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第692號、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926號、第3450號、第36
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7
號、第21804號、第25253號、第121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6271號、第8583號、第8766號、第1090
1號、112年度偵字第39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837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和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前申設之000000 0000號門號,在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之成年男子,容任「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其永豐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 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操作手機轉 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6月30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掛失補發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110 年7月14日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後,旋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之成年男子,容任「張○○」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兆豐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操作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農○○、邱○○、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楊○○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潘○○、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游○○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張○○、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家和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二第39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二 第47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相關 證據、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0081 3103號函暨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23日作 心詢字第1101221121號函暨交易明細、自動化約定轉帳清單 、111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58號函暨檢附之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1707號 函暨函覆之永豐銀行帳戶自動化約轉帳號清單、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185 5號函暨檢附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110年1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1123號 函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個人 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110年11月26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4517號函暨被告金融卡補辦紀錄、 個人網銀業務申請書、113年3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672號函暨函覆之網銀登錄IP查詢表、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資 料、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 料(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23至41頁、併警一 卷第33至42頁、併他二卷第188至190頁反面、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7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金簡上卷一第433至435 、437至443、445頁、併警四卷第2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 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各 以單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以及隱匿來自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8),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後,致附 表二編號16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6日13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家和前開兆豐銀行的犯行,但 此部分因與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僅就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部分自白(見併偵三卷第 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 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 受有財產損失,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告訴人 余○○尚受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第一筆財產損失,已如前述, 致本院認定上開二帳戶之被害事實均有擴張,原審未及審酌 至此,難謂有當。且原審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黃○○ 、被害人周○○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渠等均具狀請求本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一第351頁、第353頁 、第359頁、第361頁),原審於科刑部分未及斟酌,亦難認 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併辦事實為由 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 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 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述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 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附表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 情節,本案交付2個帳戶資料而獲報酬,及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隔 間工作、月收入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二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間隔 不長,且行為態樣類似,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 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 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 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金簡上卷二第48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 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 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詹東祐、黃淑妤、陳秉志、張勝傑、張志杰、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永豐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0 告訴人 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為「林雨柔」、「張家琪」撥打電話予盧○○佯稱:在酒店上班,要辦離職要繳費用云云,致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000年6月7日10時20分 23,000元 1.盧○○警詢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 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000年7月6日11時7分 35,000元 000年7月13日11時25分 25,000元 0 告訴人 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佯稱:要支付美金保單手續費、家裡需要裝潢、帳戶遭凍結、要繳罰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2日13時25分 000,000元 1.葉○○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農會匯款申請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3號移送併辦事實 0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陳○○並佯稱:家人過世繼承大陸房產需繳費,且染上新冠肺炎需醫療費用,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2日10時48分 000,000元 1.陳○○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移送併辦事實 0 告訴人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間至111年間,以LINE向賴○○佯稱:住院須調借款項周轉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000年6月8日9時50分 20,000元 1.賴○○警詢證述 2.賴○○匯款單據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移送併辦事實
附表二:匯入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0 告訴人 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楊文昊」結識楊○○並佯裝交往,再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以開通「澳門新葡京娛樂場」網路博奕帳號匯款儲值以獲利云云,鼓吹楊○○投資,再以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若要提領投資獲利要先行繳納稅金、擔保金、儲值投注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5日13時42分 000,000元 1.楊○○偵訊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0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加劉○○為LINE好友後,佯稱:為科興疫苗研發人員,公司有給研發人員投資福利云云,鼓吹劉○○投資,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6日11時34分 000,000元 1.劉○○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0 告訴人 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某日,透過臉書結識農○○並佯稱:在香港經營彩券行要進行投資云云,致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6日11時38分 36,000元 1.農○○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0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戀愛交友軟體結識王○○,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在香港有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鼓吹王○○投資,致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6日12時19分 50,000元 1.王○○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 0 告訴人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以臉書私訊邱○○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在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上班,知道彩券中獎號碼云云,鼓吹邱○○下注,再佯以:要先支付銀行費用,才會支付獎金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6日12時44分 41,000元 1.邱○○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 0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暱稱「依依」加黃○○為LINE好友後,推薦「新葡京」博奕網站平台,鼓吹黃○○註冊操作,再以客服人員佯稱:若要提領獲利要充值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0時11分 18,000元 1.黃○○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 0 告訴人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時以臉書張貼代購國外商品之不實廣告,適有蔡○○於110年7月11日見狀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1時1分 95,000元 1.蔡○○警詢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事實 0 告訴人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張慧君」在社團「員林大小事」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健身環及遊戲片等不實訊息,洪○○於110年7月16日閱覽該訊息後私訊對方,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1時57分 6,000元 1.洪○○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洪○○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事實 0 告訴人 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並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下注穩賺不賠云云、再以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若要解除帳號鎖定,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9時42分 000,000元 1.游○○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移送併辦事實 000年7月17日9時46分 000,000元 00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輝」結識劉○○並佯稱:其為香港永利公司職員,可幫劉○○解決經濟壓力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6日10時 90,000元 1.劉○○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郵政跨行匯款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 00 被害人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詩」結識周○○,誘使周○○投資,致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0時7分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0,01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0.周○○警詢證述 2.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 00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靜婉」結識張○○,誘使張○○進行投資,致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1時32分 20,000元 1.張○○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 00 被害人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在明天」結識楊○○並佯稱:在愛華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0時8分 30,000元 1.楊○○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轉帳資料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移送併辦事實 00 告訴人 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潔」結識潘○○並佯稱:在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5時20分 10,000元 1.潘○○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潘祺容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移送併辦事實 00 告訴人 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並佯稱:發現高盛集團平台漏洞,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8時57分許 50,000元 1.呂○○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匯款明細擷圖、呂○○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移送併辦事實 00 告訴人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私訊余○○,佯稱可參與地下彩金公司投資,惟中獎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6日13時5分 00,000元 1.余○○警詢證述 2.余○○使用其配偶邱○○、其子邱○○、邱○○轉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 000年7月16日13時6分 0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事實 000年7月16日13時7分 30,000元 00 告訴人 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麥○○聯絡,佯稱欲共同購買房屋云云,致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7日19時35分 28,000元 1.麥○○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轉帳頁面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1號移送併辦事實 00 告訴人 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革命」聯絡葛○○,並邀約葛○○註冊為「騰訊競猜娛樂」會員,致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000年7月16日13時10分 30,000元 1.葛○○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南松山綜合活存-薪轉明細」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號移送併辦事實 000年7月17日10時17分 50,000元 000年7月17日10時18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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