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燁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6084、36789、39672、41952號;112年度偵字第44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燁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6G記憶卡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燁軒依其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而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 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內 ,旋遭轉換成美金存至本案外幣帳戶,並轉帳至本案外幣帳 戶之約定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榮春、陳學承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 木榮、李彩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語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鄭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蔡佳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燁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燁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 5頁至第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 卷第205頁、第2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榮春、李彩緁 、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承、鄭木榮、蔡佳融、王語莉、鄭明智 於警詢時、證人葉文渙、游子鋒、游文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19頁、第86頁至 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48頁、 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112年度偵字第29568號偵查 卷第5頁至第9頁(手寫編碼)、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 、112年度偵字第44699號偵查卷第105頁、112年度偵字第36 789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3967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 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4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台北市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5張、「本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5張、旅客登記卡2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陳學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回條聯1紙、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1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7張、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1張、高瑞陽照 片1張、暱稱「接頭人」之主頁截圖1張、經濟部98年5月4日 經授中字第09832195260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18089152號、111年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1809261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56號函暨所附 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908號 函、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12年4月21日光復字第11200009 4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警示 帳戶IP查詢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 和雲112字第295號函各1份、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通知信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015015號函暨所附證人葉文煥、林睿宇 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2月13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171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007615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 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本 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暱稱「接頭人」之主頁 翻拍照片5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5010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燁軒之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通聯調 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 52號函暨所附被告鐘兒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85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328號函暨所附楊承浩之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燁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76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1832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燁軒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1 87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燁軒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告訴人王語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照片9張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6243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燁軒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彩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29張、被告陳燁軒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明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3紙、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7張、被告 陳燁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 榮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5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19張、詐欺網站 截圖2張、告訴人蔡佳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申請書6紙、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5張(見111年度他字 第1068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 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4頁 至第96頁、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第130 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 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第183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 頁至第5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
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26934號偵查卷 第18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71頁、112 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114 頁至第118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 17頁、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5頁、 第245頁至第249頁、第300頁至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10頁 、第311頁至第312頁、112年度偵字第29568號偵查卷第13頁 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 字第4469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64頁、112年度偵字第36084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7 頁、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25頁、112年度 偵字第396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41頁、第 51頁至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15頁至第37頁、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44699號偵查 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74頁反面頁至第第91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
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 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 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 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 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 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 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 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14 日前某時許,將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由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至本案台幣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透過王昌瑋 轉交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 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 3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6G記憶卡各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 ),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在卷( 見本院卷第224頁),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榮春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不詳之女性人、LINE暱稱「聯宇投資雅雯-Wendy」,向曾榮春佯稱:加入「125特訓戰隊營」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曾榮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28分許 60萬元 2 陳學承 (已提告) 111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暱稱「助理-婉婷」之人,向陳學承佯稱:下載「Robinhood」APP,可以協助儲值及下單等語,致陳學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 34萬元 3 鄭木榮 (已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8時33分許,瀏覽LINE「新潮交流」群組張貼投資訊息後,點選「http://line.me/ti/p/.lfv 4JuvWV」連結後與暱稱「洪專員」聯繫,對方向鄭木榮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木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6分許」,應予更正) 29萬5,000元 4 王語莉(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向王語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語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5 李彩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向李彩緁佯稱:下載投資APP,匯錢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彩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2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 99萬元 6 鄭明智(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向鄭明智佯稱:下載投資APP,並需匯款至會員帳戶內,方能開始投資使用獲利云云,致鄭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29分許 270萬元 7 蔡佳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蔡佳融佯稱:下載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蔡佳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18分許 27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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