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72號
TCDM,112,金訴,297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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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宗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50號、第39817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高聖宗胡靖華為國小同學。高聖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 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故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因胡靖華於民 國111年6、7月間招攬,而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 參與胡靖華胡玳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胡玳維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胡靖華高聖宗、胡玳 維均加入Telegram群組,並要求高聖宗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帳號,及依其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 交付,且允諾支付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予高聖宗高聖宗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供予胡靖華,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瑋紅、顏君



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 層帳戶內,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層層轉帳後,轉入本案台新 帳戶,高聖宗旋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胡靖華或轉帳至如附表一 所示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高聖宗並取得其提領金額2 %計算之報酬。嗣林瑋紅顏君玲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聖宗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 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 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至 少有被告、胡靖華胡玳維、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 成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 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 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匯入鉅款,再由其以上述輾轉方式 轉出或提領交付金錢,而獲不相當報酬等異於常情之作法, 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對於收取贓款後提領轉 交或轉匯,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俗稱「車手」角 色)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 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時間先後認定,是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依編號1部分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胡靖華胡玳維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胡靖華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㈧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 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偵訊時、審判中坦承參 與組織與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4號、113年中 司刑移調字5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在滷味中央廚房工作,月收入3萬至3萬4,000元等一切 情狀(金訴第2316號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悔悟,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取得其所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轉帳部分則無 酬勞),即1萬4,780元(計算式:24萬9,000x2%+49萬x2%=1萬 4,780),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前於偵查中已提出4,000元 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所賠 償數額並逾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或領取後交 付胡靖華,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6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附表 一編號1部分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院就被告部分於113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5月16日始移送併辦,有臺 中地檢署113年5月16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 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1 林瑋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聯繫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需匯款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林瑋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高聖宗轉匯30萬6,122元至胡玳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胡玳維之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胡玳維提領10萬6,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顏君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6月16日前)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思奧」、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奧」與顏君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顏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轉帳100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7分、8分許,轉帳52萬元、47萬元至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49萬元至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帳50萬元至陳琪楊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4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高聖宗轉帳48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高聖宗提領49萬元,交付胡靖華。 ③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高聖宗轉帳1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無。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帳50萬元、40萬元,至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0分許、1分許,轉匯45萬元、45萬元,至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匯46萬8,000元至本案樂天帳戶。 ①高聖宗於110年7月19日提領2萬元共12筆、9,000元,共計24萬9,000元,交付胡靖華。 ②高聖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時轉帳11萬2,244元至樊士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高聖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時轉帳10萬2,040元至樊士賢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欄②、③部分轉入樊士賢新光銀行、三信銀行金流之去向,詳樊昌明所涉另案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2 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高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紘紳   ①110.12.13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琪楊   ①111.03.07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   ①110.07.30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樊昌明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追加】   ②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追加】          五、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追加】 ①110.07.29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②110.08.19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楊豐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偵字第51516號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高聖宗(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   ⑵陳祖豪(偵字第5151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3頁)   ⑶陳宏碩(偵字第51516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3.告訴人林瑋紅之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7頁)  4.林瑋紅與暱稱「YHK-0001(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5.林瑋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9頁)  6.林瑋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173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13555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793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5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26812號函及所附張勝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0號函及所附王紘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9353號函及所附陳琪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125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825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54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1頁、第35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第11222483917059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703號函及所附高聖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59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402頁)  1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07984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3頁、第365頁)  19.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聖宗;執行處所: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字第5151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  2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5頁)  21.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293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5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950號卷【追加】   1.告訴人顏君玲匯入①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表【含被告高聖宗提領影像】(偵字第32950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5月22日11時5分)(偵字第3295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3.告訴人顏君玲匯款至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圖(偵字第32950號卷第25頁)  4.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李明輝(偵字第32950號卷第33頁)  5.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明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紘紳(偵字第32950號卷第39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王紘紳、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8.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蔡宇軒(偵字第32950號卷第51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蔡宇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10.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高聖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11.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樊士賢、帳號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79頁)  12.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網銀IP位址查詢-樊士賢(偵字第3295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13.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樊士賢(偵字第32950號卷第83頁)  14.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樊士賢、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50號卷第85頁)  15.告訴人顏君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2紙:    ⑴110年7月6日14時22分匯款100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32950號卷第93頁)     ⑵110年7月19日10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李明輝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32950號卷第99頁)  16.告訴人顏君玲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95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17.被告高聖宗提款影像擷圖3張-110年7月19日(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7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05月22日10時35分)(偵字第3981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顏君玲匯入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表【含樊昌明提領影像】(偵字第39817號卷第55頁)     3 《被告部分》 一、共同被告胡靖華   ①111.07.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③112.07.03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加】    ④112.10.19偵訊(偵字第398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追加】   ⑤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59頁、第62頁)   ⑥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⑦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追加】        二、共同被告胡玳維   ①111.08.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③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④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三、被告高聖宗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追加】   ②111.06.18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111.11.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⑤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追加】   ⑥112.09.27偵訊(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追加】   ⑦113.0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47頁至第158頁)   ⑧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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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