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4號
原 告 楊均尊
被 告 鍾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入詐騙集圑成立之「富達投顧股市張 宇翔導師」LINE群組,群組内自稱為張宇翔助理之暱名「劉 馨雯」,誘騙原告匯錢購買金股賺取高額差價,告知原告手 機須下載富達國際APP用來購買群組内告知之金股,並告知 原告匯款欲購買金股之金額至劉馨雯指定的銀行帳戶,匯款 成功後富達國際APP會將匯款成功的金額顯示在系統畫面上 ,用以取信原告,在幾次匯款交易後,原告要將在富達國際 APP畫面上顯示之金額提領出來時,劉馨雯告知原告需要先 匯款繳交手續費等才可以提領,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13時47分,收到劉馨雯告知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6分56秒許,於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提領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予上游,致原告因而受有 9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於000年0月間認識網 友,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匯投資款項予該網友指定之帳戶 ,金額前後達400多萬元,後來該網友稱被告會員帳戶遭凍 結,可借款90萬元予其解凍,被告即提供系爭帳戶予網友並 依指示提領90萬元再購買比特幣轉匯予網友,被告稱後來才 知道被騙,有去報案等語,顯然屬被告片面、臨訟卸責辯詞 ,又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89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惟不起訴處 分本不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無須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從而,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轉匯款項之行為,顯已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普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轉而由被告取得該款 項之所有權,致原告無端喪失該款項之所有權及事實上支配
管領力之財產利益,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毫無正當 原因取得該90萬元款項之財產利益,顯屬欠缺權益歸屬内容 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富達國際APP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張宇翔」、「劉馨雯」LINE軟體上之個人資 訊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劉馨雯」提供被告鍾桂芬之 系爭帳戶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富達國際APP 上之儲值資金明細、交易明細原告第一銀行跨行轉帳至被告 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有匯款9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自稱「PETER」之網友(下稱PETER)指定之帳戶,惟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000年0月間認識 PETER,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伊即在網站上設立會員帳戶及 系爭帳戶資料,並匯投資款項前後達400多萬元予PETER指定 之帳戶,後來PETER稱伊會員帳戶遭凍結,可借款90萬元給 伊以解凍,伊即提供系爭帳戶予PETER並依指示提領90萬元 再購買比特幣轉匯予PETER,其後來才知道被騙,伊亦為受 害者,損失約400萬元左右,且金額都有報案紀錄及匯款收 據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義 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查本件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縱屬實在,惟按投資股票應先在合 格證券商處開立帳戶及在銀行開立證券買賣專用之撥款帳戶 ,買賣股票之款項皆由該帳戶進出,此為一般欲交易股票之 人應具有之常識,且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高中畢業及曾就業之學經歷及智識 程度(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9 6頁),應具有股票交易之正確流程及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 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 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 別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 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PETER指定之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
工具之過失甚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 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9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非簡易事 件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