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4號
ULDM,113,金訴,10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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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汶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9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人指示,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設定約定帳號,並於設定完成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隨遇而安」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隨遇而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周欣如(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丙○○轉入之款項連同 其他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85、289、291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 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知悉我國詐欺案件猖獗, 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賴基礎之 人,否則極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竟仍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事 實,業如前述,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切斷正 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以上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 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未曾謀面 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80期付款之 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2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 育有2名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92至293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復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 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 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件調 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 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全數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 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 不法所得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第二層人頭帳戶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匯款時間金額 丙○○ 111年8月5日16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操作「三立益彩」投資平台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9月28日9時58分許。 ②10萬元。 周欣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案帳戶。 ②第一層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0時1分許轉入45萬6,000元。 ①111年9月28日9時59分許。 ②8萬元。 ◎卷證資料: ⒈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5至79頁)。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至22頁)。 ⒋周欣如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卷第193至195頁)。 ⒌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7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27至28、31、43、45、51、53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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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