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5號
SCDM,113,金訴,29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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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索」、「雲海」、「正氣浩然 」、「教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3、4月間,招募吳所謂(另案通緝中)加入該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而吳所謂加入後,即與卯○○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先由吳所謂於110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使用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0814_amg」張貼「收簿作業, 一本20000,現今輸贏」等文字訊息,適賴泓佑瀏覽該訊息 後,即與吳所謂聯繫,於110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泓佑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所謂使用(賴泓佑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吳所謂 取得賴泓佑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交付予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賴泓佑彰化銀行帳戶後,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復於111年4、5月間,招募乙○○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即與 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卯○○黃閔笙陳稱:若提供1本金融 帳戶供作資金往來,便可抽取帳戶內進出金額2%為代價云云 ,黃閔笙因此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閔笙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黃閔笙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編 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地○○,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 示匯款至黃閔笙彰化銀行帳戶,俟詐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 ,乙○○即依卯○○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此獲有1萬5,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宇○○、丑○○、亥○○、C○○、未○○酉○○、壬○○、黃○○、 丙○○、癸○○申○○、戌○○、玄○○、D○○、戊○○、寅○○辰○○宙○○、辛○○、庚○○、午○○、己○○、子○○、丁○○、天○○、A○ ○、E○○、地○○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9141號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 頁、第65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70頁、第2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宇○○、丑○○、亥○○、C○○、未○○酉○○、壬○○、 黃○○、丙○○、癸○○申○○、戌○○、玄○○、D○○、戊○○、寅○○辰○○宙○○、辛○○、庚○○、午○○、己○○、子○○、丁○○、天 ○○、A○○、E○○、地○○、證人即被害人巳○○、B○○、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吳所謂、黃 閔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賴泓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他



卷第6頁至第8頁、第89頁至第90頁、9141號偵卷一第205頁 至第207頁、9141號偵卷二第3頁至第5頁、15021號偵卷一第 56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影像一覽表各2 份、證人吳所謂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卯○○、證人賴泓佑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收車新竹」、「新竹收車」群組之對話紀錄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814_amg」之對話紀錄、被告 卯○○扣案手機內與「西索」、「雲海」、「正氣浩然」、「 教授」之對話紀錄、黃閔笙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賴泓佑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卯○○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案之手機照片5張(他卷第16頁至 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76頁、9141號偵卷一第20頁至 第41頁、第13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10頁 、15021號偵卷一第84頁至第94頁、15021號偵卷二第242頁 至第245頁、6025號偵卷第23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卯○○、乙○○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第4條則為遏止犯罪組織跨國界活動 ,增訂第2項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境外實行犯罪之行 為予以嚴懲,並調整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 介紹他人加入組織者、收取金融帳戶者,有使用通訊軟體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者,亦有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 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 被告2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各該 工作內容以觀,其等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等因貪圖不正 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被告卯○○於本案 中知悉犯罪組織各該成員之分工,並負責介紹他人加入,因 而招募被告乙○○擔任前往領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等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被告卯○○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卯○○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各 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 等實行詐術,然被告卯○○既知悉該詐欺集團組織有收受、使 用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需,並為之招募他人加入之行 為,另被告乙○○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卯○○就 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組 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招募吳所 謂加入,並與上開事實欄一、㈠其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乙○○則於參與該組織後,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共犯共同



向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地○○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因被告卯○○、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 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卯○○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二罪名,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分別各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 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至30、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於111年6月24日當日多次提領詐欺款 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卯○○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3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㈣、被告乙○○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該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 服刑,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 於11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且經被告承認 在卷等情(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考量檢察官除表明被告乙○○構成 累犯,亦稱此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部分相同,請本院依法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乙○○先前執行案件其中1罪為詐欺取財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被告乙○○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故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卯○○、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所涉事實欄一、㈠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暨附表一各編號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乙○○所涉事實欄一、㈡參與犯罪組織暨附表二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負責招募他人加入、領取詐欺 贓款等工作,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 ,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實 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 等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卯○○亦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與 到庭之告訴人丙○○、申○○、戌○○、寅○○玄○○、丁○○達成和 解,賠訖和解金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附卷可參,然衡酌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多數損害均仍未受填補,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合開美甲店,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卯○○本件經扣案之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既經警員翻 拍該手機內存之各該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對話紀錄,堪認前開 手機為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卯○○為本案犯行,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前後收了多少錢?)