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2號
CYDM,112,金訴,582,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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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19號、第10150號、第10624號、第123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中應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心月」之人(下稱 「林心月」),並由「林心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及被告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袁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告訴人李袁蓓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如珊提供之臺灣土地 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黃奕軒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4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給「林心月」使用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因涉世未深,在網路上與「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 自稱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因而以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之 言詞,向被告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因極度相信「林心月 」,而將自身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該女子使用。然被告之 目的僅在便利「林心月」收受貨款,其並未對「林心月」之 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且被告將帳 號、密碼交付「林心月」後,仍持續與「林心月」聯絡,被 告事後之行為反應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給不具信任關 係之人,並於提供後即放任不管之幫助詐欺取財模式不同, 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 給「林心月」使用。且被告在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的說詞,



但因深陷感情狀態中而深信對方,而未察覺對方說法可能有 異狀,被告遭騙的是感情跟帳戶,被告或許有過失,但主觀 上尚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伍、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林心月」使用。 本案土銀帳戶嗣經「林心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權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土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 ),並經告訴人李袁蓓伶(警1900卷第23-25頁)、郭如珊 (警9893卷第15-19頁)、黃奕軒(警5014卷第47-55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警1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1900卷第39、43-51頁)、告訴人郭如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 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警9893卷第48頁)、 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前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12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5014卷第 79、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58卷第37-51頁)在 卷可資為證,自堪認定。
二、然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 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 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 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犯罪。且法院 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 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 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 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 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 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使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行為,本院仍 應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倘被告有受騙之可能性,且有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
三、針對被告與「林心月」往來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使用權之經 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我與「林心月」於網 路上交往,之後對方向我稱她有做服裝進出口貿易,然後她 都做海外的,所以只能用虛擬貨幣做交易,但她虛擬貨幣交 易已經達限額,所以就跟我要帳戶,我一開始有拒絕她,但 是後來對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提供對方本案土銀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她於112年4月25日改了我的網 路銀行密碼,後來對方向我說帳戶有進帳問題,我就立即詢 問銀行,發現我的帳戶遭列警示,過了兩天後對方就消失了 ,事後LINE帳號也刪除了等語(警1900卷第2-3頁),於審 理中供稱:提供帳戶時,我跟「林心月」是網路情侶,對方 有點像在打感情牌,我心軟才借給他。她說要辦理虛擬貨幣 帳戶,因她的帳戶已經辦過,裡面錢已經滿了無法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其與「林心月」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




四、依據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152頁),可見: ㈠被告與「林心月」係自112年4月10日開始使用LINE相互聯絡 ,雙方自我介紹後,即開始每日不斷地密集對話,並發展為 情侶關係,互以「寶寶」、「寶貝」相稱,相互分享生活日 常,甚至談及感情觀、結婚、生子等話題
 ㈡「林心月」則自稱從事服裝進出口貿易,並試探被告日後是 否願意支持其所營事業,亦曾分享其辦公環境、工作內容使 被告知悉,再逐步對被告提及其自身受公司轉帳限額問題所 困擾,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收受廠商貨款。被告起初 雖因擔心帳戶遭非法使用而拒絕「林心月」之請求,然「林 心月」持續遊說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以「有問題我就 不會使用你的銀行賬戶喔」、「寶貝現在你對我可能還有什 麽顧慮但我對寶貝真心的我相信時間可以證明一切」、「 寶貝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然後再匯 給廠家」、「寶貝 你是不信任我嗎 我的貨款還要經過你的 帳戶 我是信任你 我才叫你幫忙的」、「寶貝 我是做正規 貿易的 收的都是客戶給我的貨款 這你可以放心」、「現在 這麽一點信任都沒有以後怎麽會在一起」、「我這個我又不 是隨便找人就可以 是因為我相信你才叫你幫我的」、「寶 貝你要知道我這麽多貨款叫別人代收我不敢所以我只有找自 己特別信任的人幫我」、「我知道你以前被騙過 所以會比 較謹慎這個我理解 可是寶寶這是自己公司正常的使用 寶貝 請你放心我不會欺騙你的」、「寶貝請你放心只是公司正常 收貨款使用 寶貝不會害你」、「寶貝所以我叫你放心都是 正常的使用」、「寶貝你是覺得我在騙你嗎」、「我們自己 正常給客戶匯款呢 然後去買數字貨幣 用數字貨幣的方式給 客戶匯款」等語,力求取信於被告。
 ㈢被告經「林心月」積極保證帳戶係供合法使用後,曾要求「 林心月」提供其所述之虛擬貨幣平臺供被告查證,並向「林 心月」確認公司名稱。「林心月」則回覆被告其係使用MAX 交易平台,並稱:公司位在「台北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心 」,「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右下 方對話紀錄)。
 ㈣被告嗣因受「林心月」說服,而同意提供帳戶使用權時,曾 叮囑「林心月」必須讓被告知悉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並提供 收據與被告,而「林心月」亦向被告保證:「到時候我購買 了多少錢的數字貨幣你那邊都是可以看的的喔」等語(本院 卷第139頁左上方對話紀錄)。
 ㈤「林心月」開始使用本案土銀帳戶後,於112年4月27日詢問



