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19日」更正 為「20日」;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3時36分許」更正為「1 3時35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5時21分許」更正為「 15時20分許」;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雖 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 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求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帳戶資料並參與提款工作,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 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在喜互惠從事收銀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號碼、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 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上開之款項後 ,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足見 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 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等5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對甲○○、丙○○施用詐術,致甲○○、丙○○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乙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在宜蘭縣○○市○○街00號將提領款項分 次交付予「黃聖琳的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丙○○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帳戶金流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樂天銀行、連線銀行、王道銀行等5個帳戶給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分次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1)告訴丙○○於警詢時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1)告訴甲○○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轉帳截圖、「營業部姜經理」證件資料(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4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提領熱點一覽表(1)佐證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112年6月 18日在臉書求職的貼文下方留言,對方給我一個合約,我在 合約內寫了我中華郵政和合作金庫的帳戶,112年7月7日這 兩個帳戶多了很多錢,對方要我去領這些錢,跟我約時間、 地點面交。這三筆交給黃聖琳助理的錢,是家庭代工公司匯 給我的錢,黃聖琳說這些錢是要買上班的東西,我是求職被 騙才會去領錢等語。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與「黃聖 琳cellin」對話紀錄:對話從112年6月18日開始,被告稱經 「易總經理」介紹貸款,並傳送合作協議書給對方,合作協 議書上載甲方「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乙方(乙○ ○)財務規劃之材料,及提供資金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乙 方不得侵占,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乙方提供的帳戶有五個 ,分別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壯圍郵局、樂天銀行、line b ank、王道銀行,日期為12年6月19日,被告傳送多張與國民 身分證件、健保卡合照之照片,以及本件郵局、合庫之帳戶 存摺照片,對方要求辦理數位帳戶,112年7月5日傳送交易 金額為2,000、500、9,000、500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7 月7日也陸續傳送多張交易明細表,7月7日14時48分對方回 稱收到乙○○貸款41萬6,000元,7月7日15時05分對方回稱收 到乙○○貸款13萬8,000元,7月7日17時09分對方回稱收到乙○ ○貸款8萬3,000元,7月8日23時47分被告詢問帳戶全部被凍 結,對方僅回應晚點聯絡就未再回應等語。上開合約及對話 內容與提供金流貸款有關,核與被告稱求職家庭代工購買東 西之辯詞不符,又若被告認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簽訂與家 庭代工無關之合約,且被告應徵家庭代工提供5個帳戶、1日 內配合取款交付款項3次達60萬,而交付後對方每次回稱收 到「貸款」,諸多情形難認與家庭代工有關,然過程中被告 未曾向對方提出質問,容任並配合對方要求,參之近年來利
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隨意交付 予他人或協助領取款項,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 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帳詐欺款項之 意思決定而完成詐欺及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 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 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因告訴人不 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 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差異,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2年7月7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無法結帳,須由連結網址進入填寫開啟網購服務,並依指示操作驗證,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36分許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7日14時44分許至48分許、宜蘭縣○○市○○路○段00號、13萬元(分5次提領);同日14時58分許、宜蘭縣○○市○○路○路000號、8,000元 112年7月7日13時37分許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7月7日14時01分許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056元 2 甲○○ (提告) 112年7月7日14時58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賣場有違規,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999元 112年7月7日15時24分許、宜蘭縣○○市○○街00號、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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