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3號
PCDM,113,金訴,62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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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萱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022號、第63854號、第73897號、第76651號、第7706
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450號、第3443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外,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將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身分證件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先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A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高銀帳戶綁定A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高銀帳戶、A虛擬貨幣帳戶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高銀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詐騙之款項轉至A虛擬貨幣帳戶,隨即購買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金訴字卷第52頁)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 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 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 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 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 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因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因告訴人壬○○並未完成匯款,詐 欺集團無從著手於提領贓款以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無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款項,致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七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遮斷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六),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 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45、46頁)可佐 ,被害人施耀堂到庭稱: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緩 刑等語、告訴人庚○○、丁○○亦到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 語(金訴字卷第6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二年級在學中之 智識程度、前在必勝客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無須要 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1頁)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 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金訴字卷第67、68頁)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於本院中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且經 被害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 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 金訴字卷第52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然被告於本院中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該和解 金額均超過1萬元,且被告均已全數履行,是就此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顯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範意旨,就此 部分,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0022卷,下稱偵一卷。二、112年度偵字第63854卷,下稱偵二卷。三、112年度偵字第73897卷,下稱偵三卷。四、112年度偵字第76651卷,下稱偵四卷。五、112年度偵字第77064卷,下稱偵五卷。六、偵查一卷。
七、偵查二卷。
八、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450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卷,下稱審金訴卷。十、113年度金訴第62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甲○○姪女,佯稱欲與朋友開公司缺錢出貨,要借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 15萬元 二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丁○○姪子,佯稱因欠缺裝潢費用,須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 48萬元 三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庚○○姪子,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1分 15萬元 四 施耀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施耀堂之親戚,佯稱因生意往來要求伊們公司代墊款項云云,致施耀堂母親陷於錯誤,遂要求施耀堂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62萬元 五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己○○,向其佯稱欲向朋友進貨,急需貨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33分 18萬元 六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壬○○,自稱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人員,佯稱:要發包工程,需先付材料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 37萬9600元(因被告帳戶凍結而未完成匯款) 七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丙○○○之外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2時43分 3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 轉至A虛擬貨幣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庚○○、甲○○、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 125萬8000元 戊○○(林永安名義)、己○○、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 92萬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證據明細 一 附表一 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 附表一 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雲林縣臺西鄉會匯款回條 3.丁○○提出之雲林縣合西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 4.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 三 附表一 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庚○○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4.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順心」對話紀錄及主頁照片   四 附表一 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被害人施耀堂(以匯款人金寶輪研磨材有限公司)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4.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施耀堂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 附表一 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己○○提出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4.告訴人己○○提出之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六 附表一 編號六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4.通訊軟體LINE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ella」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七 附表一 編號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通訊軟體LINE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堅持(崇維)」對話紀錄 4.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八 其他 被告提供帳戶部分 1.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112年6月15日高銀密博愛字第1120005195號函暨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製表日期:111/09/02 2.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編集團成員暱稱「話務員小時」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被告提出之高雄銀行網銀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 4.被告之A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211號函暨檢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7111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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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輪研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