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3號
TPHV,111,重家上,1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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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周賢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
張靜怡律師
吳柏緯律師
上 訴 人 周賢清
訴訟代理人 周立盛
上 訴 人 周娟如
周賢宗
被 上訴 人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周昇煌所遺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陳玉雲(下稱周陳玉雲)於原審 以周賢吉周賢清周娟如周賢宗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周昇煌(下稱周昇煌)所遺遺產部分,該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周賢吉(下稱周賢 吉)就原審分割遺產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周賢清周賢宗周娟如(與周賢吉合稱上訴人, 分別逕稱其名),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周陳玉雲於本審因聲請鑑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 國105年7月8日之價值,遂變更該遺產之價值金額,並增列 編號30所示之財產為周昇煌遺產,請求分割周昇煌之遺產如



本院卷三41至43頁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周陳玉雲主張:伊為周昇煌之配偶,上訴人為周昇煌之子女 ,兩造為周昇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周昇煌 生前未與伊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5年7月8日死亡時(下稱 基準日)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周昇煌於基準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下稱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 0,000元及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 合作社)社股000股,周陳玉雲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0,0 00○0,000元及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故伊得向周昇煌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0,000○0,000元,應自周昇煌遺 產中先予扣除,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周昇煌之剩餘遺 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周 昇煌遺產如本院卷三41至43頁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原審判決周昇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周賢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周賢吉周賢清(下合稱周賢吉等2人):  周昇煌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及城南合 作社社股000股,周陳玉雲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0,000○0,000 元及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故周陳玉雲周昇煌並無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又周陳玉雲周昇煌昏迷時,未經周 昇煌同意,自周昇煌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及合作金庫古亭分 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領000○0,000元,周昇煌對周 陳玉雲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000○0,000元( 下稱系爭債權),應列入周昇煌遺產分割等語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昇煌所遺遺產,應分割如本院卷三 101至106頁附表所示。
 ㈡周賢宗周娟如:伊等(與周陳玉雲合稱周陳玉雲等3人)不 同意周賢吉等2人之上訴,陳述如周陳玉雲所述,並同意周 陳玉雲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
三、查周陳玉雲周昇煌於43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育有上訴人4名子女,周昇煌於105年7月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周昇煌之全體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對周昇煌所遺遺產應繼分均為1/ 5。周昇煌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㈠財產項目欄所示, 周陳玉雲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㈡財產項目欄所示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函、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及城南合作社股票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51至63頁、 171至201頁,本院卷二199、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330頁、卷二190頁、卷三153、154頁),堪信為 真實。
四、周陳玉雲主張其得向周昇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0,000○0,000元,應自周昇煌遺產中先予扣除,再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周昇煌之剩餘遺產等語,為周賢吉等2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茲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 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周昇煌周陳玉雲(下 合稱周昇煌等2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㈠、 ㈡財產項目欄所示,已如前述。兩造對於周昇煌等2人之婚後 財產,除附表三㈠編號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即門牌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以外之其餘婚後財產價值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436頁)。是本院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審酌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0,000○0,000元,系爭房屋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0,000○0,000元乙節,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中華徵信估價報告)外放為證。觀諸中華徵信估價報告採用 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式,依系爭房地本身之坐落 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即使用現況等因 素,與選用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交易情況及 價格日期等因素,進行價格調整,另依收益資本化率推算系 爭房地價格,並敘明決定房地價格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見 中華徵信估價報告20至51頁),亦載明鑑定機關派員現場勘 查不動產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依據所見系爭房屋之 使用現況,參酌系爭房屋耐用年限為50年等情(見中華徵信 估價報告6至9頁、36頁)所為本件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應 屬可採。
 ⒉周賢吉等2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中華徵信估 價報告未將系爭房地分別鑑價,且未至現場勘查云云。證人 即中華徵信估價報告主筆人黃景昇證稱:系爭房地係採取合 併鑑價後後,依各項價格形成因素,調整房、地之價額,與 分別鑑價,再加總系爭房地價格,結果並無不同等語(見本



