁)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再於110年8月30日提供假投資網站鼓吹投資,嗣後再以提領款項須支付保證金、稅金為由,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5時33分 3萬7,000元 ①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7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至39頁) 8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認識宙○○,再提供假投資網站鼓吹投資,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9時36分 5,000元 ①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六卷第119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六卷第127至131頁) 9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透過抖音結識戊○○,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保證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1時44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②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偵二卷第37頁) 10 被害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以透過臉書結識酉○○並加為好友後,鼓吹酉○○加入博弈遊戲賺美金,再以遊戲客服人員身分,佯稱須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款項,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30分 1萬3,844元 ①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併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105至164頁) 11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公司後端平台漏洞取得大數據,保證穩賺不賠,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52分 4萬5,000元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17至245頁) 110年9月3日12時54分 4萬716元 110年9月4日13時46分 4萬5,000元 110年9月4日13時47分 4萬566元 12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台彩539百分百中之不實廣告,適有巳○○於110年9月2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自稱台彩公司總經理黃志銘,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3時 1萬元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191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13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午○○並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下載高盛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1時37分 23萬元 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偵三卷第47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三卷第49至51頁) 14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陳思哲」加未○○為好友後,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穩賺不賠,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0時49分 1萬1,000元 ①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01至307頁) 15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加LINE好友,佯稱為美林證券的維護,可透過美林證券網站下單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1時17分 1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四卷第47頁) ②乙○○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53至55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四卷第39至41、第61至63頁) 16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主動結識宇○○,於000年0月間介紹宇○○在投資平台上操作投資,並以平台客服向宇○○佯稱:須補足金額方能將本金連同獲利領出,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1時31分 3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142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143頁) 110年9月4日11時55分 3萬元 17 告訴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結識A○○並加LINE好友,邀請A○○投資虛擬貨幣,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1時39分 10萬元 ①A○○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85至87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三卷第79頁) 110年9月5日9時48分 10萬元 18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加子○○為好友,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帳戶遭凍結,解凍帳戶要支付押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2時21分 1萬元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五卷第67頁) 19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LINE向庚○○佯稱:可代為投注今彩539,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3時40分 2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63至277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9頁) 20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戌○○,向戌○○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操作獲利,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2時56分 3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43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44至48頁) 21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臉書認識地○○,向地○○佯稱,其係澳門海通證券銀行VIP經理,可介紹投資,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3分 20萬元 ①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8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9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40至53頁) 2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辰○○,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辰○○進入「新鴻基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51分 5萬元 ①辰○○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49至50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60至64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65頁) 110年9月3日13時0分 5萬元 110年9月3日13時1分 5萬元 23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申○○,向申○○佯稱:在CPT MARKETS平台投資可獲利,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1時41分 3萬5,200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7至29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29至31頁) 110年9月4日11時42分 2萬5,055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5元,應予更正) 2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架設博弈網站鼓吹儲值下注,嗣向己○○佯稱:須再儲值金額方能提領贏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11時9分 4萬1,300元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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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