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號
PCDM,113,金簡上,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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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5號、第58593號),提起
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
514、66515、66517、77527、815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美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美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是因在



網路上遭到暱稱「陳子傑」詐騙,委由其代為投資不動產, 被告因而受騙匯款140萬餘元至對方所指定銀行帳戶,後「 陳子傑」向被告稱投資產生問題,會想辦法將被告投入之金 錢返回被告,並藉故由暱稱「人生如夢」之人指示被告要取 回投資款項前,須再提供本件帳戶,並告知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使公司便於返還款項 ,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果,及被告所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與匯款交易明細,本件被告應自始即欠缺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美暖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申辦銀行帳戶,以 上開方式交給他人,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之轉匯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黃綉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曄昶之 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麗琴 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帳戶 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袁崇銘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杜世豪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家靖之現 儲憑證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 人林依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世慧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投資帳戶 明細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黃燕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時 維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 3431號、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65號函及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 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堪認定。
㈡、被告梁美暖雖辯稱係因上開原因而將帳戶交給他人,而無上



開犯罪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 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以本件被告為高商畢業, 行為時約係60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 況質以被告梁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位「陳 子傑」先生,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對方要求伊將 認購金、稅金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了六筆共145萬5 ,500元到他指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求伊匯保險金港 幣30萬元,伊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年對方又說如果 伊可以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願意把伊之前匯 的錢還給伊,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大的問題,伊只 是想把錢拿回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 要求伊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然心中有懷疑跟 伊對話的人是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太單純天真以為 伊這樣做,錢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時,伊 就已經懷疑對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供帳戶,他就會 把伊之前匯給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伊另外再申請兩 個帳戶提供給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戶時餘額是空的



,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035號 偵查卷第8至9頁),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其心 中既已懷疑跟伊對話之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才不 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且僅敢提供帳戶 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斯時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 一節,應有所預見。復衡以被告自行提供其與「人生如夢」 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到:「你最近操作 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打來詢問情形,我雖然敷 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程何時結束?」、「不是 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太頻繁了,如果被發現 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啥?不然被抓包就麻煩了 ,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提到反詐騙,真不想出事 ,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你馬上匯入馬上轉出, 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說,但之後你還是有走流 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發現該蒐 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有頻繁匯入、匯出款項 之情,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資金進 出,所以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就該帳戶確已供「人 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顯有所預見, 否則,被告斯時不會提及「真的不想出事」等語,是本件被 告縱懷抱對方可將其之前所匯款項返還之想法,始將上開銀 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事實,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1次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1 1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 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又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已如前所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 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另兼衡 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蔡逸品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綉惠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部分 2 廖曄昶 (提告)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②部分 3 陳麗琴 112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4分許  19萬9,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袁崇銘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5 杜世豪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 5萬元 6 潘家靖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2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7 林依緯 (提告) 112年4月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 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8 吳錦墻 (提告) 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9 張世慧 (提告) 112年3月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 時維忠 (提告) 112年4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 黃燕鈴 (提告) 112年5月4日23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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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