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5號
CYDM,113,金訴,36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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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黃耀昇鄭丞祐陳韋婷等 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41號判決有罪確定)。乙○○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 、與車手點交贓款後上繳黃耀昇或其指定之人,以及發放薪 資。陳韋婷則為該集團中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黃耀昇、乙 ○○等人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日起,入住文藝行旅(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將該處作為其等在嘉義提領詐欺贓款之 據點。乙○○、黃耀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韋婷(由本 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訛稱: 可登入「Capital One」遊戲平臺進行網路博奕以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20日12時2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67萬2187元至徐暐哲(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 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陳韋婷另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日,以男朋 友要換車,需借用帳戶收款為由,向不知情林宗慶(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林宗慶名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使 用權,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於110年8月20日12時24分,將前述67萬2187元 中之67萬元再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陳韋婷獲悉上情後,復 央由林宗慶前往提款,林宗慶遂於同日14時32分,在彰化銀 行北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00 萬元現金(含前述67萬元)後交給陳韋婷陳韋婷再前往文 藝行旅,將前述100萬元點交給住在該處等候車手上繳贓款 之乙○○,再由乙○○上繳黃耀昇,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 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乙○○因此分得335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共同正犯陳韋婷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共同正犯黃耀 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證人林宗慶鄭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所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0年8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提款單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韋婷黃耀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 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求獲利而與黃耀昇等人共組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發放薪資、彙整贓款上 繳黃耀昇或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 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已屬管理階層,較一般車手更接 近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屬輕微。另酌以被告本案 始終坦承犯行(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所得報酬金額,暨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經查,被告因收取本案告訴人遭騙之贓款67萬元,可從中獲 得贓款金額0.5%之報酬,且當日結算後即已取得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前述報酬3350 元(計算式:67萬元×0.5%=3350元)即屬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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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