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0號
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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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8、23573、24063、25699、25841、26063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畢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被害人財物得手。二、畢立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侵占少年賴○○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 。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侵占所得之學生證悠 遊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三之儲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346元。
三、嗣畢立堯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現行犯逮捕,並實施 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5所示之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會員卡等卡片;又附表一編號 7、12至14之被害人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竊盜部分,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 (即於其身上確實扣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金融卡、會員卡 、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記得身上的這些財物是撿到或是偷的,監視 器畫面拍到的人並不是伊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 行,各經附表二「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之證據(即證人證述 、扣案物、監視器畫面等)認定明確,可認被告確有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竊盜行為。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影 像所攝得之人,然而前揭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男子,經本院 當庭以被告本人、被告遭查緝時照片等勘驗比對,依穿著、 長相、步態、髮型等,已可認與被告確是同一人(見本院94 0卷二第24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二)又被告辯稱:伊並非竊盜,若是侵占遺失物,伊願承認云云 。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 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 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 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 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附 表一編號1至14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均係證稱其等財物 分別係置於自己身邊、辦公環境、機車車箱、商家範圍等處 ,均仍在其等持有監督之下,再依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證稱被告下手行竊之方式,係以翻找包包而取走其中之財物 、或將整個包包、財物均取走等刻意、擅自將他人支配之物 移歸自己支配之行為。是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主觀上均無 丟棄、遺失意思,該等財物之放置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遺失之財物甚明,由此觀之,被 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移歸於自己支 配之下,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竊盜行為,所為自屬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賴○○之父賴俊宇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 下稱偵28039卷,第51至53頁),並有學生證悠遊卡交易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28039卷第63、9至 10、65至89、91、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又其坦承侵占 遺失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9、10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 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9、10 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9、10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4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之所為: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 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本案被告為 成年人,侵占少年賴○○之學生證悠遊卡,業經認定如前,而 該等學生證悠遊卡已清楚載明為「國中部」(見偵28039卷 第80頁),自可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該學生證悠遊卡係屬少 年所有之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不予適用累犯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竊盜犯行)固記 載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然未說明及證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
3.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4.至於公訴人固於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5之侵占遺失物 犯行)記載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之 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自 無從適用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於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惟於竊盜部分,被告則 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期間針對部分問題不予回答,或表示全 交由辯護人做「最有利判斷」等答辯,此固為被告防禦權行 使之方式,然依被告多採選擇性答辯,亦否認係監視器畫面 清楚攝得之人等答辯內容,均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併考量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及其自述有 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見本院1532卷第62頁,於本案中尚無 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 ),曾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下