被告:「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 問一下網絡銀行為什 麽沒辦法使用 是什麽原因 是那一筆進賬有問題嗎」等語。 被告遂致電銀行諮詢,經銀行告以係因交易金額過大,顯與 被告工作型態不符,且匯款人相異之多數人,以致銀行懷疑 有異狀,故暫停帳戶使用後,被告仍對「林心月」回覆:「 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 很快就解開了」等語(本 院卷第148頁下方對話紀錄)。
五、根據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因與「林心月」成為情侶,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相信「林 心月」之說詞,方才將本案土銀帳戶交給「林心月」使用等 語,尚非無據。且由上開被告與「林心月」互動經過、被告 交付帳戶給「林心月」使用之過程,堪認被告與「林心月」 相識之時間雖短暫,然其等互動極為密切,並迅速肯認雙方 為情侶關係,且其等後續之對話日趨親暱,已足使被告相信 「林心月」係有意與其穩定交往,進而共組家庭。而被告初 始雖對「林心月」借用帳戶收支款項之請求有所懷疑,然經 「林心月」一再強調其等2人既為情侶關係自應相互信任, 並說明自身係因經營事業之故,需借用帳戶收支貨款,且保 證係合法使用帳戶,更提供其所營公司及所用虛擬貨幣平台 之相關資訊予被告覈實後,被告顯已全然接受其女友「林心 月」之說法,相信「林心月」欲將帳戶用於收支貨款,被告 始會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使用權。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土銀帳戶之使用權時,主觀上仍可預見「林心月」可 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再者,被告於交出本 案土銀帳戶使用權時,已要求「林心月」使用該帳戶期間, 須告知被告進入該帳戶之金流,並提供相關憑證,當可認被 告並無容任「林心月」任意非法使用本案土銀帳戶之意。此 外,被告於知悉本案土銀帳戶因大量金流匯入而遭銀行控管 時,亦僅是對「林心月」表示:「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 我有關 很快就解開了」,顯見被告於斯時仍未思及「林心 月」可能將本案土銀帳戶挪為詐欺取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六、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係受到「林心月」刻意詐騙,逐步陷入 「林心月」所構築之騙局中,因此將「林心月」視為親密伴 侶,卸除對於「林心月」之全部戒心,進而基於對伴侶之信 賴,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付「林心月」使用。依被告交付帳戶 當下之時空背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惟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涉犯該罪之故意乙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所



舉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 慎。
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告訴 人楊伊甄)、第15093號(被害人梁惇瑜)、113年度偵字第 39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邱莉婷),因本案起訴部分業 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袁蓓伶 李袁蓓伶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並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而LINE暱稱為「芷誼(YV5280)」之人。「芷誼(YV5280)」提供李袁蓓伶1個「開陽國際做單中心」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下單泰達幣,並可獲得下單金額10%為報酬,並誘使李袁蓓伶參加所謂50萬元之公司保本方案,致李袁蓓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以參加該方案。 112年4月26日 11時24分 45萬元 2 郭如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載投資訊息,郭如珊於112年3月初瀏覽臉書時發現前揭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再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股票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郭如珊從事低價買進股票再高價賣出股票以求獲利等行為,致郭如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以進行上述股票買賣投資。 112年4月27日 11時31分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黃奕軒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投資股票訊息,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為「陳承真」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再被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股市萬象」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黃奕軒下載詐欺集團成員虛設名為「NEUBERGER BERMAN」APP,且註冊成為會員,開始從事股票投資,致黃奕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4月27日 9時41分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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