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瀞儀(原名黃巧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陳鐘凱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3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8,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3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21,070元,其中3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21,07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卷一第 20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妡(女, 00年0月00日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離 婚並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 度婚字第537號判決准兩造改用夫妻財產制,於110年12月8 日確定,應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11 0年12月8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存款:
①元大銀行存款30,042元;
②新光銀行存款45,000元;
③新光信託行員存款476,826元; ④中國信託存款988,559元(嗣同意為1,497,224元); ⑤臺灣銀行存款869元;
⑥臺灣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62,092元; ⑦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3元;
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93元;
⑨臺北東園郵局存款4,950元;
⑩第一銀行存款3,530元;
⑵股票664,806元;
⑶汽車293,0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571,380元。) ⑷消極財產:0元。
⑸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571,38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新光銀行存款17,395元;
②新光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98,103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013元;
④大龍峒郵局存款5,398元;
⑤臺灣銀行存款3,594元;
⑥板橋農會存款820元;
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767元;
⑧合作金庫存款19,009元;
⑨臺北富邦銀行存款5,829元;
⑵股票43,245元;
⑶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2,110 萬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1,507,173元。) ⑷消極財產:合作金庫房貸739,904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0,767,269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571,380元,被告為20,767,269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7,94 5元【計算式:(20,767,269元-2,571,380元)÷2=9,097,94 4.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一部請求4,621,070元。 ㈡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母親於98年12月13日拿10萬元現 金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定金云云,未見被告舉證,顯不
足採。被告辯稱其父親陳○星於98年12月17日指示銘星機械 股份有限公(下稱銘星公司)司會計提領公司股東分紅392 萬元,其中329萬元匯入系爭房地賣方即福容公司云云,查 銘星公司為被告家族企業,被告長期為股東,自104年起迄 今更擔任業務經理,被告與陳○星出資額與股數均相同,被 告領有股利多年,銘星公司99至102年盈餘分配通知書顯示 被告與陳○星均領取同額股利,陳○星於98年12月17日能指示 銘星公司會計楊○如提領自己之股利392萬元,顯見同理被告 當時亦能獲取同額甚至更多股利,足徵該392萬元非父親贈 與,而是被告應得股利用以購屋。縱認該329萬元為陳○星贈 與,金額早已超過220萬元免稅額門檻,被告應提供其父母 申報贈與稅之證明文件,否則無法認定屬贈與。金融帳戶匯 款原因眾多,父母子女間交付金錢或匯款原因多端,實難僅 憑匯款紀錄與被告母親甲○○之證詞而遽認陳○星與被告間基 於贈與合意而匯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辯稱甲○○於98 年12月24日匯款217萬元、於99年1月4日匯款650萬元予福容 公司云云,縱認99年1月4日之650萬元為陳○星之贈與,惟該 金額已超過220萬元免稅額門檻,被告應提供其父母申報贈 與稅之證明文件,否則無法認定屬贈與,此亦可能是被告父 母與福容公司間之其他債務,不能僅憑匯款紀錄而認定原因 為被告父母之贈與,故該217萬、650萬元非無償取得,無須 從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又縱使系爭房屋因經濟繁榮有所增值 ,被告既然自承係受贈,對此增值毫無貢獻,故增值之價值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被告主張其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外幣帳戶存款係甲○○投資越南 公司所分配股利再贈與被告一節,關於陳○星投資之越南公 司名稱、投資時間、分配股利金額、何時匯入等資訊均未見 被告舉證,連基本的匯款紀錄都未提出,顯屬臨訟狡辯。又 被告主張其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19,009元係被告父母陸續 贈與金錢220萬元之一部等節,惟被告理應早就用於繳納房 貸與信用卡帳款完畢,況該合作金庫帳戶非專供父母贈與以 繳納房貸用,被告仍有提款、繳費、存款等紀錄,早已與被 告帳戶款項產生混同結果。被告無法證明至基準日止前開2 帳戶款項係父母贈與且存續至今,自無須從被告婚後財產扣 除。
㈣被告主張父母贈與2,476,060元用以償還債務,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2項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節,然被告之信用卡帳款 、火險保費均與房貸無關,更非用於原告身上,顯係混淆視 聽,又被告於基準日未積欠該信用卡帳款、保費,無權將之 列為消極財產。又基準日系爭房地房貸餘額739,904元已列
入被告消極財產,被告未曾積欠任何一期房貸,自無債務可 言,故被告無從以「父母贈與金錢用以繳納房貸」為由重複 列入其消極財產計算。
