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367號
PCDM,112,審金訴,3367,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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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 假投資」更正為「於111年8月4日透過臉書與曹景筠取得聯 繫後,以LINE暱稱『張思雨』向曹景筠佯稱:可下載宏瀚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附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假投資」 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徐翠鴻於111 年7月中旬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助理-蘇小婷』向徐翠 鴻佯稱:可下載宏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 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ALL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翠鴻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翠鴻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徐翠鴻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27 486號卷一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已依「ALLEN」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486號卷一第9頁 、卷二第2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翠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徐翠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徐翠鴻)。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6號
  被   告 許瑋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亦可預見虛擬貨幣之購 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且網際網路上年籍不 詳之人應其非親非故,縱好心教學,亦不可能毫無擔保即將 高額款項匯入帳戶供作教學使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委 託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 應能預見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LLEN」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縱使與「ALLEN」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曹景筠 、徐翠鴻,致如附表一所示曹景筠、徐翠鴻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曾靖恩(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295號、第4687號、第6499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831號、第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亞悟亞告(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2年度偵緝字第2769 號、第2770號、第2771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16日11時15分許轉 匯至本案帳戶,許瑋玲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後,將所購買之 USDT幣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翠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收受「ALLEN」之匯款後,依「ALL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惟否認本案犯行,並以「伊只是跟『ALLEN』學習買賣虛擬貨幣,伊沒有經手現金等語。 2.被告並不知悉「ALLEN」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款項來源,或收款之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2 被害人曹景筠、告訴人徐翠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曹景筠、告訴人徐翠鴻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曾靖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另案被告曾靖恩將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遭用作詐欺使用之事實。 4 被害人曹景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憑據1紙、告訴人徐翠鴻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曹景筠、告訴人徐翠鴻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曹景筠、告訴人徐翠鴻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回函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各1份 1.佐證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匯往現代財富公司及幣託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佐證所購買後之虛擬貨幣,均匯入同一錢包「TF6NGqN75Q5z4UJNHvCgaTgoHw4QpfU7Yw」之事實。 7 科技偵查平台虛擬貨幣錢包查詢結果 佐證上開虛擬貨幣錢包無法查得所有人資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想學虛擬貨幣買 賣,伊朋友沒空教伊,就叫伊去飛機的「幣安」群組,「AL LEN」就教伊,該款項「ALLEN」說是他的等語。惟查,被告 與「ALLEN」素不相識,被告自承係在飛機群組上所認識之 網友,2人並未見過面,亦不知悉對方之年籍資料,「ALLEN 」教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竟願提供高達新臺幣(下同)61 萬2,500元供被告「學習」,甚且被告亦非將所購得之虛擬 貨幣全數匯出,「ALLEN」除自費提供被告學習操作外,更 讓被告享有部分未匯出之匯差,顯與一般經驗與社會常情不 符。又依被告所辯,「ALLEN」僅教其逢低買進、逢高賣出 ,此有何需要匯入高額款項供被告操作,且由被告附表二各 次購買之匯率,分別為31.412(元/顆)、31.52(元/顆) 、31.32(元/顆),而被告係在短時間內(相隔僅1分鐘) 以市價購買,難認被告有何比較、確認何者為低價之行為,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與「ALLEN」間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LLEN」間就本案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曹景筠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9年16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2 徐翠鴻 (有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USDT幣 匯出USDT幣 1 111年9月16日12時7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現代財富公司,為被告於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入款儲值帳號) 28萬元 8,883.53顆 8,890顆(含服務費1顆) 2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登人:現代財富公司,為被告於Max虛擬貨幣平台入款儲值帳號) 25萬元 7,959顆 7,950顆(含服務費1顆) 3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登人:幣託公司,為被告於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入款儲值帳號) 8萬2,000元 2,618.06014顆 2,60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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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