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宛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飛」、「強森」、「西門」、「閒閒」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0元。嗣陳宛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曉雅會員群」與孫 偉貞取得聯繫,並以暱稱「陳曉雅」假冒股市老師,於112 年3月21日向孫偉真佯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可儲值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孫偉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林明 永(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在案)以永捷企業社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陳 宛如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及地點, 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強森」,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案經孫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宛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3 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偉真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等匯款證明、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65頁)、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 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登錄(見偵卷第22至3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提領資料(見偵卷第32頁正 反面)、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查。核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西 門」、「強森」之指示,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並將提領之現金交由「強森 」,由上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經由層層轉匯或提領予以掩飾、隱匿,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 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所為自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係依共 犯「西門」、「強森」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為 附表所示之提領及匯款,被告與共犯「西門」、「強森」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本件犯行 與「西門」、「強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與「西門」、「強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所示多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罰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認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被訴附表各 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已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 與朋友同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共提領3天,故受有1天5, 000元、總計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 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或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9時30分許, 25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元 2 112年4月13日11時19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萬元 3 112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匯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匯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4 112年4月14日9時39分許, 2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0時53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5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7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30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匯款3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2時7分許,上開元 大銀行竹北分行 ,提領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提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提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8 112年4月17日9時3分許, 4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7日10時11分許,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