稱偵20878卷,第19頁)、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及執行完 畢之素行,暨就告訴人董仲瑜、陳炯巖、莊偉新、高文維、 楊世正均表達請依法辦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1532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參酌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一編號2、4、6、8、9、10、12之現金,及侵占如附表 一編號15遺失物所得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1之物品,已發還部分均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6、8至11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又被告侵占如 附表一編號15之學生證悠遊卡,亦已發還,則上開已發還之 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末查,被告所竊之其他財物,均未經扣案,其中卡片、證件 等均可經被害人與告訴人掛失止付或重新辦理之方式而喪失 原作為證明、支付工具之功能,且卡片、證件、束口袋、皮 夾、包包、袋子、書本、文件、玩具、軟體、鑰匙、禮券、 耳機、平板電腦、行動電源、點數卡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無法 特定數額之現金等物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及沒收 1 告訴人蔣承真(原名蔣孟師) 105年11月7日12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欣欣大眾百貨 徒手竊取告訴人蔣承真所有之包包(內有書、皮夾、證件、金融卡、屈臣氏會員卡、康是美會員卡)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董仲瑜 112年1月12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何嘉仁書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董仲瑜置於包包內之皮夾(內有300元、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美國運通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鄒宗原 112年1月24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鍋爸涮涮鍋 徒手竊取告訴人鄒宗原置於辦公室桌上之黑色斜背包(內有華南、台新、中信、花旗及國泰世華金融卡、杏一醫療用品貴賓卡、GAME休閒館會員卡、耳機、全聯禮券1,500元、鑰匙)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文銘 112年1月25日16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2樓汰汰泰熱炒餐廳 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文銘置於餐桌上之PRADA皮夾(內有12,400元、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遠東商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游梅玲 112年1月26日10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微風百貨南京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游梅玲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范成余 112年1月26日11時至21時30分間之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微風百貨南京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范成余置於倉庫之黑色包包(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長皮夾、600元、行動電源)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陳炯巖 112年5月17日14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欣業大樓保全接待處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炯巖置於保全接待處抽屜內之小米平板電腦1台(價值11,000元)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沈怡君 105年10月19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師範大學2辦公室 徒手竊取告訴人沈怡君置於椅子上皮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現金1萬元)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戴金易 107年1月31日14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醫院更衣室 徒手竊取告訴人戴金易置於更衣室內個人衣物櫃中之灰黑色斜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榮民證、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2,000元、鑰匙)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莊偉新 107年7月3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萊爾富超商 徒手竊取告訴人莊偉新置於超商辦公室內之斜背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銀行金融卡、小孩的健保卡、現金10,000元、遊戲卡點數25張)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高文維 112年1月20日12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二大樓8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高文維置於休息室內座位上包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信用卡)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吳信翰 112年5月26日0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徒手掀起告訴人吳信翰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飲料、束口袋、短皮夾、OFFICE2019軟體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言子賢 112年5月2日20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8B○○企業攤位 徒手竊取告訴人言子賢置於攤位之黑色保冰袋1個(價值300元)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楊世正 112年5月2日20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11○○維修攤位 徒手竊取告訴人楊世正置於攤位之哆啦A夢時光機積木1個(價值400元)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告於112年4月8日12時許至翌(9)日23時58分許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象山站2號出口附近某處,見被害人少年賴○○(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內含儲值金額約400元,已發還)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侵占所得之上開學生證悠遊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三之儲值金額共346元。 畢立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對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編號1告訴人蔣承真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蔣承真之屈臣氏會員卡、康是美會員卡各1張(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79、8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真證稱:伊於105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欣欣大眾百貨2樓遭人竊取整個背包,背包內有2本書、1個皮夾、證件、2張金融卡、屈臣氏會員卡、康是美會員卡等,價值約1,500元至2,000元間;105年11月7日有報案,當時調取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一個人拿東西就離開,發現卡片不見的當下也有馬上辦理掛失,只是現在(112年4月27日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找不到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留存,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0878卷第81至82頁)。 