院卷二327、328頁),佐以中華徵信估價報告已載明分析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同,並以登記謄本為依據(見中華徵信估 價報告6頁),且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地不動產個別條件及 區域環境內容等情(見中華徵信估價報告8頁),堪認中華 徵信已審酌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之因素,且指派估價 人員現場查證,周賢吉等2人前揭抗辯,已無足採。周賢吉 等2人又抗辯中華徵信估價報告所計算之建物收益資本化率 推算有誤云云,然經中華徵信函覆推算方式及計算公式無訛 ,有該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二621頁),周賢吉等2人此部 分抗辯,自非有據。
 ⒊周賢吉等2人另提出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逕稱戴 德梁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戴德梁行估價報告,證 據外放),抗辯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00○0,000元, 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000○0,000元云云。查系爭土 地於105年間,由政府所公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00○0, 000元(見本院卷三147頁),則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所計算 之價值,至少有0,000○0,000元(計算式:517平方公尺x00○ 0,000元x權利範圍2809/20000≒0,000○0,000元),然戴德梁 行對系爭土地所為之估價僅有000○0,000元,尚未達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1/3,顯非合理價值。次查,戴德梁行採行臺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1日所公告施行之第5、7號 估價作業通則(下合稱系爭估價作業通則),以系爭房屋耐 用年限為60年,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是系爭土地 尚須46.20年後始能進行整合重建為由
  ,遂按系爭土地正常開發時,每坪單價000.0○,依每年折現 率5.095%,折算46.2年後之每坪單價為00○元,計算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000○0,000元等情,有戴德梁行估價報告(見戴 德梁行估價報告38頁)及該估價報告主筆人蔡家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331頁)。然系爭估價作業通則於基準日(即1 05年7月8日)尚未施行公布,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尚無從逕 以60年計算,則戴德梁行以系爭房屋耐用年限為60年計算系 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即屬無據。又戴德梁行係以每年5. 095%之折現率,折算系爭土地經46.20年後之每坪單價,所 估算之系爭土地價值,顯非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難以 憑採。是周賢吉等2人執戴德梁行估價報告抗辯系爭土地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000○0,000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為0,000○0 ,000元云云,洵無足採。
 ⒋承上,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0,000○0,000元,系爭房 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000○0,000元,則周昇煌周陳玉雲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分別為0○0,000○0,000元及城南



作社社股000股、0,000○0,000元及城南合作社000股(詳 如附表三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是周陳玉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得向周昇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 即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及城南合作 社社股000股-0,000○0,000元及城南合作社000股)÷2=0,000 ○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 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 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兩造對周昇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153、154頁),惟周賢吉等2人主張周陳玉雲周昇煌生 前昏迷時,於105年6月23日、6月24日及7月5日擅自自周昇 煌之系爭帳戶提領000○0,000元,周昇煌周陳玉雲有系爭 債權,應列入周昇煌遺產分割云云,提出明細表、提款條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三155頁)。周陳玉雲不爭執自周昇煌之 系爭帳戶提領000○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二437頁、卷三15 4頁),然抗辯周昇煌生前將系爭帳戶交由周陳玉雲保管,授



周陳玉雲提領款項支應兩人相關費用等語。按夫妻於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陳 玉雲周昇煌生前,與周昇煌同住,並照顧周昇煌,為周娟 如、周賢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154頁)。再者,周昇煌 生前就診,持續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445至467頁、477至490頁),兩造均不 爭執周昇煌於105年6月22日昏迷住院至死亡(見原審卷一29 9頁),而周賢吉等2人不否認其等並未給付周昇煌等2人生 活費用(見原審卷二345頁),堪認周昇煌於生前將系爭帳 戶交由周陳玉雲保管,授權周陳玉雲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 人生活所需及周昇煌昏迷時所需之相關費用,尚未悖離常情 ,符合前揭法之規定,自難認周陳玉雲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情事。況周賢清周陳玉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駁回周賢清之再議聲請而確定,有高檢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11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實屬,益證周賢吉等2人主張 周陳玉雲未經周昇煌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應 非真實。準此,周賢吉等2人主張周昇煌之全體繼承人對周 陳玉雲有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據此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即非有據。
 ⒉周昇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查周陳玉雲得向周昇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差額0,000○0 ,000元,依前揭說明,應自周昇煌遺產中先扣除予周陳玉雲 ,再行分割剩餘遺產。次查,周陳玉雲不否認106年6月23、 24日自周昇煌系爭帳戶領取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三154頁),應自周陳玉雲得向周昇煌請求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中扣除,是周陳玉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包含不動產、存 款、債權、各項投資、社股等,性質均可原物分割,並斟酌 兩造意願(見本院卷三153頁),先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3-27所示土地、房屋、存款、債權、股票等遺產,合計價 值為0,000○0,000元及孳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編號2系爭土地價值,其中0,000○0,000元部分(經換算為 原物分割之比例,詳後述),總計價值0,000○0,000元及孳 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配予周陳玉雲,以清償周陳玉雲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周昇煌剩餘遺產即編號2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為0,000



