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4、9760、128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國智已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用於申請電子支付或虛擬 貨幣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臺灣之星門市 ,為賺取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20時41 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以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方鈺萍、洪嘉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 匯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1年12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為賺取報酬,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其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代收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告知該集團 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上開門號及驗證碼,假冒鄒秉勛名義註
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王常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繳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案經方鈺萍、王常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洪嘉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國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門號註冊電子支付及虛擬貨幣帳戶,用 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 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 告訴人方鈺萍、洪嘉緯2人受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皆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為上開 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目前尚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從而,本案宜俟被告 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獲取2,000元報酬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報酬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繳)款時間 匯(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鈺萍 見方鈺萍在拍賣網站販售商品,遂假冒買家向方鈺萍佯稱無法下單,須至指定之網站操作解決云云 111年9月8日 21時44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9月8日 22時19分許 2萬1,021元 2 洪嘉緯 見洪嘉緯在拍賣網站販售商品,遂假冒買家向洪嘉緯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 111年9月8日 21時40分許 2萬6,987元 3 王常奕 假冒貸款業者向王常奕佯稱:繳費可以申請增貸云云 112年2月14日 17時3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2月14日 17時43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2月14日 17時4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2月14日 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2月14日 17時55分許 1萬9,97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顏國智知悉現今社會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 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之 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
騙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註冊前揭電支帳號,因使用 該帳號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 得其出賣行動電話門號所驗證註冊之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用 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臺灣 之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驗證以蔡承忠(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警局移 送偵辦)名義註冊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①佯裝為買家向方鈺 萍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虛偽之旋轉拍賣網站供方鈺萍驗證云 云,致方鈺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8日21時44分匯款49,98 3元、111年9月8日22時19分匯款21021元至前揭橘子支電支帳 號。②佯裝為買家向洪嘉緯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虛偽之銀行 客服連結供洪嘉緯更正等語,致洪嘉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 月8日21時40分匯款26,987元至前揭橘子支電支帳號。㈡顏國智知悉現今社會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申請 註冊會員帳號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 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幫助 他人驗證MaiCoin會員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因使用該帳號者 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幫 忙驗證之MaiCoin會員帳號,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4日17時 3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以其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鄒秉勛(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警局移送偵辦)之名義驗證註冊Ma iCoin會員帳號,而容任該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前揭MaiCo in會員帳號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裝為貸款 業者,致王常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43分 、48分、51分、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通山 門市,操作ibon繳費19,975元5次,而轉入前揭鄒秉勛名下之M aiCoin會員帳號中。
二、案經方鈺萍、洪嘉緯、王常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辯稱: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我之前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辦行動電話門號可以給報酬的廣告,說會給我2,000元,後來於111年8月22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臺灣之星的門市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拿給對方,我有拿到2,000元;我那時沒錢吃飯,沒有想那麼多等語。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這件是我幫別人驗證,一開始說會給錢,後來沒有給;對話紀錄我要找一下;那時我需要賺錢,所以幫忙驗證,結果也沒拿到錢等語。又被告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行動電話門號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方鈺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方鈺萍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嘉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嘉緯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常奕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超商繳費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常奕遭詐騙後繳費至前揭MaiCoin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名下申登行動電話門號,且於註冊本案帳戶時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名下申登行動電話門號,且於查獲本案帳戶時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7 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方鈺萍等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該電支帳號之事實。 8 MaiCoin帳號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MaiCoin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王常奕繳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前揭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提供前揭2只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所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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