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1號
PCDM,113,金訴,60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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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正定 kevin」、「助教-婉怡」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佯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財 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丙○○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7日 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 經甲○○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瀏覽前開廣告,點選後即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正定 kevin」、「助教-婉怡」、群組名稱「 金玉滿堂」傳送虛偽投資訊息、投資APP「傑富瑞」等資訊 予甲○○,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參加對方提供之投資程 式操作獲利,進而下載前開虛偽投資APP,並於112年1月6日 9時50分許,匯款24萬元至對方指定、由錢昭宏(所涉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款項共計48萬6,000元,於同日(6日)10時40分許,匯入 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末由丙○○於同日(6日)11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跨行轉帳8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52、94、100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227號函及所附 錢昭宏、被告申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有於同日(6日)13時1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57萬8,000元乙 節,惟該筆款項即於同日(6日)13時25分許,因「沖正」 而未實際完成交易乙情,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偵字卷 第23頁),是被告就該筆現金57萬8,000元之款項並未實際 提領,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 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 kevin」、「助教-婉怡」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該集 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經輾轉 流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後,繼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揆 之該2新法均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法係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舊法係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該2法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爰皆依舊法規定分別審究被告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減刑事由。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仍應說明論列,於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組織犯行,難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角色,其所為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但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本案贓款至其他帳 戶,然因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 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復依卷內事證,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申設 帳戶內款項嗣經現金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已無告訴人所匯 款項留存於該帳戶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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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