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28號
TYDM,113,審金訴,52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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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所 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鋒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鋒仁行為後,法律修正如 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王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 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被害人姜又嘉雖有數次匯款 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姜又嘉遭 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 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如附表「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 告訴人張育誠、同一被害人姜又嘉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 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育誠、被害人 姜又嘉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 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提領 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後,旋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等事實,於本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匯出之款 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所收取贓款之1%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另分配予被告 ,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所提領贓款之1%。又被告 提領如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屬於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6,123元(計 算式:8,123元【匯入8,123元共提領38,000元】+98,000 元【匯入98,094元僅提領98,000】=106,123元),顯見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61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58號
  被   告 張鋒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鋒仁(所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簡稱飛機)暱稱「小王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張鋒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飛機作為聯繫工具,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張鋒仁依 「小王美」之指示,在領款當日,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依「小王美」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同 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及被害人姜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育誠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4 被害人姜又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張育誠 佯稱:網路買賣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才可恢復等語 111年2月19日19時33分 8,123元 111年2月19日19時42分至19時43分 提領20,000元;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鐵門市 姜又嘉(未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要解除付款等語 111年2月19日18時41分 49,997元 111年2月19日18時51分至18時53分 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8,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2月19日18時44分 48,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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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