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宇 (依其於前案即本訴之聲請,年籍、住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暱稱「2兩9」)與龔廷豪(暱稱「大腸包小腸」)、池國 樟(暱稱「索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乙○○負責持人 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池國樟負責看顧 車手(即俗稱顧水)並向車手收取領取之款項、龔廷豪負責 指揮車手取款及收款(即俗稱車手頭),謀議既定,即由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接收詐 欺集團通知後,先於不詳時、地由池國樟交付乙○○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所示之提 款卡領取贓款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顧水之池國樟, 再由池國樟轉交予龔廷豪。乙○○將贓款交付予池國樟時,並 當場自贓款中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甲○○ 報案後,警方經比對如附表所示地點監視器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其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載為龜山分局) ,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徐玉茹之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聯記錄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初、中階段均虛稱認罪,審理後 階段即事實及法律辯論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 受害者,因為當初對方沒有跟我講說要做詐騙,如果我知道 要做詐騙,我不可能這麼笨還騎自己的摩托車去(提款)云云 ,另據其於本訴即112年審金訴字第1829號案件中之警、偵 訊及本案之警詢中辯稱:「大腸包小腸」即龔廷豪告訴伊, 伊所提領的錢是博奕和虛擬貨幣得來的錢、是合法的錢云云 。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聯記錄截圖在卷可憑,復有人頭帳戶即徐玉茹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件詐欺 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再遭 被告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然知悉若其提領之款項係 買賣虛擬貨幣之所得,則此為正當收入,對方自行提領此等 正當收入即可,無須尚花費每日3,000元之高昂代價聘雇被 告乙○○擔任提款手之角色,再博奕在我國雖係違法,然刑度 甚輕,且博奕集團並無廣用人頭帳戶之慣例,更無由非博奕 集團內部之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慣例,即使被告龔廷豪確向 被告乙○○偽稱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係博奕所得,被告乙○○亦 可輕易知悉此非事實。再即使共犯龔廷豪、池國樟等人確向 被告乙○○偽稱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或博奕所 得,然亦恆以經過一段期間甚或每日一次,在同一地點統一 加以提領即為已足,然就本件及上開本訴之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告乙○○提款時間比對言之,被告乙○○顯然係在線上隨時 等待詐欺集團之通知而在不同時間、不斷更換地點,而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非僅如此,被告乙○○更於本訴之111 年11月4日、111年4月7日二日各在台北市多個不同地點持多 張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告乙○○於111年11月19 日警詢時竟謊稱其僅有提領本件111年10月22日一天而已云 云),又再於本案中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本案之日期( 與本訴提領日期又有不同)提領贓款,在在可見被告乙○○提 款之特徵厥為在同一日內或不同日多次、在不同地點、持不 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此等均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典型 角色與特徵,被告乙○○以上開各詞卸責,推稱不知係在提領 詐欺贓款云云,絕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明知係 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
提領贓款後,再將之交予上游之池國樟再將贓款遞轉交予龔 廷豪,是被告等人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 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自均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乙○○與本訴共犯池 國樟、龔廷豪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實欄所 述相互接觸之情形,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與本訴共犯池國樟、龔廷 豪藉由上開分工,而製造告訴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等人 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本訴共犯池國樟、龔廷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上開各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乙○○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二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共犯,其多次領款款項之行為,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祇各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同一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㈦被告於本院後階段仍矢口否認知悉自己係提領詐欺贓款,不 得獲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乙○○口稱認罪,實則否認卸責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其提領一天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報酬為3,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之檢、警並未知悉被告之上游共犯,而本院藉由審理上 開本訴,已知被告上游共犯為池國樟、龔廷豪,是由本院依 義務告發上游共犯池國樟、龔廷豪。至本訴之未決共犯鄭皓 峻於本件中有無角色承擔,則應由本案檢、警再予偵查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甲○○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徐玉茹(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乙○○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連續取款2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所載之第三筆提領款項刪除之,蓋被告提領上開二次後,已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