3.衡以證人蔣承真與被告素不認識,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及立即報案、掛失卡片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蔣承真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蔣承真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2告訴人董仲瑜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董仲瑜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東吳大學學生證各1張(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69、74、9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董仲瑜證稱:伊的皮夾於112年1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何嘉仁書店遭竊,內有300元、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美國運通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等,會認為在該時地遭竊,是因為當日伊都跟朋友在一起、且有消費,皮夾不可能亂放,是到何嘉仁書店看書時,伊跟朋友分開、沒有消費,且很專注在看書,應該是當時包包拉鍊沒拉起來,皮夾整個遭竊;伊沒有與人有仇隙或財物糾紛等語(見偵20878卷第89至90頁)。 3.衡以證人董仲瑜與人並無紛爭仇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董仲瑜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董仲瑜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3告訴人鄒宗原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鄒宗原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杏一醫療用品會員卡、GAME休閒館會員卡(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71、79、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鄒宗原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的鍋爸涮涮鍋工作,於112年1月24日11時許進公司上班,將黑色斜背包放在辦公室內的桌上,同日20時許下班時,進辦公室拿包包就發現包包整個遭竊,包包內有華南、台新、中信、花旗及國泰世華金融卡、杏一醫療用品貴賓卡、GAME休閒館會員卡、耳機、全聯禮券1,500元、鑰匙等物,伊發現遭竊時,有到松山分局跟警員說,但因辦公室內沒有監視器,也沒有直接拍到辦公室內的監視器,所以無從調閱,所以沒有報案;因為辦公室只有伊可以進入,且伊都在店內,現在大部分證件都在警方查扣,伊可以確定包包一定是被偷走;伊沒有跟人有仇隙糾紛,也不認識被告,伊有收到台新銀行通知信用卡遭盜刷的訊息等語(見偵20878卷第96至97頁)。 3.衡以證人鄒宗原與被告素不認識,並與人無紛爭仇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發覺後欲查閱監視器畫面暨收到盜刷通知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鄒宗原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鄒宗原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4告訴人蔡文銘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蔡文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遠東商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66、73至74、118至119頁)。 2.告訴人蔡文銘任職之餐廳,於112年1月25日16時21分許,遭一名身著黑色外套、長褲及深色鴨舌帽、肩揹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文銘置於桌上之黑色皮夾而離去之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940卷二第236、267至268頁)。而前揭影像所攝得之男子,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本人、被告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影像比對,穿著、長相、步態、髮型均認定是同一人,已可認行竊之男子與被告即係同一人(見本院940卷二第244頁)。 3.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銘證稱:伊因皮夾遭竊而於112年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因伊於112年1月25日14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汰汰泰熱炒餐廳內,將皮夾置放在座位區餐桌上後在旁睡覺休息,約同日16時30分起床後,發覺皮夾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6時21分許,有不詳男子進入店內竊取伊的PRADA皮夾,皮夾內有12,100元、紅包300元、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遠東商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等物,餐廳中間休息時間會用鍊條將門口擋起來,午休只有員工會進出、開放時間才有客人進來;偷走伊錢包的人,有拿信用卡去郵局儲值等語(見偵20878卷第103至114頁)。 4.衡以證人蔡文銘與被告素不認識,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調取監視器畫面、立即報案及發現卡片遭盜刷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不僅經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像,更有證人蔡文銘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蔡文銘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5被害人游梅玲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被害人游梅玲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66、7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3號卷,下稱偵23573卷,第53頁)。 2.證人即被害人游梅玲證稱:伊於112年1月26日10時背包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微風南京百貨公司上班,將包包放在辦公室抽屜內,於同日18時開抽屜時發現包包被偷了,犯嫌不是同事,辦公室因為同事進進出出,常常沒有鎖,外人也可能進去偷,伊會認為是遭竊,是因為伊的包包是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會在被告身上查扣,就是被告偷的;伊當下沒有報案,因為沒想那麼多,遭竊的地點也沒有監視器,只有跟銀行掛失止付;伊與人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23573卷第48至49頁)。 3.衡以證人游梅玲與人並無仇怨糾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及立即掛失止付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游梅玲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游梅玲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6告訴人范成余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范成余之居留證、健保卡、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68頁;偵23573卷第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范成余證稱:伊於112年1月26日11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上班,伊把黑色包包放在工作地點的倉庫中,至同日21時30分準備下班時,發現包包整個被偷,包包李除了證件、卡片外,還有一個長皮夾、600元、行動電源被偷,倉庫是有房門,一般人不能進出,只是大家不太會上鎖而已,遭竊的地點沒有直接照倉庫門口的監視器,伊有報案,但不確定還有無保存當時的報案單;伊不認識被告,東西在被告身上應該是被告偷的,也沒有跟別人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23573卷第56至57頁)。 