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湘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湘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其妹妹羅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阿嚕媽」之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 馬翠華、林育蕙、賈立瑩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較正犯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認自身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人全部損害,有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展現自 我負責的態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另斟酌被告應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 並迅速給付告訴人3人全額賠償金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深 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 阿嚕媽」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 先向妹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 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6日13時45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馬翠 華施用詐術,致馬翠華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 湘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馬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向其妹妹羅蜂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係在賭場認識、其綽號叫「阿嚕媽」之人之事實。 ㈡ 被告羅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湘富有向被告羅蜂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馬翠華於警詢時指述 ⒉告訴人馬翠華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手機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馬翠華,嗣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南港字第1120001219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馬翠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阿嚕媽 」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先向妹 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臺北市○○區○○ 街0巷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 1時03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育蕙施用詐術,致 林育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育蕙察覺有異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育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育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帳號 「YUAN」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全盟」APP登入頁面截 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阿嚕媽 」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先向妹 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臺北市○○區○○ 街0巷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賈立瑩施用詐術,致賈立瑩陷於 錯誤,於同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育蕙察覺 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立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賈立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賈立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投資平台「JM」APP登入頁面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信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