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71號
SLDM,112,金訴,97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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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桓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12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
882號、第27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桓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桓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某間7-11便利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之7-11便利超商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聯絡告知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彭桓衍之上開之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或富邦銀 行帳戶或花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宴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龎文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高嘉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 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彭桓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桓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80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宴榕(112偵18362卷第25頁至第27頁)、龎文傑(112 偵18476卷第11頁至第14頁)、李智勝(112偵19812卷第9頁 至第10頁)、高嘉穗(112偵27973卷第15頁至第21頁)、徐 意勝(113偵1623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方瑜 (原名:蔡佳芸,112偵22321卷第33頁至第35頁)、吳思葦 (112偵26882卷第9頁至第1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82 號、第2797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至6 )、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7),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 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 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7 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蔡方 瑜(原名:蔡佳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在 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 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現靠每月之政 府補助金1萬7,000元生活,現治療癌症疾病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112偵緝2037卷第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業 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 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劉宴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求職廣告於劉宴榕結識,並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宴榕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至投資廣告、萬金城平台儲值,會有工程師幫忙操作云云,致劉宴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宴榕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362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⒉告訴人劉宴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362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362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8362號) 2 龎文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豪博城市科技」等人與龎文傑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提供富遊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龎文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4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龎文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賽博程式科技」及「富遊娛樂城」頁面資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8476卷第43頁至第48頁) ⒉告訴人龎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8476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476卷第37頁至第4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 3 李智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團貼文以低利賺高 利內容,待李智勝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智基創投」等人與李智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本金1萬可獲利15萬方案,可至提供網站「UPCRYPTO」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智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UPCRYPTO」頁面、虛擬貨幣錢包「Trust」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812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告訴人李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812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981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9812號) 4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保證獲利廣告,待蔡佳芸瀏覽點擊後加入「Exit statue」聊天頁面及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蔡佳芸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安裝幣安、Huobi、Trust等應用程式操作外匯投資,可至交易所匯款購買USDT獲利出金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佳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2321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蔡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2321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2321卷第27頁至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2321號) 5 吳思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透過IG投資廣告,待吳思葦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吳思葦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Trust」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至AEXBANK註冊會員,使用ATM現金儲值會代為操作,獲利回饋金云云,致吳思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表弟林駿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思葦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6882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4頁) ⒉被害人吳思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882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69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6882卷第19頁至第23頁) 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6882號) 6 高嘉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訊息,待高嘉穗瀏覽點擊加入LINE後,佯以LINE友不詳名稱等人與高嘉穗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投資方案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密碼,入資後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嘉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嘉穗提供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7973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119頁) ⒉告訴人高嘉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973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頁至第44頁) 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7973號) 7 徐意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博弈網站破解賺錢廣告,待徐意勝瀏覽點擊加入後,再佯以LINE名稱「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等人與徐意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破解平台大老爺娛樂城APP,依提供帳號儲值轉帳云云,致徐意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1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意勝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623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0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徐意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623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頁至第44頁)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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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