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凡萍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900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6767、4
7328、48878、50301、52376、52377、57087、58075、6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75、6521、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凡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葉凡萍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5日18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陳路得」之成年人,並於同 日18時18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陳路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陳路得」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葉凡萍 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凡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20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20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犯罪,我也沒有要騙人,我也是被騙的人云云。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9日因陷於「 假交友真詐財」之騙局,四處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 背負龐大債務,難以為繼,才會誤信貸款廣告簡訊,進而遭 「Line」匿稱「李導員」、「李經理」、「陳路得」等人接 續詐騙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參酌被告為求儘速拿到貸款以解燃眉之急,致其對相關事務 判斷能力降低,實無從分辨「李導員」、「李經理」、「陳 路得」說詞有異之處,暨被告因遭受「李經理」謊稱需支付 財力保證金、律師公證費,遂分別於111年5月3日分兩筆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年5月5日匯款3萬元,顯見被 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受害者,主觀上應無任何預見或容任 他人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11年5月5日1 8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陳路得」,且於同日18時18分許,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陳路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認在卷(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下稱偵字第50900號 卷>第3-4頁、第21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下稱 偵字第47328號卷>第12、5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陳路得」於111年5月5日 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900 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407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775號 卷>第209頁,112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下稱偵字第50301號 卷>第19、35頁,111年度偵字第58075號卷<下稱偵字第5807
5號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下稱偵字第6521號 卷>第17、23頁,偵字第50900號卷第92頁正面、第102頁背 面至第110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及112 年度偵字第40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記載被告係於000年 0月間某時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 容有誤會。
(三)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 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葉凡萍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 業據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 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 三所示,偵字第50900號卷第19頁,偵字第40775號卷第211 頁,偵字第50301號卷第19、35-37頁,偵字第58075號卷第2 9頁,偵字第6521號卷第19-20、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 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陳路得」之客觀行為 ,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予「陳路得」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時已年滿48歲,並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 電話行銷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255頁),復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其於5、6年前 曾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貸款已經還清,並詳述申貸流程為 「銀行會傳真紙本或Mail資料到我的信箱,並要我提供雙證 件、匯款帳戶、薪資證明,我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有向銀 行申貸之生活經驗並瞭解申貸流程,加以被告亦有申辦帳戶 之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11年4月27日收到手機 簡訊(被告就其如何知悉貸款資訊一節,於偵訊時所述與此 次所承不同,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背面),內容是我 可以申辦貸款,我就依照簡訊聯繫方式用「Line」跟對方聯 繫;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匿稱為「李導員」、 「李經理」、「陳路得」等語(見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 ),可見對被告而言,「李導員」、「李經理」、「陳路得 」等人為不瞭解其等真實身分而為憑空而來之人至明,被告
對「李導員」、「李經理」、「陳路得」等人實無合理信賴 基礎,此由被告於「陳路得」要求其寄送金融卡時,曾向「 陳路得」傳送「什麼」、「為何」、「昨天不是這樣說」、 「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密碼及提款卡」等質疑「陳 路得」上開要求之文字訊息(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95-96頁 、第104頁背面所示被告與「陳路得」於「Line」對話訊息 畫面截圖),足可證明。
(2)被告曾傳送下列可以看得出被告懷疑「李導員」、「李經理 」可能是詐欺集團之訊息,此有被告與「李導員」、「李經 理」於「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詳下述): A.於111年5月1日18時23分許,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之訊 息(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49頁正面)。 B.於111年5月2日17時55分許,傳送「很怕碰到詐騙」之訊息 (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51頁正面)。
C.於111年5月2日19時28分許,傳送「感覺很害怕,怕被騙」 之訊息(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52頁正面)。 D.被告於111年5月2日15時9分許,傳送「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 」、「感覺有點可怕」之訊息(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54頁 正面)。
E.於111年5月2日15時15分許傳送「不好意思,容我再問一次 」、「確定不是詐騙集團」之訊息(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5 4頁背面)。
F.於111年5月2日15時45分許傳送「您是台灣人嗎」之訊息( 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54頁背面)。
G.於111年5月3日19時17分許傳送「妳們是正常公司」、「感 覺好可怕」之訊息(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58頁正面)。 H.於111年5月4日10時42分許傳送「都沒回覆,很讓人害怕」 之訊息(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64頁正面)。 I.於111年5月5日15時57分許傳送「難道她騙我」之訊息(見 偵字第50900號卷第94頁背面)。 (3)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陳 路得」前之存款金額分別為38元、10元、7元、111元、5,14 2元、310元及202元,此有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是其沒有在使用且餘額很少的帳戶,其所使用 之薪資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就沒有交給對方 (見本院金訴卷第224-225頁),足證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甚少的情況下才寄送該等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與「陳路得」,是倘被告沒有預見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豈會未寄送薪資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而僅寄送存款餘額甚 少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陳路得」,以避免個人 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4)被告冒以羅○臣之名義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 在卷(見偵字第50301號卷第12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 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7328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 當已懷疑「陳路得」要求寄送金融卡一事可能涉及犯罪,才 會隱匿自己姓名來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
(5)基上所述,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路得」要求被告寄送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被告實 已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陳路得」,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至為明確。