3.衡以證人范成余與被告素不認識,亦與人無仇怨糾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立即報案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范成余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范成余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7告訴人陳炯巖 1.告訴人陳炯巖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欣業大樓之保全,於112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由告訴人陳炯巖將平板電腦收進大樓內保全接待處之抽屜內後,遭一名身著深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頭戴鴨舌帽、肩揹黑色後背包、側背灰色長包之男子自外側人行道進入大樓內保全接待處,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伸手進保全接待處,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炯巖置於接待處內之平板電腦而離去之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940卷二第237至239、269至273頁)。而前揭影像所攝得之男子,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本人、被告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影像比對,穿著、長相、步態、髮型均認定是同一人,已可認行竊之男子與被告即係同一人(見本院940卷二第2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炯巖證稱:伊因平板電腦遭竊而於112年5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因伊於112年5月17日14時許,將平板電腦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欣業大樓之保全接待處抽屜內,因上洗手間而離開約3至5分鐘,返回後欲使用時,即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於同日14時50分許遭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衣服、黑色褲子、背黑色後背包、側背包包之男子竊取,該平板價值約11,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卷第19至21頁)。 3.被告雖以:不記得、並非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云云置辯,惟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不僅經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像,更有證人陳炯巖指證明確,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8告訴人沈怡君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沈怡君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7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41號卷,下稱偵25841卷,第7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沈怡君證稱:伊之皮夾於105年10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師範大學2辦公室遭竊,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現金1萬元左右,伊當時在師範大學擔任職員,上班時間係11時至19時,伊到辦公室時將包包放在椅子上,皮夾是置於包包內,於14時至16時30分許間去上課,直至105年10月20日早上銀行人員通知扣款異常時,伊才發現皮夾遭竊,就去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現場有監視器,但故障,伊國泰世華金融卡有悠遊卡功能,不斷自動加值500元,但伊未留存盜刷明細,另第一銀行金融卡,因密碼條留在皮夾內、尚未變更,所以有遭盜領1萬元左右,當時警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對方是戴鴨舌帽、口罩、後背包、瘦瘦的男子,但影像伊也沒有留存等語(見偵25841卷第69至71頁)。 3.衡以證人沈怡君就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及收到盜刷通知而報案、查閱監視器畫面等證詞,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沈怡君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沈怡君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9告訴人戴金易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戴金易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72頁;偵25841卷第8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戴金易證稱:伊之包包於107年1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醫院更衣室內遭竊,伊有核對過班表及因身分證是在107年2月2日補發,所以確定是於107年1月31日遭竊;伊於國泰醫院擔任駐衛警工作,當日7時30分許上班,將灰黑色斜背包放在更衣室的個人衣櫃中,衣櫃沒有上鎖,更衣室很多工作人員進進出出,伊於同日14時還有到更衣室拿包包內的物品,於18時許進去拿東西時,就發現包包已經遭竊,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榮民證、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2,000元、鑰匙等;伊發現遭竊時,有到派出所詢問,然因現場沒有監視器影像,所以沒有正式報案,只有掛失身分證,伊不認識被告,在被告身上查扣的國泰世華金融卡確實是伊所有、因為上面有伊的簽名等語(見偵25841卷第79至80頁)。 3.衡以證人戴金易與被告素不認識,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及立即前往派出所詢問、掛失證件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戴金易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戴金易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10告訴人莊偉新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莊偉新之喜互惠批發量販生鮮超市會員卡(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77頁;偵25841卷第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偉新證稱:伊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0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長,於107年7月3日10時上班,將斜背包放在後場辦公室,於16時許下班要離開時,發現斜背包整個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4時40分許有小偷進入後場辦公室將包包偷走,可以看到小偷一次偷了3個人的後背包,另外兩個被害人是伊同事陳日雄、黃俊傑;伊包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銀行金融卡、小孩的健保卡、現金10,000元、遊戲卡點數25張;伊有報案,也有提供畫面,但時間比較久,報案後都沒有消息;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人有仇隙、財物糾紛等語(見偵25841卷第85至87頁)。 3.衡以證人莊偉新與被告素不認識,亦與人無仇怨糾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及立即報案、查閱監視器畫面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莊偉新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莊偉新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11被害人高文維 1.被告自白坦承於查獲時持有被害人高文維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中華郵政信用卡(已發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卡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878卷第55至63、70、72頁、偵25841卷第99頁)。 