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7號
KSHM,113,金上訴,14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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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300、970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78、17638、19582、2
9359、3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聖祿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網路金融機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原判決誤為同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HUOBI科技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之協助,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於同月11日申辦成功後,即將該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HUOBI科技經理」,藉此幫助「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陳聖祿另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HUOBI科技經理」,作為詐騙集團支付報酬予陳聖祿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各次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另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利用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各2000元至陳聖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其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聖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 後引之證據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 ),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透過「HUOBI科技經理」協助申辦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並提供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HUOB I科技經理」,作為支付報酬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11日 左右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原先是要用來做網購使用,後來有 一個LINE暱稱「懶蕊希」的網友介紹虛擬貨幣「火幣」給我 ,後來就加入一個LINE暱稱「HUOBI科技經理」的為好友, 「HUOBI科技經理」自稱他是「火幣」的經理,而且本身有 投資將來銀行,請我協助拉將來銀行的開戶客人以此分紅, 每日薪水2000元,總共匯了我2天的薪水共4000元,我沒有 把將來銀行帳戶跟密碼交給「HUOBI科技經理」,我認為是 將來銀行內部員工將我的帳戶交給「HUOBI科技經理」使用 ,連我的E-MAIL都被改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HUOBI科技經理」之協 助,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而於同月11日申辦成功,並與 「HUOBI科技經理」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另提供其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HUOBI科技經理」,作為支付上述報 酬之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 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各次被 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另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18日 曾自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匯入2000元、2000元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01日將(策)字第0000000H050202號函 暨所附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功 能及卡片資訊、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回覆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開戶 證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通清字第11 2000306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 10日高營字第112950031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郵局自動櫃員機 提領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至35頁、警四卷第 46至52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復經原審於112年11月7日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將來銀行簡訊電話」之通訊內容 ,製有勘驗筆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16頁、 第223至277頁),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透過「HUOBI科技經理」之協助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成功,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 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是用該支手機去申請將來銀行帳戶 ,我的E-MAIL是OO00000000000OO.com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至216頁)明確;佐以:⒈上開將來銀行開戶係由客戶即被告 本人以自己手機,登入將來商業銀行APP提出開戶申請,且 在開戶時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正 面照片為憑,而開戶資料所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 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E-MAIL為OO0000000000 0OO.com,開戶驗證銀行為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 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回覆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開戶 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⒉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將來銀行簡訊電話」之通訊內容略以 :「最早的簡訊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點,是傳送簡訊驗 證碼的通知簡訊。其後於同日下午4點3分至10月9日上午9點 34分,有多通傳送簡訊驗證碼的簡訊。於111年10月11日上 午7點22分至上午10點50分,有三則登入失敗通知的簡訊, 中間被告回傳『請問我為何登入錯誤』的簡訊。111年10月11 日晚上7點24分,有傳送開戶成功的簡訊。於111年10月11日 晚上8點4分有通知綁定新的裝置、登入APP的通知。111年11 月3日以後,有多則無法順利寄送對帳單至電子信箱的簡訊 。」有原審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存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23至277頁)等情,可知被告申辦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時,係以自己之住處作為通訊地址,以自 己之手機號碼作為傳送簡訊驗證碼之門號,以自己之E-MAIL 作為傳送帳單之電子信箱,以自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開戶驗證銀行,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驗證碼及帳單既係寄 送到被告之手機及電子信箱,顯見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均只會 傳送到被告之手機及電子信箱,或寄送到被告住處,是以僅



只被告得以知悉,其他人等並無法獲悉該帳戶之相關資料。 ㈢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該帳戶 ,再轉帳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既然只有被告知悉,卻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 戶係網路銀行帳戶,並無實體存摺,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 排除係因遺失實體存摺而不慎外洩之可能性,據此,可知本 件確係被告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無疑。再以,被告自承與「HUOBI科技經理」約定每日薪資2 000元,另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HUOBI科技經 理」,作為支付薪資使用,而該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 7日、18日確有匯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各2000元等情, 亦如上述,則被告與「HUOBI科技經理」約定之報酬既係由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交予「HUOBI科技經理」之華南 銀行帳戶,亦可推知被告係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交予「HUOBI科技經理」使用,否則「HUOBI科技經理」當 無從由該將來銀行帳戶支付報酬給被告。至被告雖辯稱:我 認為是將來銀行內部員工將我的帳戶交給「HUOBI科技經理 」使用,連我的E-MAIL都被改掉等語,然卻未能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㈣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
