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彩鳳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5484號、第8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彩鳳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卡債與其他貸款要繳,聽信對方可以財力包裝(即美 化帳戶)貸得款項,為提升銀行信用額度,進而向銀行申請 借貸款項,乃至臺南市府前路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綁定轉 帳的約定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 ,交與「郭先生」之人。惟對方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銷聲匿 跡,被告遂去銀行辦理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並於發現帳戶遭 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第四分局)報案,請求協助。可見被告係因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沒有預見,更沒有幫助詐欺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
三、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依其供稱高職畢
業(原審卷280頁),於本件事發前曾從事房地產業務,即 房仲業,且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偵5439號卷第28頁),堪 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 ,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作為不法使用。又依被告供稱今年(111年)6月接到「 郭先生」來電,表示他們公司會用包裝的方式(財力包裝) 增加信用額度,讓銀行相信我有能力可以借款,可以2天的 時間就從銀行貸款下來,事成後再收手續費,但對方沒有告 訴我是那一家公司,我也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不知郭先生真實年籍資料,且除 了以「LINE」聯絡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云云(警2232號卷 第4-5頁、警4796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16-117頁)。被告 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代表之公司究是那一家公司,且本 件係對方主動聯絡,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 ,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 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無任何主 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 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 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 能確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況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4796號卷第11 7頁),其上除顯示對話對象為暱稱「Chen.M.S(經理)」 之人,及「Chen.M.S(經理)」傳送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被 告,並無任何被告與該人就辦理本案貸款之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55頁),則被告辯稱係為順利貸得款項,才交付甲帳戶 資料與對方云云,亦有可議。
㈡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 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 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 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 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 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供稱:對方說要財力包裝,之前 向銀行貸款,沒有提供帳戶資料及綁定網路約定轉帳之帳號 、密碼,對方說貸款審核通過時,再跟我說貸款費用及利息 ,將來如何還款,因為還沒有貸款下來,我不知道,也沒有
說到還款期數,對方沒有說要提供什麼擔保,才願意幫我貸 款(原審卷第118-120頁)。是依被告所述貸款過程,對方 既未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綁定網路約 定轉帳之帳號,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 製造其財力證明;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 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 迥然不同;而被告就此節亦毫不在意,亦未向對方確定可貸 得之額度、利息及還款期數等關於貸款重要事項,竟能輕易 相信「一陌生人」,先依對方要求辦理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帳 號,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與該名陌生男子,復無其他聯絡方 式以掌握貸款進度,及將來要求返還甲帳戶資料,且無留存 任何與對方洽談貸款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在在與正常貸款情 節相悖,足認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新增約定 轉入帳號,將涉及不法,仍依對方片面陳述,率將甲帳戶資 料任意交與毫無交情、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毫無信賴基礎之 「郭先生」或「Chen.M.S(經理)」之人,則其就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等不法目的使用, 當已有合理預見,並容任對方取得帳戶資料後,供作本案詐 騙被害人匯入、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是其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經濟壓力,誤信對方可以財力包 裝(即美化帳戶)貸得款項,且因對方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 銷聲匿跡,被告遂去銀行辦理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並於發現 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到警局報案,請求協助,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是否有經濟壓力 ,與其提供帳戶供對方不法使用,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並無必然關聯;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 111年)7月份要去郵局提款時,郵局跟我說我是延伸帳戶被 警示,叫我去第五分局問,我去問警方的時候,他們跟我說 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甲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連帶其 他銀行帳戶也被警示(警1900號卷第9頁);而甲帳戶資料 是於000年0月間交與被告所稱之「郭先生」,依被告所稱「 2個工作天即可貸款下來」,竟遲至同年0月間均未能貸得款 項,被告竟不聞不問,直至7月間至郵局提款,始被動知悉 其甲帳戶及延伸之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若果真被告係急 需用錢,為順利貸得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衡情應隨時查詢貸款進度,豈有毫不聞問之理,是被 告事後經告知帳戶遭警示,縱於111年7月19日、同年9月17 日辦理掛失金融卡、存摺(原審卷第79-81頁中國信託銀行
函附之帳戶掛失、警示紀錄),於同年8月29日至第四分局 華平派出所報案(偵5439卷第21-23頁之證明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沒有預見,無幫助詐欺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四、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先前申辦 貸款之情形,及本案與「郭先生」或「Chen.M.S(經理)」 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 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代表之公司全然不知 ,卻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 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配合對方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事宜,並交出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對於甲帳戶極可能被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與辯護人 所辯為辦理貸款,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或不確 定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期 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5484號、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彩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至 16日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近,將 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隨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該等款項自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再使用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媮、邱美慧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因卡債、信用貸款及連帶保證的房貸 