答:5、6萬…」等語(9141號偵卷二第21頁),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申○○、戌○○、寅○○玄○○、丁○○成立和解,並已如數將和解總額計13萬1,600元匯款給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申○○、戌○○、寅○○玄○○、丁○○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卯○○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乙○○部分,則係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幫忙提款可以獲得何種好處?)答:一天可以領5千元。我總共獲得15,000元…」等語(9141號偵卷二第39頁背面),故其前開獲得之報酬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宇○○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前某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暱稱「李鴻智」聯繫宇○○,向宇○○介紹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宇○○於110年6月7日13時5分許,網路匯款4萬6,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丑○○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6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ex sun」、「風流金控」聯繫丑○○,佯稱:可投入資金由操盤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丑○○於110年6月7日13時52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於110年6月7日13時53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3 亥○○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PT同學會」「WeiAn維安」、「John 廖 財務」聯繫亥○○,佯稱:加入「IGM(http://just2trade.finigm.com/)」投資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亥○○於110年6月7日15時1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於110年6月7日15時18分許,網路匯款2萬8,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4 C○○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5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球球」、「莊凱臣」、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C○○,佯稱:加入「SG聖麒(http://sgchi.con/mb/index.html)」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C○○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C○○於110年6月7日16時14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SG聖麒」遊戲平台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於110年6月8日16時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5 未○○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威宇」、「steven wu」聯繫未○○,佯稱:加入「ELpari Market(https://renaissance.elparii.com)」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未○○於110年6月7日15時24分許,網路匯款1萬4,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於110年6月7日15時34分許,網路匯款2萬4,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未○○於110年6月7日16時21分許,網路匯款1萬6,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6 酉○○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芯瑜」、「ALEX」、「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聯繫溫慧文,佯稱:加入「ELpari Market(https://renaissance.elparii.com)」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酉○○於110年6月7日16時26分許,網路匯款2萬8,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173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壬○○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詩穎」、「Echo」、「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金流部門」聯繫壬○○,先以協助操盤為由,後佯稱:已不需要人員兼差,只要加入「Financial IGM」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壬○○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4頁)6月7日17時5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交易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9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於110年6月7日17時6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8 黃○○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總執行長凱霆」聯繫黃○○,佯稱:加入「OHO(http:bit.ly/3rlsCj6)」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黃○○於110年6月7日17時22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194頁至第20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於110年6月7日17時32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9,885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黃○○於110年6月7日17時35分許,操作ATM匯款85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黃○○於110年6月8日10時4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黃○○於110年6月8日10時47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黃○○於110年6月8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9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追夢者Y」、「聖麒(SG)金融-李主任」聯繫丙○○,佯稱:加入「SG聖麒(http://sgchi.con/mb/index.html)」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0年6月7日17時3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於110年6月7日17時37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10 巳○○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7時43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忠瀚」、「JIANG」、「WEITING」聯繫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巳○○於110年6月7日17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212頁至第21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於110年6月8日18時36分許,網路匯款4萬7,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11 癸○○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7時5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剝皮橘」、「總執行長凱霆」、「阿姆斯雙-小龍雙」聯繫癸○○,佯稱:加入「OHO」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癸○○於110年6月7日17時5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8時1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菀婷(ID:acher516)」、「鑫勝客服人員」聯繫申○○,佯稱:加入活動,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申○○於110年6月7日18時5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一第235頁至第24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戌○○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詩穎」聯繫戌○○,佯稱:加入「Financial IGM」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戌○○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戌○○於110年6月7日20時14分許,網路匯款4萬4,008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玄○○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22時5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pt同學會」、「CHAN CHEN」、「Adam」聯繫玄○○,佯稱:加入「Elpari Marckets」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玄○○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玄○○於110年6月7日20時37分許,網路匯款3萬1,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於110年6月8日17時11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玄○○於110年6月8日17時12分許,網路匯款1萬4,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15 