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媗
黃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共玖枚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辛○○就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等各自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欲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領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辛○○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先生」、「客服-小黎」、「劉先生」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 1至6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48、350頁,本院卷第71 、93頁),是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被告己○○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 財,其等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被告辛○○交付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收款人」欄所 示之收據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豐裕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辛○○並已與告訴人庚○○、甲○○及被害人乙○○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3、9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 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 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辛○○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第4項為沒收及犯罪 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報酬 是7萬元等語;被告己○○亦自陳:我拿到5萬元的報酬(見本 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辛○○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獲犯罪所得各為7萬元及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各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0萬詐欺款項,被告己○○自帳 戶提領後,未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遭警查獲 ,是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己○○對該90萬元之款 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至6所領得之贓款,被告辛○○業已依暱稱「先生」之指示交 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其就該等領得之贓款並無支 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 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 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 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 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 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 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 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為警查
獲時,共扣得154萬9,880元,而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90萬後 ,剩餘之64萬9,880元(計算式:154萬9,880元-90萬元=64 萬9,880元)之款項亦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 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1頁),故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 之印章,被告辛○○自陳:係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辛○○與否,均 宣告沒收。又犯罪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附表二編號2至6之「偽造私文書、收款人」欄所 示之收據共6紙,均業經被告辛○○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之人取款時,交付給其等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辛○○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 號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 本院卷第7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3、6 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私文書、收款人 偽造印文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提告) 於112年7月6日9時7分許前某時,向丁○○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6日9時7分許 無 90萬元 均無 無 1.告訴人游定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 2.告訴人游定楊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53頁) 3.被告己○○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1頁) 2 壬○○(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某時,以暱稱「豐裕客服」、「陳夢瑤」向鐘鳳源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7日16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寶門市 170萬6380元 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枚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13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款收據及買賣契約(偵卷一第377至379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9頁) 4.告訴人壬○○提供之詐騙集團嫌疑人身分證照片(偵卷一第391頁) 3 庚○○(提告) 於112年3月8日某時,以暱稱「李慧珍」、「聚寶客服」向庚○○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 臺北車站東3門內高鐵保健室 27萬元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各1枚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偵卷二第444、449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一第463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65至471、487至495頁) 4.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73至487頁) 5.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紀錄(偵卷一第497頁) 4 戊○○(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聚寶客服」、「謝佳穎」向戊○○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 108萬元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枚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二第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3至255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7至171、185頁) 5 乙○○(未提告) 於112年3月某時,以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向乙○○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6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各1枚 1.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偵卷二第444、449頁) 2.被害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二第309頁) 3.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83至309頁) 6 甲○○(提告) 於112年2月某時,以暱稱「謝佳穎」、「陳熙」向甲○○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60萬9600元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各1枚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二第333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35至34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所有人 1 本案彰銀帳戶存摺1本 己○○ 2 郵局提款卡1張 3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張 4 現金新臺幣154萬9880元 5 vivo ROM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7萬300元 辛○○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章1枚。 10 出租車收據1張 11 印臺2個 12 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13張 13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14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45號
被 告 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之壬○○等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面交之方 式,於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6「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附 表一編號2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受「先生」指示 前往取款之辛○○,辛○○並將先前由「先生」傳送其附表一編 號2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中收據上「公 司蓋章」欄位內載有辛○○先前自「先生」取得附表二編號8 至9所示之偽刻印章,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印臺,蓋 上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紙,交
