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7號
PTDM,112,金訴,57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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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9、5038、55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73、1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盧品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盧品萱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呂東海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為附表編號1至5「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轉匯行為,盧品萱則依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為附表編號2、6「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成



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577卷第187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 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5「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轉匯行為均係由被告轉匯等語,然此部分固與本院前開 認定不同,惟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
4、被告與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 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予以賠償之誠意



,更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所為相比其他詐欺集團案件之 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34頁),然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也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要做什麼,我問他有沒有違 法,他說不會,所以就提供給他,後來他拿提款卡回來給我 叫我領錢出來給他,我就依他的指示領出來馬上轉交給他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告未加查 證與控管,即逕依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實行本案犯罪,其 行為當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 取。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57 7卷第19頁),可見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 卸責(見偵字13906卷第41至43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 正視所犯,並與告訴人徐志明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96至197頁),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應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併考量告訴人蕭錦樺 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以及告訴人徐志明陳稱:請 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73、191頁 );末衡酌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而需長期追蹤回診等情,參見 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94頁 ),暨其自陳目前尚在高中夜間部就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 讀,且需扶養母親及配偶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9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然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雖有重疊,審酌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或經該身分不詳成



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等節,均據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呂東海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曉燕」帳號向呂東海誆稱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東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9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韻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韻文帳戶)。 111年10月28日9時53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1年10月28日9時56分許,轉匯49萬8,000元。 2、111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轉匯27萬3,000元。 (轉匯逾左欄匯入金額5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盧品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8日9時54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9時57分,轉匯50萬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呂東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呂東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警卷第34頁)。 4、陳韻文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759卷第107至132頁)。 5、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北警卷第39至47頁)。 6、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警卷第49至62頁)。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邱暄婷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喆」帳號向邱暄婷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陳志泰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泰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匯200萬元至吳克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克昌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1年10月21日14時54分許,提領40萬元。 2、同日15時3分,轉匯5,015元。 3、同日15時3分許,轉匯30萬15元。 4、同日15時15分許,轉匯3萬15元。 5、同日15時15分許,轉匯3萬15元。 6、同日15時16分許,轉匯3萬15元。 7、111年10月22日0時16分許,轉匯21萬15元。 (轉匯逾左欄匯入金額10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盧品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4至10頁)。 2、證人邱暄婷之交易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65頁)。 3、告訴人邱暄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69至72頁)。 4、陳志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東警卷第11至16頁)。 5、吳克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東警卷第17至19頁)。 6、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東警卷第22至25頁)。 7、本案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臺東警卷第26頁)。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徐志明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明凱」帳號向徐志明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許,匯款11萬7,241元至吳韶偉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韶偉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37分許,轉匯11萬6,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1、111年10月31日12時36分許,轉匯11萬5,000元。 2、111年10月31日12時53分許,轉匯5萬9,000元。 (轉匯逾左二欄匯入金額11萬6,015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盧品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3至7頁)。 2、告訴人徐志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警卷第47頁)。 3、吳韶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25至30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11至23頁)。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蕭錦樺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應卿」帳號向蕭錦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錦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聖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聖樺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51分 許,轉匯6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轉匯逾蕭錦樺匯款20萬元,以及附表編號5張凱匯款2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無。 1、111年10月14日10時52分許,轉匯35萬元。 2、111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34萬元。 (轉匯逾蕭錦樺匯款20萬元,以及附表編號5張凱匯款2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盧品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蕭錦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至4頁反面)。 2、告訴人蕭錦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第25頁)。 3、告訴人蕭錦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0至24頁)。 4、黃聖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17至19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947卷第83至95頁)。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張凱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年7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遙」帳號向張凱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黃聖樺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51分 許,轉匯6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轉匯逾張凱匯款25萬元,及附表編號4蕭錦樺匯款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無。 1、111年10月14日10時52分許,轉匯35萬元。 2、111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34萬元。 (轉匯逾張凱匯款25萬元,及附表編號4蕭錦樺匯款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盧品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7129卷第4至5頁反面)。 2、告訴人張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7129卷第21頁反面、23至23頁反面)。 3、告訴人張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7129卷第24至43頁)。 4、黃聖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7129號第6至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947卷第83至95頁)。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黃弘陽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璐」帳號向黃弘陽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弘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10月24日9時許,匯款5萬元至李育城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城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8分許,轉匯35萬元1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轉匯逾黃弘陽匯款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無。 111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提領38萬元。 (提領逾黃弘陽匯款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盧品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黃弘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黃弘陽轉帳紀錄擷圖(見臺南警卷第15、17頁)。 3、告訴人黃弘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南警卷第17至21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第27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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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