 ⒈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 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 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詐騙者若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 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可知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 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得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 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將來銀行簡訊電話」之通 訊內容略以:「111年10月11日晚上7點24分,有傳送開戶成 功的簡訊。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8點4分有通知綁定新的裝 置、登入APP的通知。111年11月3日以後,有多則無法順利 寄送對帳單至電子信箱的簡訊」,有原審前開112年11月7日 勘驗筆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



111年10月11日晚上7時24分許開戶成功後,隨即於同日晚上 8時4分許即有綁定新的裝置、登入APP之通知,其間僅相差 約40分鐘,而被告之手機當時並未遺失,卻又立即綁定新的 裝置及登入APP,顯然被告係於申辦該將來銀行帳戶成功後 ,立即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HUOBI科技經理」,由 「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綁定新的裝置及登入APP,此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後,立即綁定新的裝置及登入APP,進一步更改密碼, 以免提供帳戶者事後登入該帳戶移轉詐欺款項之常情相符, 益徵本件確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給「HUOBI科技經理」,「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更改密碼、私自登入帳戶或終止帳戶 ,始敢持之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而無須承擔該帳 戶可能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甚為明瞭。   ⒊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身 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切斷金流軌跡、逃避追查。被 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 知。被告既將其新開戶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任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已無意繼續 使用該帳戶,對該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 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被告復無法確實掌握實 際收受及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該 帳戶中提領或移轉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該將來銀行帳戶果為他人用 以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再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是為了網路購買 東西方便,因為我是做自動化的,有些機器要從國外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然其卻於申辦該將來銀行帳戶成功後 ,立即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HUOBI科技經理」使用 ,顯與其所述申辦帳戶之目的不符。再者,苟被告所述:「 HUOBI科技經理」要求其協助拉將來銀行的開戶客人以此分 紅,每日薪資2000元等情為真,則被告必須介紹其他客戶加



入將來銀行才能分紅,然本件除被告自己開立上開將來銀行 帳戶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有被告介紹其他客戶加入將 來銀行之舉動,然被告卻能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收到各2 000元之報酬,顯見其所領取者,並非介紹客戶加入將來銀 行所得到之薪資。再佐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20日連續 發送LINE訊息給「HUOBI科技經理」,質問為何未轉帳後續 之報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二卷第 89頁),益徵被告確係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將來 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HUOBI科技經理」使用,始會在「H UOBI科技經理」未依約轉帳時,立即質問「HUOBI科技經理 」為何沒有轉帳。是被告所辯:「HUOBI科技經理」要求我 協助拉將來銀行的開戶客人以此分紅,每日薪資2000元等語 ,要屬事後圖飾之詞,無可憑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名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HUOBI科技 經理」使用,使「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 至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一般洗錢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 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附表一編號1、5、6、13所示之被害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實 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 犯。
 ㈢被告以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⒉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卯○○遭詐騙1萬5000元部分,檢察 官雖未併予移送審理,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為貪圖私利,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 用,竟仍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HUOBI科技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客觀上實未 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 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仍將名下 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收 到各2000元之報酬(合計4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83頁),且該款項係被告將名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 「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報酬,亦 經認定如前,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 ,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既 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提出之其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用以證明其因曾受意外傷害及宿疾,致思路漸有退化跡象, 判斷能力亦難免因傷勢後遺症影響,加以年歲已長,因此誤 觸法網,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惟被告可預見所為,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上 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犯後復就所為,多詞飾責,由其辯 解內容,可見其思緒顯然清晰且有條理,毫無有退化或判斷 能力受影響之跡象,是難認被告前揭所主張之量刑有利事由 為可採,自無從據其前開所述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為原 判決量刑過重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李怡增、林俊傑廖春源、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貝莉」聯繫被害人辛○○,佯稱在東南最大購物平台(http://www.twamazgo.com/)上開立網路店鋪,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許 4萬43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琪」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做網拍獲利等,並要求於三越百貨平台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的ID「Kimmy」認識告訴人戊○○,並佯稱做跨境電商「美廉優品」可以獲利,隨後由LINE暱稱「客服」接洽並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0時38分許 54萬9466元 4 (112偵8578併辦附表編號1) 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魚」聯繫被害人寅○○,佯稱於指定的EBC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112偵8578併辦附表編號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以LINE暱稱「北執-專員」聯繫告訴人卯○○,佯稱在東南亞最好的購物平台(http://www.twamazgo.com/)上投資網路店鋪,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7日13時13分許 33萬元 