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壬○○等人,表示附表一編號2至6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2至6「足以生損害對象」欄所示之人,辛○○再將 收取之前開款項在臺北市某處交予「先生」,辛○○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先生」再將前開自辛○○取得 之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己○○、辛○○、「先生」、「客服-小黎」、「劉先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施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9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至己○○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內,「劉先生」再指示己○○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臨 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150萬元(含丁○○匯入之上開 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查獲己○○上開 犯行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物。己○○遭查獲 後,同意配合員警追查共犯,由己○○於112年7月12日15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受「先生」指示前 往取款之辛○○,辛○○旋為員警上前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8至13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庚○○、戊○○、甲○○、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自「先生」取得附表二編號8至9、11等物,而附表二編號12至13之收據,係「先生」傳送給被告辛○○上開收據照片電子檔後,再由被告辛○○列印出來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辛○○並將先前由「先生」傳送其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中收據上「公司蓋章」欄位內載有被告辛○○以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印章蓋上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紙,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並將收取之前開款項交予「先生」之事實。 ⒊坦承不認識「先生」,且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款項前,主觀上有懷疑前開款項為違法款項之事實。 ⒋坦承被告辛○○自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款項後,有取得7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⒈坦承受「劉先生」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150萬元之事實。 ⒉坦承為上開提領行為前,主觀上就有懷疑「劉先生」是做違法的事情之事實。 ⒊坦承遭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追查共犯,並於112年7月12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詐騙款交付予受「先生」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辛○○,被告辛○○旋為員警上前查獲之事實。 ⒋被告己○○工作年資為10年,薪水約1萬8000元,其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幫他人領錢的工作,與被告己○○先前工作經驗相比,覺得上開工作並不合理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㈣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⒈證明告訴人壬○○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壬○○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㈤ 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告訴人庚○○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㈥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㈦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害人乙○○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乙○○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㈧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訪談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己○○前往彰化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150萬元時,因行員察覺被告己○○提領金額過於龐大,且金流來源交代不清,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⒉被告己○○遭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 ⒊被告己○○遭扣案之物品照片1張。 證明員警逮捕被告己○○後,自被告己○○扣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物之事實。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⒉被告辛○○遭扣案印章2枚照片1張。 ⒊被告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 ⒋被告辛○○遭扣案之物品照片1張。 證明員警逮捕被告辛○○後,自被告辛○○扣有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等物之事實。 ⒈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⒉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1張。 ⒊告訴人丁○○轉帳資訊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丁○○將90萬元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己○○遭扣案之手機照片及其與「客服-小黎」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時間6月26日(下同)12時7分向「客服-小黎」表示:「哈囉、是小黎嗎」,「客服-小黎」於12時8分許起至13時17分許止回應:「對的我這邊給您打電話您方便嗎你好您好喔姐姐你這邊方便嗎」,被告己○○復於13時20分許詢問「客服-小黎」:「你是小黎嗎」,「客服-小黎」於13時20分許表示:「不是喔我是劉先生您看看方便接電話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受「劉先生」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150萬元之事實。 被告辛○○與「先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辛○○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辛○○並將先前由「先生」傳送其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中收據上「公司蓋章」欄位內載有被告辛○○以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印章蓋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偽造印文」欄之印文)各1紙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並將收取之前開款項交予「先生」之事實。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⒈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⒉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付款人:鐘(應為「鍾」,誤繕為「鐘」)鳳源】影本1份。 ⒊告訴人壬○○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壬○○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壬○○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⒈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⒉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付款人:庚○○)影本1份。 ⒊告訴人庚○○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擷圖及通聯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庚○○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⒈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⒉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軟體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戊○○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戊○○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⒈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⒉被害人乙○○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被害人乙○○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乙○○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⒈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⒉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付款人:甲○○)影本1份。 ⒊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軟體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甲○○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查關於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人數部分,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 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公眾週知之事項,且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依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 、甲○○及被害人乙○○等人陳述有「豐裕客服」、「陳夢瑤」 、「李慧珍」、「聚寶客服」、「胡曉馨(胡股市)」、「 謝佳穎」、「蔡怡萱」、「謝佳穎」、「陳熙」等人,及被 告辛○○所述有「先生」之人,加上被告辛○○,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被告辛○○所述有「先生」之人,及被告己○○與「客服-小 黎」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有「客服-小黎」、「劉先生」等人 ,加上被告辛○○、己○○,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刻附表二編號8至9印章各1枚後,由被告辛○○持以蓋用 於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其分別偽造 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先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 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壬○○、庚○○、戊○○、甲 ○○及被害人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辛○○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己○○、辛○○、「先生」、「客服-小黎」 、「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先生」、 「客服-小黎」、「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 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丁○○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己○○、 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辛○○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6之詐欺取財罪嫌5次、犯罪事實 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己○○、辛○○所犯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等業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均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屬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9之印章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 均係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然被告辛○○在為犯 罪事實一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 害人乙○○等人,均非屬被告辛○○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數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6「偽 造印文」欄),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己○○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1至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取得的報酬為7萬元等語,是被告 辛○○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現金154萬9880元部分,為被告己○○自本 案彰銀帳戶所領出,被告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其中 90萬元為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金額則為詐騙集團犯洗
錢罪,足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辛○○、己○○為上 開犯行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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