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玲(原名:傅宥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
第250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第14194 號
、111 年度軍偵字第161 號、112 年度偵字第394 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62號、
113 年度偵字第234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
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一身專屬性,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工具,並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21日某時(起訴書僅記載同年 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前某時,應予補充),在不詳處所,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 密碼,及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帳號、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jiehe」之人(其臉書帳戶自稱「林凱翔」,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果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對方為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及該詐騙者使用之 詐騙方法),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分別詐騙如同附表 、編號所示乙○○、丁○○、甲○○、己○○、庚○○、戊○○、辛○○、 唐春豔等8 人(以下稱乙○○等8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日時,匯付如同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 之金錢至將來銀行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經乙○○等 8 人驚覺遭騙而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將來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凱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 「jiehe」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一字 第1110706063 號卷第9至13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4180600 號卷第18至23頁;中市警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89 頁;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内容卷【下稱對話 內容卷】①第4 至212 頁;對話內容卷②第3 至223 頁;對話 內容卷③第3 至209 頁;對話內容卷④第3 至147 頁),及附 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 據及出處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 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因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上揭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刑法 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另外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其將來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 附表一所示乙○○等8 人之金錢,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於交付上揭將來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的同時,另又交付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同一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論及被告提供 上開兩帳戶之幫助行為,又使戊○○、辛○○、唐春豔等3 人因 此受騙匯款並遭洗錢,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繫屬本院 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如前所述,即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 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又同時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另有被害人唐春豔受詐騙而匯款10萬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審未及審 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集 團詐騙乙○○、丁○○、甲○○、己○○、庚○○等5 人之金錢並洗錢 外,尚同時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予同一人(或集團)使用, 並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戊○○、辛○○、唐春豔等3 人之金錢 並洗錢,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 審未及併審,尚有未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的兩個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果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其行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亦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到庭之被害人丁○○ 、甲○○、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7 萬元、3 萬4,000 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內容;未到庭 之被害人乙○○、庚○○則表示同意接受被告各以3 萬元、8 萬 元賠償,被告並已確實履行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91、93至94、 97、101、103、12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第155至15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苗栗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移送併 辦部分之被害人唐春豔、戊○○二人受害部分,被告亦均與之 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被害人唐春豔6 萬元;就被害人戊 ○○部分,承諾賠償12萬5 千元。其中被告與唐春豔和解之部 分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7 頁、第147 至153 頁);被害人戊○○部分,被告承諾自113 年6 月20 日起,每月至少還款4,000元,以雙方約定方式還款,茲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前揭卷第171 頁) 。至於被害人辛○○部分,被告雖亦有意與之和解並賠償( 見前揭卷第145 頁),但經本院送達通知書通知被害人辛○○ 應到庭之期日,被害人未到庭,嗣經本院撥打被害人辛○○於 卷內所留可查之電話號碼後,亦無人接聽而轉語音信箱,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前揭卷第161 、163 頁),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無從進行(惟被害人依 法仍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且由以上和 解賠償情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悔 意殷切,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減輕。其此前又無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7、38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前揭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丁○○、甲○○、己○○、乙
○○、庚○○、唐春豔、戊○○等7 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辛○○部分因無法聯絡而未能洽談和解)。而達成和解之 被害人中,除戊○○部分尚未賠償完畢外,其他被害人部分已 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已有省悟之 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丙○○能依約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 ,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被告雖將自己將來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冖锖者亦
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昊」(起訴書誤載為王昊天,應予更正)向乙○○佯稱:其在國安局上班,可破解永利國際博弈網站內港澳PK10押大小之程式,只要下注就會贏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 5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昊」及「客服中心(10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4180600號卷第5至8、27至32、47至50、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向丁○○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幣轉帳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博弈網站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張雅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服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4180600號卷第1至4、24至26、33至46、54至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販售保養品之不實訊息,適甲○○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 3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6129號卷第3至8、13、17、19、23至25、29至3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向己○○佯稱:可投注澳門公益彩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 8萬6,000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LiuWeiJie」及「傑」之主頁截圖、投注網站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6063號卷第1至3、14至18、21至2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利用「WE TOUCH」交友軟體,以暱稱「可馨」向庚○○佯稱:其有在經營遠東電商平台,每項交易獲利約為訂單之10%,可一起創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 10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FarEast購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33、39至40、57至59、66、69至7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10萬元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FarEast購物網站買賣商品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日時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5萬元 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即苗栗地檢署書112年度偵字第2349號移送併辦事實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遊說加入eBayshop網站擔任賣家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時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26分 5萬元 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即新竹地檢署書113年度偵字第4701號移送併辦事實 8 唐春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春豔佯稱可進入科興香港控股公司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14分 10萬元 唐春豔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即苗栗地檢署書112年度偵字第10162號移送併辦事實
附表二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法 戊○○ 新臺幣12萬5 千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20日開始,每月至少還款新臺幣4千元,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