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輔 佐 人 曾豐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6181 號、第51747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
4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方 式欄第7 至8 行「邱翊宸瑜太」應更正為「邱翊宸」;附件 二起訴書證據欄㈡「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曾柏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許祖云、邱翊宸、被害人何潔 以,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害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75 5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 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 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 及患有過動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47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10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祖云、邱翊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柏修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祖云、邱翊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許祖云、邱翊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未查得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柏修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許祖云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鈺婷)」與許祖云聯絡,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許祖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1時43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柏修 2 邱翊宸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B台灣-郭建豪」聯繫邱翊宸,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邱翊宸瑜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112年4月10日 14時1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柏修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10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即其所屬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將何潔以加入LINE通訊 軟體股市大家族群組,並陸續以暱稱「珍妮」、「王佳欣」 、「陳德遠」等人向何潔以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網站 投資獲利,可幫其討回投資款項等語,令何潔以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何潔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柏修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潔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81、5174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係以提供同一銀行帳戶,因而涉犯前案及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 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