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歡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歡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柯歡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之成年人,並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與身分證之合照等個人資訊傳送予「楊國靈」,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楊國靈」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供「楊國靈」以柯歡純之名義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江忠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俟款項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USDT,復轉出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忠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柯歡純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2至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楊國靈」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分證合照予「楊 國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我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而與「楊國 靈」結識,對方說可以為我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必須先美化 帳戶、做銀行的往來,我才告訴「楊國靈」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傳送上開照片。我不知道對方是詐 欺集團成員,我不是賣帳戶,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也不是 提供金融卡,並沒有詐欺、洗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江忠原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 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再以層轉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復轉出至不明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明確(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 33頁)、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 4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遠銀 詢字第112000574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 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IP位置明細(見偵卷第77至87頁 )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有遭「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贓款,以遮斷金流之 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予「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給「楊國靈」,同時「楊國靈」說會幫我申請MAX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故叫我手拿身分證拍照,並將身分證、健 保卡等雙證件照片傳給他,該虛擬貨幣帳戶申請好後,也是 「楊國靈」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第103、10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給「楊國靈」我的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Google信箱帳號、密碼,他還有請我 拍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且被告若未同意「楊國靈」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仍以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取、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 否則被告隨時可能盜領帳戶內款項或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 其等承擔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之風險,足認被告確有以告知本 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 照片及其與身分證合照等個人資訊予「楊國靈」,供「楊國 靈」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予「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楊國靈」沒有說要註冊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也沒有說要以我的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只有說要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惟此與其偵查中供述不符,且若非被告明知並同意「楊國 靈」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豈會將個人網路信箱之帳號、 密碼、雙證件照片及其與身分證之合照等與註冊個人帳戶明 顯有關之資料均一併提供予「楊國靈」,是被告事後改異其 詞,辯稱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予「楊國靈」註冊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佐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 肄業,曾從事檳榔攤、廣告設計等工作,並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且其與「楊國靈」聯絡時,也擔憂被騙,曾詢問「 楊國靈」是否為詐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就 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也知之甚 稔,則被告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 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 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自不能推諉 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4月間,我的經濟狀況很不
好,銀行、地下錢莊債務合計欠1、200萬元。當時我需要30 萬元資金,要用來還地下錢莊跟當鋪的錢。我沒有先問銀行 能否貸款,因為我知道我還欠銀行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59頁),是被告明知其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不佳,難 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合法放貸業者借得款項,則被 告對於聲稱能設法為其申辦貸款之「楊國靈」,豈會不產生 懷疑;再者,「楊國靈」提供之方法,係令被告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以「做銀行的往來」、「美化帳戶」,然借款人自 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貸金額、還款方式、利息計算 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 ,而前開方式無異是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借款人經 濟、信用條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不 僅難謂正當,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則被 告對於教導以前述不合法、不正當之方式申辦貸款之「楊國 靈」,更應產生懷疑;此外,倘「楊國靈」僅單純要在被告 提供之帳戶製造往來之金流,以達到美化帳戶之效果,又何 須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以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被告自應懷 疑被告取得其帳戶之真實目的。準此,「楊國靈」以申辦貸 款、美化帳戶之說詞,令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予其使用,既明顯可疑,被告自不可能不產生懷疑 ,則被告面對不自己申辦帳戶使用,卻以前述可疑說詞徵求 、索要帳戶使用之「楊國靈」,自已預見「楊國靈」可能僅 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欲取得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國靈」說要幫我美化 帳戶,我先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隔天發現我的郵局帳戶 不能領,後來有去郵局詢問,郵局人員告知說我的帳戶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我當下有質問「楊國靈」是不是拿我的帳戶 作奇怪的事,怎麼會有人報警說我詐騙,「楊國靈」就一直 托推,還要我再拿其他帳戶給他,當下我不敢,因為我怕再 變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 62頁),被告既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原先提供予「楊國靈」之 郵局帳戶因涉及詐欺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一時因擔憂帳 戶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答應「楊國靈」再次索要帳戶之 請求,足證被告確已預見「楊國靈」很可能係詐欺分子並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辯稱沒有懷疑過「楊國靈」,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自屬無稽。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 告既已預見「楊國靈」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巧立 名目欲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佐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楊國靈」之真實身分, 也沒有查證「楊國靈」的身分或辦理貸款需要美化帳戶等節 ,對於「楊國靈」所說美化帳戶或做銀行往來的具體作法, 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 對於「楊國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也不在意對方要如何 使用帳戶,即輕率地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 信賴關係可言之「楊國靈」使用;再參被告供承:「楊國靈 」要我再提供帳戶給他,我原本不敢,只說再想想,但因為 我在外面有欠高利貸,利息一直滾,真的需要貸款,所以才 又提供台新的網銀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 頁),足見被告將取得資金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並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真實 身分不詳之「楊國靈」所謂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乙事可能為 真,也可能為假,然考量若成功貸款即可取得資金,遂抱持 著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予「楊國靈」使用,並對於對方究竟如何使用 帳戶,已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楊國靈」以其提供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告知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及提供個人資料供「楊國靈」註冊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以使用之行為,使得「楊國靈」得以前開帳戶收取受 騙款項或層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具 有相同效果,甚至更加方便,所為對於「楊國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助力甚大,是被告縱未交付提款卡 予「楊國靈」,亦無解於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罪責;又雖因 被告未提出其與「楊國靈」之對話紀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酬勞,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本不以提供帳戶者實際獲得或預期獲得對價為限 ,僅需行為人預見收受帳戶者很可能係要取得帳戶實行詐欺 、洗錢犯罪,仍執意提供帳戶即屬之,而被告確已預見「楊 國靈」係詐欺分子欲取得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仍因 為成功貸款以取得資金之自身利益考量,執意交付帳戶等情 ,均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非出賣或出租帳戶,遽謂被告 即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楊國 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告訴人後,指示告訴 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 詐欺所得,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 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楊 國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並 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但受騙金額將近600萬元,堪認 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予「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喪失對於前 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號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江忠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與江忠原取得聯繫,佯裝為某介紹客戶之友人,謊稱:需將仲介費匯到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江忠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2分 199萬9,8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6分 14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戶,款項連結入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分 98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6分 147萬5,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57分 1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分 149萬9,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 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6分 14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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