4.觀諸被告與「李導員」、「李經理」、「陳路得」於「Line 」對話訊息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37頁正、背面 、第47頁正、背面、第83頁正面、第94頁背面)可知,被告 傳送「沒有現金」、「就是沒有錢,才要借款」、「戶頭沒 有錢」、「可是帳號沒錢」、「目前帳號真的沒錢」之訊息 給「李導員」;被告傳送「怎麼辦」、「去哪生這麼多錢」 、「費用可以少一點嗎」、「有錢,就不需要借」、「完全 沒錢」、「可以從貸款扣」、「戶頭都沒錢」之訊息給「李 經理」;被告傳送「我急需錢」之訊息給「陳路得」,足見 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動 機係為取得金錢。則被告既已預見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陳路得」,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竟仍寄 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陳路得 」,雖無確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必定遭「陳路得」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因上述動機,足認 被告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給其根本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之「陳路 得」,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 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2.由上述可知,倘被告百分百相信「李導員」、「李經理」、 「陳路得」所言而認為其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不會被非法使用,豈會有上述(四)3(2)部分所示懷疑言語, 且未提供其薪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控管可能遭詐欺集 團領取薪資帳戶存款之風險,由此亦可推認被告仍具備與常 人無異之辨別事理能力,亦即知道可以提供存款餘額甚低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但不能提供薪 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被告就其遭「李導員」、「李經 理」、「陳路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其於111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之金額為14萬 元(見偵字第50301號卷第11-12頁,偵字第6521號卷第8頁 ),但其於111年7月25日警詢、同年8月20日警詢及同年10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之金額卻變成30萬元、33萬元 、30幾萬元(見偵字第50900號卷第4頁,偵字第58075號卷 第9頁,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又其於111年11月10日 偵訊時所稱之金額再變成9萬元或11萬元(見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是否果真係因遭詐騙而匯款,已非 無疑;又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遭騙匯款日期及金額,經比對 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推測辯護人 辯護所稱之被告係於111年5月3日18時14分許及同年5月5日1 3時3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 及3萬元、同年5月3日19時3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永豐銀 行帳戶匯款3萬元等情確實存在,然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 國信託帳戶及編號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6521號卷第19頁、第25頁),可以發現在被告為前揭匯款 前,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5萬1千元、3萬元、3萬元匯入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及編號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參照 前述被告始終向「李導員」、「李經理」、「陳路得」表示 其帳戶內沒錢等語,則尚難遽認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其所有之存款匯出。準此,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難謂 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陳路得」,僅屬單 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 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67、47328 、48878、50301、52376、52377、57087、58075、6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75、6521、1581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 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起訴書載 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 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僅係因賺取金錢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本案被 害人人數共12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被害金額共843,094元,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未與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並拒絕洽商和 解事宜,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惟被告先前未 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77-280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要照顧一名尚在唸書之23歲兒子 之家庭環境、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 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 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劉文瀚、葉育宏、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及代號 帳戶帳號及戶名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在卷宗卷頁 1 凱基商業銀行(8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8967號函暨本案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50900卷第15-19頁、111偵46767卷第37-43頁、111偵47328卷第31-33頁、111偵48878卷第27-31頁、111偵52376卷第37-39頁) 2 兆豐商業銀行(01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8382號函暨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偵50301卷第39-43頁、111偵50301卷第39-43頁、111偵60161卷第25-3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8075卷第27-29頁、112偵15814卷第33-3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本案06905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6521卷第17-21頁) 5 中華郵政公司(700) (本案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50301卷第25頁、111偵57087卷第19-22頁、111偵58075卷第3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808) (本案玉山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40775卷第207-211頁、112偵6521卷第27-29頁) 7 永豐商業銀行(807) (本案永豐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凡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6521卷第23-2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冠銘 111年5月6日1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博客來」、「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銘佯稱:因訂單誤植導致提款卡遭鎖定,致陳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6日15時38分,在中和泰和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2 告訴人許喬岳 111年5月6日19時3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博客來」、「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喬岳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訂單遭重複刷卡,須依指示關閉個資云云,致許喬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2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3 被害人鄭國佐 111年5月7日15時2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博客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國佐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遭訂單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鄭國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4 被害人張戎杰 111年5月7日1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博客來」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戎杰佯稱:因其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張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59分許,在文德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告訴人吳瑋康 111年5月7日14時2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誠品生活購物」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瑋康佯稱:因訂單有異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吳瑋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4,9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00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7日15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7,987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6 被害人黃沁頤 111年5月7日15時5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遠傳friday購物電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沁頤佯稱:因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黃沁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56分許,在茄苳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7,123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告訴人陳宥珊 111年5月7日14時1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誠品」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宥珊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造成多下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陳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虎尾圓環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至本案郵局帳戶。 