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菁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柏菁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黃柏菁再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透過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黃柏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 之人,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利用「 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 Instagram認識「吳昊天」約半年,「吳昊天」稱其朋友的 女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MAX」平台帳號,需要我 幫忙買,我因而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與「吳昊天」, 並依「吳昊天」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是 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利用「MAX」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將之轉存為虛擬貨幣之必要。依被告行 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 寵物店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1、2月間,In stagram某帳號不詳、自稱「吳昊天」之人加我好友,對方 表示要教我賺錢,我說不用,之後他跟我說他朋友的女朋友 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註冊帳號,請我申請「MAX」平台 帳號,但我本身已經有「MAX」平台帳號,他便請我提供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我再將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吳昊天」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見 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偵訊時供 稱:Instagram某位男生追蹤我,表示有錢要匯入到我這裡 ,請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對方第一次說他朋友的女朋友沒 有虛擬貨幣帳號,第二次說他姐姐沒有虛擬貨幣帳號,所以 請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見偵卷第133頁反面),可見被 告就該不詳之人究係委託被告協助「不詳之人之朋友之女朋 友」抑或「不詳之人之朋友之女朋友」以及「不詳之人之姐 姐」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詞不一,已見其虛;且依被告所 述,其於112年6月6日轉帳後,該不詳之人復請其協助轉帳 ,其「覺得怪怪的」即加以拒絕(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 既已察覺有異,卻未保留任何與該不詳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反而逕予全數刪除,且未曾報警自清,是被告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實緣由,是否另有所隱,即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Instagram認識該名自稱「吳昊天」 之人,其對於「吳昊天」任職公司名稱、來歷,均毫無所知 ,實難認其與「吳昊天」間有何信賴基礎存在,何以「吳昊 天」不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供「吳昊天」之「朋友之女朋友」 抑或「吳昊天之姐姐」匯款,並自行申請「MAX」平台帳號 購買虛擬貨幣,反而請託僅係透過網路結識、素未謀面,而 與「吳昊天」或「吳昊天」之「朋友之女朋友」、「吳昊天 之姐姐」間,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 入購買虛擬貨幣資金款項使用,再交由被告利用該等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 擬貨幣轉入被告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 測風險,明顯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 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吳昊天」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 款項,並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顯係為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恰與詐欺集團透過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 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吳昊天」請託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 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且可預見「吳昊天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再持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 款,惟被告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與該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 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 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 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 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
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 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 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 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 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 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依指示轉匯 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客觀上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輾轉方式,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而 出,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 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 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 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遭詐取之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張韶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韶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200,0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韶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張韶庭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頁)。 2 鍾琪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琪欣,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琪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1頁)。 ⒉告訴人鍾琪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0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頁)。 112年6月6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320,000元 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 3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韶庭遭詐騙部分 黃柏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琪欣遭詐騙部分 黃柏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