壓力過大,甚至到嘉南療養院隔離治療;其某天接到可以辦 理貸款之電話,才依指示提供甲帳戶資料給對方美化帳戶, 但因為等了2天都沒消息,以為沒通過,就沒注意,不知道 對方會拿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等其知道帳戶被凍結,就去 報案;其是在精神恍惚、心力交瘁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 ,進而交付上開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郭先生」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乙帳戶後,隨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該等款項自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再使用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安媮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邱美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害人蕭登旺提供之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29、3 1-35、41、49、55、62、64、79、83、90頁、警二卷第57 -80頁、警三卷第13-1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是在辦理約定帳號後,將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郭先生」等 語(參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4-5頁 、偵一卷第28頁),復參以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13號函暨 附件、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含暨 附件(參見本院卷第163-173、185-187、203-209頁), 被告係於111年6月15日申請、終止網路/行動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於111年6月16日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等情,堪認 被告應係於111年6月15日至16日間,將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郭先生」無誤。檢察官依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參見警一卷第11頁),主張被告係於111 年6月14日10時許交付甲帳戶資料,尚有誤會。另被害人 邱美慧於111年7月14日11時18分許,匯款900,000元至鄭 丞昕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且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於111年7月19日10時許,匯款89,975 元至甲帳戶等事實,固經被害人邱美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參見警二卷第55頁、警三卷第62頁),惟詐欺 集團為逃避檢警追緝,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通常都會立 即提領或轉出一空,而被害人邱美慧匯款900,000元至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9,975 元至甲帳戶之時間,相隔已約5天,金額亦差距頗大,不 能排除該89,975元與被害人邱美慧被騙匯款900,000元無 關之可能性,故難認定甲帳戶與被害人邱美慧被騙匯款90 0,000元有關,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不知「郭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又具有高職學歷,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三卷第1 17頁),其上僅顯示對話之對象為某暱稱「Chen.M.S(經 理)」之人,且該「Chen.M.S(經理)」有傳送四個金融 帳戶帳號予被告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以辦理貸款為由提 供帳戶之辯解為真。
(2)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 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 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 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 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 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 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 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 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係 被動接到對方之電話,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 資訊,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 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 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凡此均與一般貸款 程序有異,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 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非法 行為之預見。
(3)被告雖辯稱其有經濟壓力,並提出本院112年2月18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112年3月20日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然因經濟狀 況不佳,為獲取利益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不勝
枚舉,故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無法證明被告一定是基於辦 理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況依據上開所述,縱使被告初 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 顯可疑,被告亦係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 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 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又 被告雖患有憂鬱症,且曾於110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1 2日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復於111年5 月22日至欣悅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 第45、47頁),然被告曾於111年6月15日申請、終止網路 /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於111年6月16日辦理掛失補發 金融卡、於111年7月19日申請一般金融卡補發、申請(含 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申請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 摺,於111年8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報案遭詐騙提款卡等事實,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13號 函暨附件、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含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函各1份 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3-173、185-187、203-209頁 、偵一卷第21-23頁)。被告於111年6至8月間,既能與對 方對談,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掛失補發金融卡,於提 供帳戶後,又可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並報案,顯見被告於 111年6至8月間之思考與判斷能力並未異於常人,自不影 響其可預見甲帳戶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認定。再被告固 有於111年7月19日辦理掛失提款卡,並於111年8月29日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遭詐騙提款卡 等,然此距其提供帳戶之日已經超過1個月,距最後一位 被害人於111年7月14日遭騙,亦已超過數日。被告既於交 付帳戶資料後放任不管,遲至111年7月19日才辦理掛失, 實難認定被告有立即阻止他人違法使用之意,自不得因此 反推被告於提供甲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 故意。
3、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 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 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 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 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 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 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擔任作業員,需要撫養父 母親,積欠債務,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本院112年2月18 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112年3月20日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欣 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 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