㈤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觀諸原告於婚後之工 作、家務、育兒的分工情形、分居時間,原告婚後對家務工 作、家事勞動總是善盡責任,使被告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兩造從未就家務分擔爭吵,於婚後暫放下熱愛的護理 工作,全心備孕產下一女陳○妡,原告自產假結束後就一直 有工作。原告並承受傳宗接代壓力,曾得知胎兒仍為女孩只 能隱瞞父母,人工引產,足見原告單方之隱忍妥協與犧牲。 自女兒出生後,生活起居、學業皆由兩造共同盡心照顧,原 告對女兒需求較熟悉,囿於被告個性較懦弱,顯無法給成長 中女孩較正確的價值觀,自女兒國中起便由被告自行決定住 校唸書,原告仍致力維持親子情感。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 貢獻或協力,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07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21,07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基準日110年12月8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同原告前開所列,剩餘財產數額為3,080,475元。 ⒉被告財產:
積極財產:
⑴存款:
①新光銀行存款17,395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013元;
③大龍峒郵局存款5,398元;
④臺灣銀行存款3,594元;
⑤板橋農會存款820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767元;
⑦臺北富邦銀行存款5,829元;
⑵股票:43,245元;
⑶系爭房地:基準日價值2,110萬元,惟需扣除被告父母贈與 及自然增值共17,477,06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為3,622,940元。
消極財產:
①合作金庫房貸823,244元;
②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2,476,060元。
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413,697元。原告剩餘財產較高,反係 被告有權向原告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請求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部分:被告於98年底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456萬 元,被告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1 ,206萬元是父母贈與金錢支付,於98年12月13日支付定金10 萬元,被告母親甲○○拿現金給被告支付,98年12月17日支付 329萬元,是陳○星及被告叔叔共同經營之銘星公司,於98年 12月17日陳○星指示會計楊○如(被告大嫂)提領銘星公司分 紅392萬元,其中329萬元匯給福容公司,餘款63萬元匯至被 告誠泰銀行帳戶。98年12月24日支付217萬元,99年1月4日 支付650萬元,是被告父母將贈與被告的金錢直接存入被告 誠泰銀行帳戶,該帳戶由甲○○管理,於98年12月21日將5筆 定存解約,轉帳存入7,277,421元,連同前述匯入之63萬元 ,及甲○○以現金存入之332,619元、轉帳存入53萬元,陸續 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17萬元,99年1月4日匯款650萬元予福 容公司。又系爭房地因整體社會經濟發展而有所增值,被告 父母所贈1,206萬元亦相應增值,故系爭房地價值2,110萬元 ,扣除被告父母贈與及自然增值共計17,477,060元,應列入 分配數額為3,622,940元。
㈢被告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外幣活存折合新臺幣298,103元,為 陳○星當初將其投資越南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平均分配贈與被 告及其他兩位兄弟,性質上為贈與,又被告之合作金庫蘆洲 分行存款19,009元,為被告父母107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 日陸續贈與220萬元之一部,均不應列入計算。 ㈣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2,476,060元:被告父母 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陸續贈與220萬元,匯入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從107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被 告從父母贈與之金錢支付房貸、信用卡等款項合計443,274 元,自109年4月30日後又以父母贈與之金錢支付房貸、信用 卡等款項432,786元,均應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所負債務 計算。又陳○星於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11日、109年4月8 日總計贈與被告160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 06年6月2日至109年5月18日止,被告以陳○星贈與之金錢支 付信用卡費等款項合計677,181元,自109年5月19日後另支 付信用卡費金額已遠超過陳○星贈與所剩餘之922,819元,可 知被告確已將160萬元受贈金額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上依 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共2,476,060元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查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 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原 告於109年12月23日訴請離婚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537號,下稱前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分別財 產制部分則經准許,並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有民事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件應以110年1 2月8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0年12 月8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三第 11、12、75頁):
⑴積極財產:
①元大銀行存款30,042元;
②新光銀行存款45,000元;
③新光信託行員存款476,826元; ④中國信託存款1,497,224元; ⑤臺灣銀行存款869元;
⑥臺灣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台幣62,092元; ⑦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3元;
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93元;
⑨臺北東園郵局存款4,950元;
