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41號、第11958號、第14256號、第18300號、第18324
號、第18823號、第19104號、第205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2號、第594號、第1982號、第2517號、第6250號、第7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五0八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思妤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 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在新竹市某處所,為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不忘初心」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其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徐郁雯、彭惠美、李佩鈴、張忠 鏗、劉昭良、林素卿、黃倩宜、林妙蓮、林富榮、余淑涓、 林佳縈、蔡佳頤、馬文玲、陳王利、王玉其等人施用詐術,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後,乃指示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徐郁雯等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轉 帳、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林思妤前揭各該帳戶內,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 之徐郁雯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彭惠美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忠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劉昭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黃倩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 富榮、余淑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蔡佳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馬文 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林思妤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96頁、第99頁),且除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頭 份分行112年9月5日函暨函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帳戶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
申請紀錄查詢(含簡訊動態密碼申請紀錄)、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12年9 月1日函暨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41號卷【下稱偵9741號卷 】第49頁至第67頁、第24頁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至第43頁 背面)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各帳戶轉定轉帳帳戶等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徐郁 雯等、被害人李佩鈴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徐郁雯等、 被害人李佩鈴等匯款、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 開之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徐郁雯等、被害人李佩 鈴等匯入或轉入之各該款項自前揭各該銀行帳戶轉出後,即 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號、第594號、第1982號、第25 17號、第6250號、第7407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並設 定各帳戶之轉定轉帳帳戶,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10至15之告訴人余淑涓等、被害人林佳縈等暨洗錢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本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有上開各該 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因一時需錢孔急,為獲取暱 稱「不忘初心」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代價,而將其所申辦之 前揭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徐郁雯等、被害人李佩鈴等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徐郁雯等、被害人李佩鈴 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徐郁雯、彭惠美、余淑涓、被害人李佩鈴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0頁)附卷可參,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後續到庭之告訴人陳王利、被害人 林佳縈成立調解或和解,惟此乃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尚
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均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8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徐郁雯、彭惠美、余淑涓、 被害人李佩鈴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復斟酌其主觀上之惡性 尚非甚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 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徐郁雯、彭惠美、余淑涓、被 害人李佩鈴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告訴人徐郁雯、彭 惠美、余淑涓、被害人李佩鈴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徐郁雯等、被害人李佩鈴 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 ,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和解筆錄):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徐郁雯(即告訴人徐郁雯)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共分67期,前66期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徐郁雯1,500元,最末期應於該月10日 給付原告徐郁雯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匯入原告徐郁雯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彭惠美(即告訴人彭惠美)10萬元,共分67 期,前66期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彭惠美1,500元,最末期應於該月10日給付原告彭惠美1 ,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彭 惠美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李佩鈴(即被害人李佩鈴)24萬元,共分96
期,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各 2,5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匯入原告李佩鈴指定之帳戶。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余淑涓(即告訴人余淑涓)10萬元,共分67 期,前66期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余淑涓1,500元,最末期應於該月10日給付原告余淑涓1 ,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余 淑涓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徐郁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37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後線經理-沈詩云」帳戶與徐郁雯聯繫,向之誆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郁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 12時22分許 10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741號卷第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徐郁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9741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徐郁雯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9741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徐郁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見偵9741號卷第12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41號、第11958號、第14256號、第18300號、第18324號、第18823號、第19104號、第2053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2 彭惠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達人-阮慕驊」、「Vivian-周佳怡」帳戶與彭惠美聯繫,向之誆稱:可購買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惠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下稱偵11958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彭惠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958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彭惠美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1958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彭惠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1958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3 李佩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抖音與李佩鈴聯繫,向之誆稱:可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 11時22分許 24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佩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下稱138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李佩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3877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李佩鈴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87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⒋被害人李佩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3877號卷第2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4 張忠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希」、「外資專戶管理-杜守仁」與張忠鏗聯繫,向之誆稱:可儲值購買私募股獲利云云,致張忠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林思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6號卷【下稱1425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張忠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256號卷第3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張忠鏗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4256號卷第38頁)。 ⒋告訴人張忠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4256號卷第16頁、第42頁至第52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5 劉昭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穎」、「Tim」帳戶與劉昭良聯繫,向之誆稱:可匯入資金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昭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53分許 48萬7,433元 林思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昭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0號卷【下稱1830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劉昭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300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劉昭良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8300號卷第51頁)。 ⒋告訴人劉昭良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8300號卷第27頁背面、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 6 林素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領峰-Jack」、「助教-李淑君」帳戶與林素卿聯繫,向之誆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14時15分許 20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卷【下稱18324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被害人林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8324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林素卿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832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林素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含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份(見偵18324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 7 黃倩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樂家Yuki」帳戶與黃倩宜聯繫,向之誆稱:可儲值跟隨操作投資獲利,須繳交分成云云,致黃倩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存摺存款方次存入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 12時許 40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3號卷【下稱1882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倩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23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黃倩宜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88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⒋告訴人黃倩宜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份(見偵18823號卷第2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7 8 林妙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老師」帳戶與林妙蓮聯繫,向之誆稱:可跟隨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妙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13時49分許 20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妙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下稱1910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被害人林妙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910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林妙蓮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91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8 9 林富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 Gui」帳戶與林富榮聯繫,向之誆稱:可跟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富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 10時23分許 21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8號卷【下稱2053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⒉告訴人林富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53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⒊告訴人林富榮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0538號卷第44頁至第15頁)。 ⒋告訴人林富榮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份(見偵20538號卷第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9 10 余淑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e」帳戶與余淑涓聯繫,向之誆稱:現為適當時機,可入場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淑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14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淑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538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⒉告訴人余淑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538號卷第8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余淑涓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538號卷第81頁至其背面、第76頁)。 ⒋告訴人余淑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北城致勝」APP操作畫面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20538號卷第88頁至第98頁、第9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0、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號、第594號、第1982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56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11 林佳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周佳怡」帳戶與林佳縈聯繫,向之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12時6分許 10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下稱偵562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被害人林佳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562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第10頁)。 ⒊被害人林佳縈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個人頁面擷圖共4張(見偵562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56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12 蔡佳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瀅」帳戶與蔡佳頤聯繫,向之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28分許 40萬元 林思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下稱偵1982號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佳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982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12頁、)。 ⒊告訴人蔡佳頤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圖各1份(見偵1982號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3頁)。 56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13 馬文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19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雅麗」帳戶與馬文玲聯繫,向之誆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投資獲利,提現需繳納分成、稅金云云,致馬文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下稱偵2517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馬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2517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8頁、)。 ⒊告訴人馬文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圖4張(見偵251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56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14 陳王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19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Ouyand Qian」帳戶與陳王利聯繫,向之誆稱:可掌握大戶上線交易時間投資獲利、獲利提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王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 11時6分許 35萬元 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下稱偵6250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王利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詳細詐騙經過說明(含社群軟體臉書帳戶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itop交易所平台頁面、客服回覆頁面翻拍照片)影本1份(見偵6250號卷第10頁背面、第20頁至第31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5 王玉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耀華」帳戶,與王玉其聯繫,向之誆稱:可協助讓其中獎,惟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王玉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思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 10時40分許 78萬元 林思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84號卷【下稱移歸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被害人王玉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移歸卷第26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王玉其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移歸卷第27頁、第28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