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9號
CYDM,113,金訴,5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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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6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112年度偵字第9499號、112年度偵字
第10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鴻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缺錢花用,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貼文而與不詳之人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 ne私訊聯絡,依指示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設定約 定帳戶後,再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將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指示將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抄寫在紙上一併交付,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孟娟、夏姵珍、劉南強柳尹茜、鄭 美玉李莉珠、呂千華、何豐年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兩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孟娟等人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南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鄭美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李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何豐年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俊鴻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4至145、21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娟、夏姵珍、劉南強柳尹茜鄭美玉李莉珠、呂千華、何豐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 均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兩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8名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審理範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移送併辦 意旨(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 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原本否認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試行 調解,惜無資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2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獲 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施詐時間 供犯罪所用 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贓款提領及轉匯情形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 1 ︵ 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2 ︶ 告訴人李孟娟 李孟娟於112年1月15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孟娟訛稱可下載「富銀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俊鴻;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孟娟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第872號警卷第1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7、3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9、35、71至72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61頁)。 ⒌告訴人李孟娟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 ⒍黃俊鴻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頁) 。 ①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5、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 200萬15元、94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2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⓷於112年3月13日 上午11時58分許、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010元、31,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上 午11時4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崙郵局臨櫃匯款300萬元。(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43分) 2 ︵ 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7 ︶ 夏姵珍 夏姵珍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股票廣告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夏姵珍訛稱可下載「富銀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夏姵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俊鴻;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夏姵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128號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9至16頁)。 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見同上卷第18頁)。 ⒋被害人夏姵珍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9頁)。 ⒌黃俊鴻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頁)。 ①於112年3月14日 上午9時4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5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4日上 午9時23分許,在 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台中銀 行清水分行以臨櫃 無摺存款50萬元 3 ︵ 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3 ︶ 告訴人 劉南強 被害人劉南強於112年2月28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股票廣告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洪素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南強訛稱可至網站「閃電開戶」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南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俊鴻;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南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853號警卷第1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1至22、31頁) 。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3至29頁)。 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35頁)。 ⒌告訴人劉南強提出與詐欺集團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至45頁)。 ⒍黃俊鴻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17頁)。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肚區農會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 4 ︵ 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6 ︶ 柳尹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柳尹茜聯繫,向柳尹茜訛稱可下載「富銀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柳尹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俊鴻;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柳尹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20011784號警卷第5至12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同上卷第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5、28至29頁)。 ⒋被害人柳尹茜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0至52頁)。 ⒌黃俊鴻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5頁) 。 ①於112年3月14日 上午10時56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上 午10時41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5 ︵ 即 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 告訴人 鄭美玉 鄭美玉於112年3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裕萊股票投資群組」,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張安琪」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美玉訛稱可下載「裕萊股票投資群組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美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俊鴻;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03074號警卷第13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9至37、39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57頁)。 ⒋告訴人鄭美玉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載APP及USDT匯款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75至89頁)。 ⒌黃俊鴻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 ①於112年3月16日 上午11時30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4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上 午11時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 6 ︵ 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5 ︶ 告訴人 李莉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莉珠聯繫,向李莉珠訛稱可下載「富銀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俊鴻;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莉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245號警卷第7至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3、5至6、4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7頁)。 ⒋詐騙APP截圖、告訴人李莉珠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5頁)。 ⒌黃俊鴻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5頁)。 ①112年3月16日上 午11時7分許,在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光復 郵局臨櫃匯款32萬 元 7 ︵ 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4 ︶ 呂千華 被害人呂千華於112年1月27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股票廣告而與Line暱稱「洪素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呂千華訛稱可至網站「富銀」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俊鴻;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呂千華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500900號警卷第13至15頁) 。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38至42頁) 。 ⒋黃俊鴻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頁)。 ①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4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7萬5,000元 8 ︵ 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 ︶ 告訴人 何豐年 被害人何豐年於112年1月15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訊息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於同年2月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何豐年訛稱可下載「富銀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俊鴻;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豐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923號警卷第23至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9至3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2至33、63頁)。 ⒋告訴人何豐年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9至58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同上卷第48頁)。 ⒍黃俊鴻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8頁)。 ①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4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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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