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050號、第5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承瀚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 稱「阿霖」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民國112 年5月21日,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之會員帳號、密碼,交予「阿霖」指派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飯店內居住7日,復於112年5 月23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其現代財富公司帳戶 入金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申請為本案中銀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銀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本案 遠東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其中余正 亮之款項部分,因現代財富公司駁回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現
代財富公司遂將之轉回本案中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以金融卡提領部分款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會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承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黃會德、被害人余正亮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20日中業執字 第112002615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48050號偵卷第29—47頁,第56860號偵卷第28— 34頁)、告訴人黃會德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050號偵卷第5 1—53頁、第71—7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48050號偵卷第69—70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 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56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申請資料(第48050號偵卷第93—47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302號函 (第48050號偵卷第113—117頁)、被害人余正亮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860號偵卷第35—37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860號偵卷第23—2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6860號偵卷第47頁)、⑷ 被害人余正亮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芷喬」、「福恩投資客 服NO.116」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6860號偵卷第45—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中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 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有2人,且受騙之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就賠償金額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9─61頁);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固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向2名 被害人履行賠償,且2名被害人均到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 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法治觀 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 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 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 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 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 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 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 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依 「阿霖」指示提供本案中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意在抵銷被告積欠「阿霖」之12萬元債務。由此觀之,被 告提供人頭帳戶所獲得之債務抵償利益,屬被告因實行犯 罪取得之對價給付,並非來自構成要件本身之實現,性質 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非「產自犯罪」之利得,不 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因此,縱使被告已向2名被害人履 行賠償,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再者 ,犯罪所得係以沒收為原則、不沒收為例外,本案查無事 證可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如數沒收。然此種 債務抵償之利益本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替代價額12萬元。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被害人轉入本案中銀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及方式 轉入帳戶 1 黃會德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起 以LINE暱稱「靖雯」與黃會德加為好友,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並要求黃會德下載「福恩投資公司」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致黃會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中銀帳戶 2 余正亮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在LINE刊登假冒「阿格力」之投資訊息,使余正亮瀏覽後與LINE暱稱「李芷喬」加為好友,再要求余正亮下載「福恩投資公司」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致余正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中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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