8 告訴人李旻恩 111年5月6日16時2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遠傳friday購物電商」及「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旻恩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多下5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李旻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在全家新莊福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9,987元至本案77681中信帳戶。 111年5月7日17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錦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2,99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柯秀憓 111年5月7日14時4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博客來」及「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柯秀憓佯稱:因人員疏失,造成多訂20本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柯秀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57分許,於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5月7日15時58分許,於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0 告訴人 洪綺彣 111年5月7日14時1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博客來」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綺彣佯稱:因設定錯誤,誤設為批發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綺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989元至本案06905中信帳戶。 111年5月7日15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99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5月7日1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101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021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 告訴人曾修山 111年5月7日16時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誠品線上」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曾修山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修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轉帳。 111年5月7日1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ATM轉帳99,999元至本案77681中信帳戶。 12 告訴人 吳柏陞 111年5月4日17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博客來」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柏陞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訂單,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柏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轉帳。 111年5月7日15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99,998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陳冠銘 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偵50900卷第7-8、2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頁) ⒌陳冠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頁) ⒍陳冠銘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3頁) 2 告訴人許喬岳 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6767卷第15-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頁) ⒍受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5頁) ⒎許喬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⒏許喬岳提出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0頁) ⒐許喬岳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45-50頁) 3 被害人鄭國佐 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328卷第15-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頁) ⒌鄭國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頁) ⒍鄭國佐提出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被害人張戎杰 111年度偵字第48878號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878卷第15-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3頁) ⒌張戎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5頁) ⒍張戎杰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頁) 5 告訴人吳瑋康 111年度偵字第50301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301卷第19-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7-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1-63頁) ⒌吳瑋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7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1頁) 6 被害人黃沁頤 111年度偵字第52376號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2376卷第2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1頁) ⒌黃沁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3頁) ⒍黃沁頤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9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1頁) 7 告訴人陳宥珊 111年度偵字第57087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7087卷第11-15頁) ⒉陳宥珊提出之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31頁) ⒊陳宥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3頁) ⒋陳宥珊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7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9頁) 8 告訴人李旻恩 111年度偵字第58075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8075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頁) ⒎李旻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3頁) ⒏李旻恩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 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⒑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頁) 9 告訴人 柯秀憓 111年度偵字第60161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60161卷第51-52頁) ⒉柯秀憓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P6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P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P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P101頁) 10 告訴人 洪綺彣 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21卷第57-58、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49頁) ⒌洪綺彣提出之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71-73頁) ⒍洪綺彣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5-77頁) 11 告訴人曾修山 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814卷第19-2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11年6月30日合金石牌字第1110001971號函暨檢附曾修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同上偵卷第27-31頁) 12 告訴人 吳柏陞 112年度偵字第40775號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0775卷第25-3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5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55頁) ⒋吳柏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67-70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