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5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7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共同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旋遭某甲轉匯至丙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丙○○隨即依 「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被騙贓 款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交付「某甲」,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現金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㈠被告辯稱:
我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是暱稱「小芸」向我借款所 返還的款項;至於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分別是暱稱 「欣」、「慧」向我購買泰達幣所得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 7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某甲」是詐欺取財及洗錢共犯,然 應依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於何時間、地點、方法與「某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僅以推測方式即認定犯罪 事實。
⒉被告已提出「小芸」及「欣」與「慧」的對話紀錄,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自行拼湊編輯或合成而為偽 造或變造,自得執以佐證被告供述提領款項來源等情為實。 ⒊「小芸」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而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乙節,雖經查證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49983元,其中相 差13元可能為扣除手續費所致,然即便與客觀事證不符,被 告仍無自證無罪義務,應該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而不能用 推測方式證明犯罪事實。
⒋被告在網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不會問及購幣者資金來源 與真實身分為何,縱警方事後查出詐騙者用詐騙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然被告當時確實是在從事網路虛擬貨幣買賣而非與 某甲共犯詐騙及洗錢犯行。
⒌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提領 的舉動雖然奇怪,但每人提款現金時機有很多考量因素,不 一而足,不能因此就推測係與詐騙集團有所掛勾。 ⒍即使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也無法提出太多對其有利的證據, 但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前,基於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第71頁至第72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某甲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被騙款項分別匯至其所指定金融帳戶後,隨即遭某甲轉匯含被騙贓款在內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即自本案帳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海山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害人甲○○證述(警787卷第6頁至第8頁)與告訴人丁○○證述(偵751卷第8頁)明確,並有甲○○匯款帳戶一覽表(警787卷第9頁)、乙○○匯款一覽表(海山警卷第3頁)、丁○○匯款一覽表(偵751卷第4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海山警卷第51頁至第63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假冒之買家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節圖(海山警卷第65頁至第79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7卷第21頁至第29頁)、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787卷第30頁至第36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1卷第25頁至第34頁)、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751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87卷第12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海山警卷第27頁至第50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51卷第9頁至第18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VISA金融卡正反面截圖(偵751卷第53頁至第54頁)、鄭俊明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綁定帳戶資料(下稱鄭俊明帳戶)及交易明細(海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李香潔之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下稱李香潔帳戶)匯款一覽表(警787卷第10頁)、李香潔帳戶提領儲值明細(警787卷第11頁)、張茗如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綁定帳戶資料(下稱張茗如帳戶)及交易明細(偵75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 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 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 ,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 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受領。邇來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 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 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 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為 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 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 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 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 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 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受領,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 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四、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69頁),其於將本案帳 戶提供「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係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 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 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 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 ,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 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 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 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 。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某
甲」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某甲」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 然可清楚預見。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除提出其與「小芸」及「欣」與「慧」對話紀錄截圖(海山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751卷第57頁至第63頁)為證外,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曾經實際交付借款與「小芸」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交易明細與電子錢包位置等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況被告雖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網站為【幣託】「Beto」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然被告於自承中即已自承「現在已經找 不到這個網站」等語(偵751卷第80頁反面),然【幣託】官 方網站名稱為「BitoPro」(偵751卷第68頁至第70頁),與被 告供稱「Beto」平臺,二者顯然不同,且臺灣虛擬貨幣交易 所排名介紹(偵751卷第71頁至第77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4月製表之「全球加密貨幣交易所聯絡資訊表」(偵455卷 第55頁至第63頁),並無名為「Beto」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則被告所為幣商抗辯,更難驟信。