D○○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ID:acher516聯繫D○○,佯稱:加入「鑫盛投資機構(http://xin9.com/page1)」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D○○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D○○於110年6月7日21時28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20頁至第2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B○○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B○○,佯稱:操作投資平台(http://velocity.finigm.com/)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B○○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B○○於110年6月7日21時41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ew-QS 派遣天眼通」、「鴻志」、「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Ricky Lee」、「E網客服中心」聯繫戊○○,佯稱:工作內容為代理投資,並須先匯入本金、佣金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0年6月7日21時45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寅○○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6月8日1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鑫盛客服人員」聯繫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寅○○於110年6月8日13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51頁至第5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於110年6月8日13時9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寅○○於110年6月8日13時15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寅○○於110年6月8日13時20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19 辰○○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之某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白帽Q」、「逆轉人生」、「總召-鴻文」、「SG聖麒團隊金融主任」聯繫辰○○,佯稱:加入「SG聖麒」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辰○○於110年6月8日14時37分許,網路匯款2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粉絲專頁截圖、「SG聖麒」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生活達人」聯繫宙○○,佯稱:加入「SG聖麒(https://sgchi.com/pc/)」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宙○○於110年6月8日14時45分許,網路匯款1萬9,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辛○○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eo_小艾 美麗指導」、「Jun Hao-峻豪」聯繫辛○○,佯稱: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bagmiomio88.com)」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0年6月8日15時2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76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於110年6月8日15時3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辛○○於110年6月8日15時5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22 庚○○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投資 智能科技 掛機專家」、「cinna昕娜(ID:cinna860208)」、「BAG線上客服」聯繫庚○○,佯稱:加入「B.A.G數位交易平台(bagmiomio.com)」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庚○○於110年6月8日15時39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B.A.G數位交易平台」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暨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於110年6月8日15時4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庚○○於110年6月8日15時49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庚○○於110年6月8日15時55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庚○○於110年6月8日15時58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23 午○○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Yi-Hsuan Li」、通訊軟體LINE ID:「service1688」、「cmnae」聯繫午○○,佯稱:加入「泰信科技(taiwan01.taisnn.com)」及「佳能資訊」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午○○於110年6月8日15時49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pt同學會」、「李晨」、「Adam」聯繫己○○,佯稱:登入異常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賣出股票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於110年6月8日15時50分許,網路匯款4萬8,000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子○○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璇」「魏榜成」聯繫子○○,佯稱:加入「SG聖麒(https://sgchi.com/pc/#/login)」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子○○於110年6月8日15時59分許,網路匯款8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4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丁○○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6時17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LEO_LIN」、「風流金控、「E網客服線上中心」聯繫丁○○,佯稱:加入「ELPARI MARKETS(https://velocity.eiparii.com)」、「Financial IGM(vclocity.fifigm.com)」投資平台可代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0年6月8日16時17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inancial IGM」截圖、交易成功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天○○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葶萱」、「菀婷(ID:acher516)」、「鑫盛客服人員」聯繫天○○,佯稱:加入「鑫盛投資機構」(xins9.com/page1)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天○○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天○○於110年6月8日19時52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鑫盛投資」截圖、交易成功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172頁至第18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A○○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9時53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專員先生 Ricky」、「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聯繫A○○,佯稱:加入「Elpari Markets(https://limitedorbex.elparii.com)」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A○○於110年6月8日19時53分許,網路匯款2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182頁至第19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E○○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5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晨」聯繫E○○,佯稱:加入網站(https://nirvana.elparii.com/)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E○○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E○○於110年6月8日21時11分許,網路匯款2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台幣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甲○○○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22時3分前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Jia」、「文惠 wenhui」、「彭國峻 Martin」聯繫甲○○○,佯稱:加入「dcg數據分析團隊(https://gcggroud.mystrikingly.com)」、「寰宇(bdiexchange.hyauu.com)」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0年6月8日22時3分許,網路匯款8萬元至賴泓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021號偵卷二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30頁至第23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itCoke陳智華」聯繫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地○○於111年6月24日11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眾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閔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1時33分許,提領40萬元 乙○○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9141號偵卷一第48頁至第5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4日1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24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黃閔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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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