⑩第一銀行存款3,530元;
⑪股票664,806元;
⑫汽車293,0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3,080,045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3,080,045元,而 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3,080,045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0年12月 8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三
第11、12、39頁,惟原告就被告所辯部分財產係受贈取得、 婚後債務等部分有爭執,分述如後):
⑴積極財產:
①新光銀行存款17,395元;
②新光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98,103元 (被告主張為受贈取得,原告爭執);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013元;
④大龍峒郵局存款5,398元;
⑤臺灣銀行存款3,594元;
⑥板橋農會存款820元;
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767元;
⑧合作金庫存款19,009元
(被告主張為受贈取得,原告爭執);
⑨臺北富邦銀行存款5,829元;
⑩系爭房地價值2,110萬元
(被告主張應扣除其父母贈與及其自然增值,原告爭執); ⑪股票43,245元。
⑵消極財產:
①合作金庫房貸823,244元;
(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債務2,476,060 元,為原告所爭執。)
⒉系爭房地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名下系爭房地係98年底以1,456萬元向福容公司 購買之「福容麗池」社區,當時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250萬元等語,原告未爭執上情,查系爭房地於99年1月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 所提社區網頁資料在卷(前案卷一第33至41頁、卷二第16 1頁)。依被告所提購買系爭房地金流,係98年12月17日 、98年12月24日、99年1月4日以被告為匯款人之名義各匯 款329萬元、217萬元、650萬元予福容公司(前案卷二第1 64、166頁),以上共計1,196萬元,再觀諸被告所提上開 匯款繳付購屋款之資金來源,可知於98年12月17日銘星公 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92萬元匯付予福容公司(以被告為 匯款人,被告親屬楊○如為代理人),銘星公司並於同日 轉帳63萬元至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前案卷二第164頁), 嗣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21日有轉帳存入5筆款項 共計7,277,421元,該帳戶隨即於98年12月24日匯出217萬 元予福容公司,其後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再於99年1月4日有 現金存入332,619元、轉讓匯入53萬元(摘要顯示為甲○○ ),隨即於同日匯出650萬元予福容公司(前案卷二第16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 告於98年間有購買福容麗池房子,買賣價金都是被告父親 陳○星賺的錢,放我這邊,給被告,陳○星賺的錢放在銘星 公司,要用時才拿出來,這原本應是陳○星的股東分紅, 因為我們有三個兒子,老大、老二都有拿錢給他們買房子 ,剩老三即被告沒有房子,所以陳○星賺錢就拿給被告買 房子,總共1,206萬元都是陳○星支付,00年00月間有多筆 1、2百萬的金額匯入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是我叫我大媳婦 匯的,應該是去買房子,詳情我不太記得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就被告主張為父母贈與款項中, 有匯款金流證明之1,196萬元部分,核與證人甲○○所述相 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主張購屋款中於98年12月13日支 付之定金10萬係甲○○以現金為其支付一節,並無客觀資料 可為佐證,又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匯款資料,亦可能是被告父母與福容 公司間其他債務一節,查被告所提匯款予福容公司之329 萬元、217萬元、650萬元匯款單據均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 ,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點相符,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地 有其他購屋款方式(例如是原告自己付款,或被告另有其 他付購屋款給福容公司的紀錄)之相關證明,其此部分爭 執自難採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購屋資金來源應是被告在 銘星公司之股利,而非贈與,且被告未提申報贈與稅證明 等節,依被告所陳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銘星公司為被 告家族公司,由陳○星與被告叔叔所經營,目前公司負責 人、董監事均為被告親屬等情,被告固亦任職於銘星公司 且持有銘星公司股份(出資額50萬元),然觀諸被告104 年起至110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含前案及本件卷內所調) ,均有顯示被告歷年自銘星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股利所 得及持股,各年並無顯著金額落差或迥異於通常薪酬之狀 況,被告非該公司設立者亦未擔任負責人,縱該家族公司 有存在老闆個人與公司財產未清楚區分之狀況,亦是被告 父叔輩財產,而非被告財產,且由稅務機關提供之銘星公 司98至109財務報表、銘星公司所提公司章程、分紅及薪 酬獎金紀錄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49至513頁),98年並非 銘星公司獲利特豐時期,無突然分紅數百萬、上千萬元予 被告之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時期有達千萬元之勞務 所得存放於銘星公司,自難認購屋款項來源為被告於銘星 公司之股利,至於被告與其親屬間贈與款項是否有申報贈 與稅,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無償取得或係兩造婚姻中協力 取得購屋資金之判斷。是以,98年底、99年初陳○星分別