○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是 兩造各取得約0,000○0,000元價值之土地(計算式:00,000, 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所受 分配系爭土地之比例各為168/1,000(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672/1,000(計算式:168/1,000x4=672/1,000),則周陳 玉雲所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比例328/1,000(計算式:1-672/1 ,000=328/1,000)。
 ⑵編號30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1/5,原物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為兩造所同意(詳本院 卷二262頁)。    
五、綜上所述,周陳玉雲依民法第1030條1、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就周昇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 周昇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價值及分割方法既與本 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與編號5合併鑑價 為000○元 原物分割,由周陳玉雲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2809) 0○0,000○0,000元 依周陳玉雲328/1000、上訴人各168/1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00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周陳玉雲取得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0,00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周陳玉雲取得 5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30000分之4109) 與編號1合併鑑價價值為000○元 原物分割,由周陳玉雲取得 6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0元 原物分割,由周陳玉雲取得 7 存款 永豐銀行 00○0,000元 合計0,000○0,000元及孳息,由周陳玉雲取得 8 遠東銀行 000○0,000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00元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元 11 臺灣銀行 000○0,000元 12 安泰銀行 000○0,000元 13 安泰銀行 0,000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元 15 安泰銀行美金0.00元 00元 16 債權 台火應收現金股息 000元 合計0,000元及孳息,由周陳玉雲取得 17 正隆應收現金股息 0,000元 18 投資 建台水泥公司0,000股 0,000元 合計00○0,000元及孳息,由周陳玉雲取得 19 遠東百貨公司00,000股 00○0,000元 20 台火開發公司0,000股 0○0,000元 21 宇泰家具裝潢公司出資額000,000元 0 22 國揚實業公司00,000股 00○0,000元 23 台灣聚合公司00,000股 00○0,000元 24 正隆公司0股 00元 25 中美汐晶公司000股 0,000元 26 合庫金控公司0,000股 0○0,000元 27 中華開金控公司00,000股 0○0,000元 28 其他 周陳玉雲於105年6月24日自合作金庫現金提領 00○元 自周陳玉雲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中扣除 29 周陳玉雲於105年6月23日自安泰銀行現金提領 00○0,000元 30 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合計 0○0,000○0,000 元及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附表二: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周陳玉雲 2分之1 周賢清 8分之1 周賢吉 8分之1 周賢宗 8分之1 周娟如 8分之1
附表三:周昇煌周陳玉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㈠周昇煌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周賢吉周賢清主張之價值/新臺幣 周陳玉雲周賢宗周娟如主張之價值/新臺幣 本院判斷/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5房地 000○元 同左 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土地 000○0,000元 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3 附表一編號7至15存款 0,000○0,000元 同左 0,000○0,000元 4 附表一編號16、17債權 0,000元 同左 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18至27投資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6 附表一編號28、29提領款項 00○0,000元 同左 00○0,000元 7 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城南合作社 社股000股 同左 城南合作社社股000 股 8 周昇煌周陳玉雲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即系爭債權 000○0,000元 非遺產 非遺產 合計 0,000○0,000元、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及系爭債權 0○0,000○0,000元及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0○0,000○0,000元及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周陳玉雲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周賢吉周賢清主張之價值/新臺幣 周陳玉雲周賢宗周娟如主張之價值 本院判斷/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0○0,000元 同左 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段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000○0,000元 同左 000○0,000元 4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元 同左 00○0,000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000○0,000元 同左 000○0,000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00○0,000元 同左 00○0,000元 7 遠東銀行存款 00○0,000元 同左 00○0,000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0○0,000元 同左 00○0,000元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000○0,000元 同左 000○0,000元 10 遠東新世紀公司股票0,000股 0○0,000元 同左 0○0,000元 11 東和紡織公司股票000股 0,000元 同左 0,000元 12 南亞塑膠公司股票000股 00,000元 同左 00,000元 13 城南合作社社股 000股 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同左 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合計 0,000○0,000元及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0,000○0,000元及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0,000○0,000元及城南合作社社股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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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