6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一))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韻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韻茹-檸檬」、「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靜靜吖」聯繫告訴人張智程,佯稱可透亞馬遜電商平臺平台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3時0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8日15時6分許 4萬9000元 7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二)) 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 ID:「jiayu1418」聯繫被害人丑○○,佯稱可透過網站91shopcrossl.com.tw開創商店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 1萬3000元 8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三))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招募工作夥伴的廣告,內容為幫客戶代墊商品的金額,並留有LINE ID「ds6889」,告訴人丙○○聯繫後,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隨即佯稱可透過代墊方式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0時4分許 2萬元 9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四)) 甲○○ (告訴人) 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前,透過友人綽號「阿傑」得知可透過家居商城https://www.homemals.com/,代墊貨款賺取價差,遂自行聯繫LINE暱稱「客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1時19分許 18萬元 10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五))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通訊LINE暱稱「Kelly」聯繫告訴人子○○,佯稱可透過91shop網路商城開設網路店家投資,並依91shop客服Line ID:「twcs886」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 1萬2216元 11 (112偵19582併辦) 乙○○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嘉怡」聯繫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亞馬遜全球平台網路開店,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0時25分許 15萬元 12 (112偵29359併辦) 庚○○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陳曉麗」,通訊軟體LINE暱稱「EBC客服」聯繫被害人庚○○,佯稱可透過http://ebsdlj.com/?c=RCY9pb網站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9時5分許 3萬元 13 (112偵32993併辦)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交友貼文及LINE ID「xq809」,LINE名稱「鄭美琪」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買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1.被害人辛○○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警一卷第69至93、133至135頁】 3.被害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99至101頁】 4.被害人辛○○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3至131頁】 5.被害人辛○○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警二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己○○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81頁】 3.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張淑玲帳戶之合作金庫與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4、9至20、43頁】 4.告訴人己○○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3頁】 3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戊○○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5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警三卷第55至59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三卷第31至48頁】 4.告訴人戊○○11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1頁】 4 附表一編號4 1.被害人寅○○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警四卷第19至33頁】 3.被害人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影本【警四卷第16至18、35頁】 4.被害人寅○○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7頁】 5 附表一編號5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警四卷第36、38至40頁】 2.告訴人卯○○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7頁】 3.告訴人卯○○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至10頁】 6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癸○○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97頁】 2.告訴人癸○○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LINE主頁資料)【偵五卷第19至37頁】 3.告訴人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癸○○)【偵五卷第15至17頁】 4.告訴人癸○○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1至13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被害人丑○○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99頁】 2.被害人丑○○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6-1頁】 3.被害人丑○○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9至41頁】 8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丙○○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101頁】 2.告訴人丙○○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1至55頁】 3.告訴人丙○○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47至49頁】 9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甲○○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甲○○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63至70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五卷第59至61頁】 4.告訴人甲○○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7至5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子○○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107頁】 2.告訴人子○○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購物商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五卷第77至90頁】 3.告訴人子○○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71至7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偵六卷第21至27、109頁】 2.被害人乙○○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29至77頁】 3.被害人乙○○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1.被害人庚○○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警五卷第33至37、59頁】 3.被害人庚○○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39至41頁】 4.被害人庚○○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個人主頁、記事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3至57頁】 5.被害人庚○○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1至3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1.告訴人丁○○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警六卷第25至117頁】 3.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擷取資料及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平台、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中信、龍井區農會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匯款申請書等)【警六卷第119至157頁】 4.告訴人丁○○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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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