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2、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周黃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被告周黃義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8、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黃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小羅」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642卷第9頁, 偵2730卷第93頁,見本院卷第38、42、43頁),依上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周耀宗、楊珈瑀、白佳 甯、陳怡君、林靖淳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 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 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一月間所為,相 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 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周黃義供承:「小羅」跟我說,領一間銀行算一趟 ,一趟的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分得酬 勞大概1萬多元(見偵2642卷第11至12頁)、我分得報酬大 約1至2萬元(見偵2730卷第92頁)等語明確,參諸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於112年11月9日至後山埤郵局提 領、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於112年11月26日至後山埤郵 局提領、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於112年11月25日分別至新 光銀行新金湖分行及中國信託東湖分行提領,按其上供述, 應計為4趟,併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堪認其所取得之報酬 即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趟4趟=1200 0元),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等雖遭詐取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 成員自告訴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見 偵2642卷第11至12頁,偵2730卷第92頁),即非被告所有, 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周耀宗部分 周黃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楊珈瑀部分 周黃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白佳甯部分 周黃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怡君部分 周黃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靖淳部分 周黃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單趟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周黃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告訴人 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周耀宗提出之轉帳紀錄、告 訴人陳怡君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白佳甯提出之存摺 影本、匯款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林靖淳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附表所示 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周耀宗 (提告) 佯稱:訂單有誤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35、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22時13、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山埤郵局 6萬元 2萬元 2 楊珈瑀 (提告) 佯稱:遭駭客攻擊須驗證云云 112年11月9日22時4至12分許 4萬9,987元 2萬6,098元 1萬4,01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22時21、22分許,在上址後山埤郵局 6萬元 3萬元 3 白佳甯 (提告) 佯稱:賣家帳戶未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6日16時6至16分許 4萬9,988元 9,813元 4萬9,988元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16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後山埤郵局 6萬元 6萬元 1,000元 2萬8,000元 4 陳怡君 (提告) 佯稱:未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6日16時11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5 林靖淳 (提告) 佯稱:配合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5日17時39至5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1萬0,089元 1萬0,09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5日18時8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金湖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日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湖分行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