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39號
TYDM,112,金訴,839,202406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帳號「蘇美錞」之人,並於寄出前將提款卡密碼 改為指定之「888999」,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 欺集團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情形)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全家福客服 人員,向甲○○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而遭設定為供應商,須 解除會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5日21時8 分許、21時14分許、21時1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9元、4萬9,985元、4萬2,234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 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丙○○所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14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告訴人甲○○名下帳 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21頁)等證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 發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9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0 月3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3233號函暨檢附丙○○名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7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8日合金楊梅字第1120002366 號函暨檢附丙○○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 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為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之 告訴人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 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146頁),認其對於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合計14萬2,208元之損失 ,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3頁、146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自陳從事建築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非微、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3、146頁), 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2、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調解部分):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備註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5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共分10期給付。 本院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