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1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祖寧、陳彥禎、林林貴、蘇立承、陳柏安自民國109年間 某日分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郭祖寧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 彥禎、林林貴、蘇立承、陳柏安由本院另案審結或檢察官另 行起訴),陳彥禎(代號胖胖)在微信通訊軟體中指揮車手 及取簿手提領詐欺贓款;林林貴(代號貴)擔任「車手頭」 ,負責開車載車手及收水,並監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郭祖 寧(綽號小米,代號員外)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之 交付車手;陳柏安(代號蜻蜓)、蘇立承(代號承)擔任「 取簿手兼車手」,負責到臺灣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 騙款項」;渠等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 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均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中。林林貴與陳彥禎則先聯 絡「工作日期」,再由陳彥禎聯絡告知郭祖寧「工作日期」 ,郭祖寧另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林林貴於「工作日期」進行聯 絡。另由真實身分不詳,代號「BOSS」之成年人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指示陳柏安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給郭祖寧。嗣蘇立承(蘇立承涉犯部分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在案)自行開車到彰化 縣員林市與林林貴、郭祖寧會合後,由郭祖寧將其所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蘇立承,蘇立承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領詐欺贓款 交給林林貴等人,再由林林貴開車載郭祖寧離開,將詐欺贓 款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祖寧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12至14頁、本院訴緝卷第218至220頁)。(二)同案被告陳彥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22至24、323至327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三)證人即共犯蘇立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36頁)。(四)監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21至238頁)。(五)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41、243、245至247、249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 )。
(六)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 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彥禎、林林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保管 帳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交付車手之部分犯行,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 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 監前從事禮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 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緝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之 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自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這2天的報酬3,000元,林林貴 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0頁),堪認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 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1 劉均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4分許來電,向劉均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19時54分許、55分許、58分許 陳韋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均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劉均奕提出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9至80、86至88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筆各49,999元 2 鐘郁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許來電,向鐘郁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0日20時25分許、26分許、54分許 郭惠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郁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4至95、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6頁)。 ④鐘郁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999元、 29,999元、 9,985元 3 劉岦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來電,向劉岦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 郭惠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岦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至110、112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9,989元 4 莊鈺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0時54分許來電,向莊鈺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21時41、44分許、同日22時8分許 黃韵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鈺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1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至124、125至126頁)。 ④莊鈺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等(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7,920元、 26,123元、 14,015元 5 葉文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1時19分許來電,向葉文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付費會員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0日22時11分許 黃韵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144頁)。 ④葉文仁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6,139元 6 陳易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8時5分許來電,向陳易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29分許 張宇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9至163頁)。 ④陳易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網路購物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65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9,989元 7 林君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來電,向林君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付費會員設定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 張宇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3至174、176至177頁)。 ④林君翰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75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985元 8 黃郁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來電,向黃郁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 鐘俞欣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81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7,789元 9 潘楷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來電,向潘楷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房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 鐘俞欣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楷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4、188、192頁)。 ③潘楷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3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212元 10 紀竣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來電,向紀竣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19時59分許 鐘俞欣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竣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999元 11 盧逸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4分許來電,向盧逸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1日20時36分許 鐘俞欣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盧逸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9至210、216頁)。 ④盧逸蘭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12頁)。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987元
附表二:蘇立承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 編號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同日20時5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6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7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12分許 9,900元 2 附表一 編號2、 編號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 20,000元 員林市農會 同日20時40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許 19,000元 同日20時47分許 905元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20時58分許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同日21時許 20,000元 3 附表一 編號4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同日21時46分許 20,000元 同日21時46分許 20,000元 同日21時47分許 4,100元 同日22時14分許 14,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附表一 編號5 同日22時15分許 20,000元 同日22時15分許 20,000元 同日22時16分許 20,000元 同日22時17分許 16,100元 4 附表一 編號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附表一 編號7 109年11月11日19時41分許 30,000元 5 附表一 編號8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3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同日19時33分許 18,700元 附表一 編號9、 編號10 同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同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同日20時12分許 2,200元 附表一 編號11 同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員昌門市 同日20時59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