2.證人即被害人高文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及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二醫療大樓8樓病房旁之淨潔室、休息室,遭人竊取皮夾,伊當時在醫院工作實習,休息室是要特別進去的房間,大家都可以進去,裡面有座位和櫃子,伊是將包包放在工作室內的位置,伊中午發現包包內的皮夾遭竊,也有發現女友的包包有被翻找過的跡象,只是女友的包包內是空的,所以只有伊當下馬上報案和掛失卡片,伊的皮夾內有卡片、身分證件、幾百塊零錢,休息室那邊沒有監視器;伊與人沒有仇隙及財物糾紛等語(見偵25841卷第95至96頁、本院940卷二第229至234頁)。 3.衡以證人高文維與人無仇怨糾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取內容及立即報案、掛失卡片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高文維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高文維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12告訴人吳信翰 1.告訴人陳炯巖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12年5月26日0時25分許,遭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肩揹黑色後背包之男子打開機車車箱、翻動車箱,並拿取黑色袋子離去之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940卷二第239至242、274至277頁)。而前揭影像所攝得之男子,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本人、被告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影像比對,穿著、長相、步態、髮型均認定是同一人,已可認行竊之男子與被告即係同一人(見本院940卷二第244頁);此外,復有被告行徑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卷,下稱偵25699卷,第51至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翰證稱:伊於112年5月25日21時4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司之騎樓,於112年5月26日1時34分許要騎車時,發現車輛之置車箱內財物遭竊,有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飲料、束口袋、短皮夾、OFFICE2019軟體,伊的機車置物箱老舊,有心人士若欲掀起,可以輕易打開;伊遭竊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5月26日2時47分有遭歹徒盜刷500元,手機有跳出訊息等語(見偵25699卷第35至36頁)。 3.被告雖以:不記得、並非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云云置辯,惟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不僅經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像,更有證人吳信翰指證明確,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13告訴人言子賢 1.告訴人言子賢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0樓00○○企業攤位之黑色保冰袋1個,於112年5月2日20時44分許,遭一名身著深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左手提白色紙袋之男子取走之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940卷二第242至244、278至282頁)。而前揭影像所攝得之男子,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本人、被告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影像比對,穿著、長相、步態、髮型均認定是同一人,已可認行竊之男子與被告即係同一人(見本院940卷二第2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言子賢證稱:伊是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0樓00○○企業攤位商家,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發現放在店門口之黑色保冰袋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該黑色保冰袋係伊個人使用、價值約300元,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同一竊嫌竊取隔壁店家的哆啦A夢時光積木盒;伊從樓梯間監視器攝得影像可見即是竊取伊財物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3號卷,下稱偵26063卷,第17至21、23至31頁)。 3.被告雖以:不記得、並非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云云置辯,惟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不僅經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像,更有證人言子賢指證明確,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編號14 1.告訴人楊世正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0樓00○○維修攤位之哆啦A夢時光機積木1盒,於112年5月2日20時46分許,遭一名身著深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左手提白色紙袋之男子取走並置於黑色提帶內之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940卷二第242至244、278至282頁)。而前揭影像所攝得之男子,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本人、被告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影像比對,穿著、長相、步態、髮型均認定是同一人,已可認行竊之男子與被告即係同一人(見本院940卷二第2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正證稱:伊是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0樓00○○維修攤位商家,於112年5月2日22時30分發現店內之哆啦A夢時光機積木1盒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案,損失約400元,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同一竊嫌竊取隔壁店家的黑色提袋;伊從樓梯間監視器攝得影像可見即是竊取伊財物之人等語(見偵26063卷第35至47頁);證人言子賢則證稱:伊是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0樓00○○企業攤位商家,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發現放在店門口之黑色保冰袋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案,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同一竊嫌竊取隔壁店家的哆啦A夢時光積木盒等語(見偵26063卷第17至21、23至31頁)。 3.被告雖以:不記得、並非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云云置辯,惟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不僅經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像,更有證人楊世正、言子賢指證明確,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儲值金額 1 112/04/09 23:58 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125元 2 112/04/10 11:56 搭乘臺北捷運 (松江南京站-內湖站) 35元 3 112/04/10 15:38 搭乘臺北捷運 (內湖站-南港站) 25元 4 112/04/10 17:39 搭乘臺北捷運 (南港站-臺北小巨蛋站) 30元 5 112/04/11 23:04 統一超商朱崙門市 ○○○市○○區○○○路00號) 27元 6 112/04/12 01:19 統一超商元大門市 ○○○市○○區○○街000號) 104元 合計 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