以銘星公司款項匯付及由陳○星、甲○○匯款予被告,供被 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共計1,196萬元,係被告自其 親屬無償取得之資金,顯與兩造婚姻中共同協力無關,故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等 語,應堪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98年購屋成本1,456萬元,因整體社會 經濟發展而增值,被告父母所贈部分亦相應增值,應比例 扣除贈與金額及其自然增值等節,惟系爭房地並非直接全 部受贈於被告父母而得排除於受分配財產之列,被告係受 贈款項用以購屋,款項於受贈時已是固定數額,而系爭房 地為兩造婚後財產,其價值增長應歸兩造取得,並無另依 被告受贈價值比例扣除之依據。是以,系爭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2,110萬元,扣除被告受贈自父母之1,196萬元後,餘 額為914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⒊被告主張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存款為受贈部分:被告於基準 日有新光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98,103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19,009元,被告均辯稱為受贈取得,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主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係陳○星當初將投資越 南公司所分配之股利贈與被告及其他兩位兄弟所得一節(本 院卷一第435頁),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贈與之具體情形、受 贈款項於基準日時仍存在等節,自非可採。另被告主張上開 合作金庫款項為其父母107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陸續贈 與220萬元款項所餘等節,觀諸被告該合作金庫帳戶明細, 固可知被告父母於上開期間有匯入數筆款項共計220萬元( 前案卷二第167至170頁),然該帳戶於109年5月29日餘額僅 剩7,870元,則被告父母所匯款項至本件基準日110年12月8 日為止是否仍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已有可疑,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足認該帳戶基準日存在之19,009元為被告父母贈與所餘 ,其此部分答辯自非可採。被告未能證明其新光銀行、合作 金庫存款為受贈取得,是上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298,103 元、19,009元,均應列入婚後財產受分配範圍。 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列入婚後債務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 第一項但書之財產(①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以父母贈與之款項清償婚後債務共2,476,060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主張其父母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陸續贈 與被告50萬元、4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 萬元,共計220萬元,均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 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99*****68092號)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前案卷二第167至170頁),上開各筆匯入 款項均於摘要顯示「陳○星」或「甲○○」,並經甲○○到 庭證稱:上開期間陸續轉帳220萬元到被告帳戶,是贈 與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故被告主張上 開合作金庫匯入之220萬元為受贈無償取得等語,應堪 認定。再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嗣有多筆繳付房貸本 息、信用卡費、火險保費之紀錄,如被告所提107年3月 1日至109年4月29日期間列表所載共計509,148元(前案 卷二第154、155頁)、107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期 間列表所載共計432,786元(本院卷一第323頁),經核 均與被告該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摘要顯示 相符(前案卷二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 ),而這些應繳費用均是被告婚後所負債務(對房貸銀 行、信用卡銀行、保險公司之負債),被告既有以無償 取得之財產清償這些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 定,該數額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是以,被告於該帳戶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款項共計509, 148元、432,786元,扣除被告主張其自有款項部分65,8 74元,其餘876,060元(計算式:509,148元+432,786元 -65,874元=876,060元)可認是以被告父母贈與之款項 清償,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
②被告主張陳○星於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11日、109年4 月8日分別贈與被告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共計16 0萬元,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71****73898號)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前案卷二第171至173頁),上開各筆匯入款項均 於摘要顯示「陳○星」,並經甲○○到庭證稱:陳○星帳戶 上開3筆轉帳是要給被告買房子,應該是贈與,應該是 陳○星有錢就給被告買房子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 ),故被告主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之160萬元為受 贈無償取得等語,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 戶嗣有繳付房貸本息、信用卡費、電信費、教育支出、 訴訟費用等紀錄,如被告所提109年5月18日至110年12 月2日期間列表所載(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經核
均與被告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摘要顯示相符( 前案卷二第1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21頁),被 告所提列表中雖含有其申購股票、支付等項目,列表總 額共2,927,252元,然僅計算列表中之房貸本息、信用 卡費、電信費、教育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即達210多萬 元,已逾該帳戶中受贈於陳○星之160萬元,而這些應繳 費用均是被告婚後所負債務(對房貸銀行、信用卡銀行 、電信公司、未成年子女學校、律師之負債),被告既 有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這些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2項規定,該數額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是以,被告於該帳戶用以清償婚後債務款項中 之160萬元,可認是以被告父親贈與之款項清償,應列 入被告婚後負債。
⑶綜合前述,被告有以無償取得之款項清償婚後債務,數額 共計2,476,060元(計算式:876,060元+160萬元=2,476,0 60元),應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原告辯稱於基準日被告已無積 欠這些信用卡款、保費等債務,不能列入基準日消極財產 等節,然此係基於法律規定,將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無關 之無償取得款項,於婚姻期間有用於清償婚後債務時,得 列入負債計算,以求公平,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⒈⑴所 列①至⑪之存款、股票及系爭房地,其中⑩系爭房地價值以914 萬元計算,共計積極財產9,547,173元,而被告消極財產為 合作金庫銀行之房貸823,24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 婚後債務之2,476,060元,共計消極財產3,299,304元,故被 告剩餘財產金額為6,247,869元(計算式:9,547,173元-3,2 99,304元=6,247,869元)。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080,045元,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為6,247,86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167,824元。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主要收入約莫月薪5萬元及年終獎金1個月,雖得 維持自身正常生活,惟需每月負擔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未成
年子女生活費用等開銷,常接受被告父母資助,又原告於10 4年間(子女陳○妡約8歲)開始出現情緒失控、鞭打子女或 揚言跳樓自殺等行徑,致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妡身心嚴重失 衡,即便同住期間,陳○妡主要生活均由被告照料,嗣原告 至遲於107年10月9日搬離,後續對雙方婚後財產未為任何協 力付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情,觀諸被告所提本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95號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 延長保護令裁定、社工訪視報告(卷一第453至465頁、卷二 第135至140頁),被告於前案所提105年12月18日、107年10 月7日住處物品散落照片、105年12月18日、106年2月5日錄 影譯文、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度偵字第32530號(職權)不起 訴處分書(前案卷一第249至273頁)、105年間被告與原告 弟弟黃張誌間、被告與友人袁家宜間、被告與原告姊姊黃巧 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前案法官調 取之新北市消防局105年2月27日救護資料、亞東醫院之原告 104、105年間就診病歷(前案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9 至54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妡所為訪視紀錄(前案 卷二第57至63、241至246頁)等資料,並參酌109年12月10 日訪視報告中陳○妡意見略以:其大小事一直以來都是被告 安排打理,老師有事也都是直接和被告聯絡,過往原告同住 時,也是被告在照顧其,原告幾乎都在做自己的事且待在自 己房間,從以前到現在其有事都是找被告商量,不會找原告 ,原告未同住後,其有去外公、外婆家過夜幾次,外公、外 婆對其很好,被告未阻止其與原告接觸,其不會想念原告, 也不想與原告聯絡、見面,其不會拒絕在外公外婆家與原告 接觸,但不想單獨和原告相處等內容(前案卷二第244、245 頁),可認被告於104年7月、105年2月、12月有因服用藥物 過量經送醫救治之紀錄,且於104年起因自身感情困擾及情 緒問題,屢不當處罰、責打陳○妡,致陳○妡身心壓力過大並 有拔掉自己眉毛行為,原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核發通常 保護令後,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間情緒失控 ,將住處物品掃落,並持剪刀威脅陳○妡,再將陳○妡心愛的 娃娃剪壞,經本院再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依上開 各項證據資料、陳○妡於訪視所述過往生活、受照顧情形、 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可認被告主張即便兩造同住期間陳○妡 主要由被告照料,及原告自104年以來多有情緒失控之家庭 暴力事件,更曾揚言自殺等語,應堪採信。
⒊自兩造94年10月22日結婚時起至基準日110年12月8日止,共 計約16年,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自104年中起,原告因感情 及情緒問題屢對家人施暴,次數頻率非低,顯足以造成被告
、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之相當困擾,且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被 告照料,又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工作(陳稱擔任護理師,年 收入約50萬元至7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108頁),其尚非獨 撐家中經濟之主力,由被告所提資料可知兩造購屋、給付費 用等開銷仍常仰賴被告親屬支援,嗣原告自107年10月9日搬 出原住處,兩造分居迄今,陳○妡繼續與被告同住,由原告 前案訴請離婚之書狀所陳,其搬離住處後兩造各自生活、毫 無交集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45頁),可認兩造分居後已無 任何協力累積婚後財產之情事,衡量兩造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家務、育兒責任等方面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兩造經濟能力及共同生活、分居時間之久暫,及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不少係來自系爭房地自然增值所產生,而購買 系爭房地相當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親屬,故認原告就婚姻生活 、基準日所累積之婚後剩餘財產貢獻較少,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 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33%(由差額之50% 調整為33%)為適當。
⒋是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屬可採,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045,382元(記算式:3,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