㈢被告雖辯稱「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小芸』返還借 款及『欣』與『慧』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得款項」等語,然觀諸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海山警卷第27頁至 第50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是來自鄭俊明帳戶;如 附表編號2款項係自李香潔帳戶;如附表編號3款項則自張茗 如帳戶所匯入無誤。而鄭俊明因鄭俊明帳戶遭詐騙集團供作 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 23號、112年度偵字第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偵455卷第47至 第48頁);李香潔因李香潔帳戶遭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959號、第24 222號、第31893號、第39225號、第4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43至第46頁);張茗如因張茗如帳戶遭詐騙集團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至第41頁),鄭俊明及李香 潔與張茗如雖經犯罪嫌疑人身分受偵查後均受不起訴處分, 然鄭俊明帳戶及李香潔帳戶與張茗如帳戶均淪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則無庸置疑,則何以「小芸」清償債務 及「欣」、「慧」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恰巧】都是使用「 人頭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 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顯然被告所稱匯入本案帳戶 之償債及賣幣款項,其實均為逐層轉匯用以洗錢之詐騙贓款 ,至為明確。
㈣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屢屢於款項分別自 鄭俊明帳戶及李香潔帳戶與張茗如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隨 即均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於短短數分鐘內全額提領殆盡, 甚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帳戶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3秒自張茗如帳戶匯入30000元後,被告旋即於5秒鐘後之同 日下午4時30分8秒起即開始領款(海山警卷第43頁),被告如 此精準掌握賣幣節奏且知悉何時買家願意下單購幣匯入款項 ,而得以預先直接在自動櫃員機臺前等待金錢入袋而得於5 秒鐘後立即領出,此等賣幣取款過程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 情過鉅;又被告自陳其任職於台塑南亞公司擔任正職作業員 (本院卷第66頁),殊難想像有何迫不得以之理由須於深夜凌 晨時分,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香潔帳戶於111年9月23日凌 晨0時1分許匯入49983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在5分鐘後 之同日凌晨0時6分許起,即開始分次將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 提領至僅剩餘額152元(海山警卷第45頁)之必要,被告就本 案帳戶所為悖於常情違反經驗法則之提領狀況不僅啟人疑竇 ,反證本案帳戶是「某甲」為避免其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被 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因而立即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前 往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領出,方屬實情。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小芸」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海山警卷第 9頁至第13頁)欲佐證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返還借 款,然依該對話紀錄雖見「小芸」向被告表示「我先匯5萬 給你/不然我真得不夠/有手續費/到時候一起補上」等語(海 山警卷第13頁),然勾稽「小芸」用以清償債務所轉帳匯款 之鄭俊明帳戶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49987元 至本案帳戶(海山警卷第23頁),而本案帳戶所入帳金額亦同 為49987元(海山警卷第36頁),顯然金融機構於受理本筆轉 帳匯款業務時,並未收取任何手續費即如數轉匯至本案帳戶 ,辯護意旨稱本案帳戶內僅有49987元可能係扣除手續費(本 院卷第58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反益證「小芸」對話紀 錄中提及「先匯5萬」、「有手續費」等內容顯然不實,更 突顯該對話紀錄是為配合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刻意以返還 借款為包裝而欲以魚目混珠方式企圖蒙混過關,則該對話紀 錄證明力甚為低落,當不足採信。
㈥另觀諸被告與「慧」對話紀錄中,「慧」雖於111年9月22日 向被告稱「我想買1010顆U」,經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後,「慧」即稱「我已經匯30000給你了」(偵751卷第57 頁),被告隨即傳送「是這筆嗎?」、「09/22跨行轉:3000 0/餘額:40005/備註:橘子支付/對方帳號:000000000**74 36*」之截圖畫面,且經「慧」確認後稱「是的」等語(偵75 1卷第58頁),且經被告審理時自陳「此截圖畫面是從我的手 機APP截圖下來的,我有下載中信銀行網銀APP(下稱中信網 銀)可以即時看到入帳資訊」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勾稽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111年9月22日自張茗如帳戶轉帳匯入30000元後實際餘額 為40055元(海山警卷第43頁),顯與該對話紀錄截圖中所呈 現之40005元不符。中信網銀交易紀錄並非如人工手寫記帳 存有錯漏不精確之疑慮,該交易紀錄既係以機械性能儲存使 用者收入支出等交易明細而自動儲存於該網站之互動紀錄, 斷無可能中信網銀會在依照時序先後連續記載交易情形下會 就餘額交易資料記載錯誤,然被告提出存有餘額錯誤之中信 網銀截圖顯非僅單以一句「可能是中信銀行電腦作業的疏失 」(本院卷第67頁),即可輕描淡寫而得以一語帶過遮掩其與 「慧」間對話紀錄重大不合理之處,且嗣於「慧」再因購幣 而以張茗如帳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匯 入本案帳戶49800元後(海山警卷第43頁),被告傳送中信交 易紀錄截圖餘額顯示為50840元予「慧」(偵751卷第59頁), 此時中信網銀卻又能立即【校正回歸】而得與本案帳戶實際 餘額資料相符(海山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提與「慧」間 對話紀錄,雖幾可亂真然百密一疏而有餘額錯誤之重大破綻 存在,益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存有偽造高度疑慮致證明力十 分低落,自不能單憑此反於真實而甚為可疑係為規避刑事責 任所精心設計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稱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某甲為共犯關係等語,然「 某甲」既能明確指示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轉交收受,若 被告對於「某甲」犯罪情節全不知情而非屬共犯,實無可能 「某甲」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及身分遭暴露風險,將費盡 千辛萬苦所得詐騙贓款反覆匯入本案帳戶,任被告自由領取 後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交付「某甲」而不會遭「黑吃黑」 ,依此更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情,反而是在「某甲」指 示下提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某甲」之詐欺 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提領詐騙贓款及上 繳款項而分擔「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而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六、被告否認其為本案實際施用詐術下手詐騙被害人之人亦不願 吐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結構,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某甲」 以外有其餘共犯存在,且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 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 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上繳「某甲」而無其他共犯 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併指明。七、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112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資料欲 證明手機資料因車禍滅失(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於112年5 月8日偵訊中即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聊天紀錄(偵751卷第51頁) ,因待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關聯性,且犯罪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某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某甲」之行 為分擔,然使「某甲」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 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 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 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任職於台塑南亞公 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公 訴檢察官稱「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提領含被騙贓 款之款項後因上繳交付「某甲」而欠缺共同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宣告刑 1 乙○○ 某甲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乙○○佯稱「已下單但帳戶未升級,導致買家轉帳款項被鎖住」等語,要求乙○○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通訊軟體LINE好友,待乙○○加入後某甲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必須將資料傳給郵局,讓郵局人員確認帳戶」等語,某甲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金資中心關閉個資系統,必須轉帳確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帳49987元至鄭俊明帳戶。某甲旋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自鄭俊明帳戶轉帳49987元至本案帳戶。丙○○隨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5時58分、5時59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某甲假冒電商業者與甲○○聯繫,佯稱「已訂購10個商品要確認訂單」等語,某甲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職員「陳雅涵」與甲○○聯繫,佯稱「要取消購買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8分許,轉帳49996元至李香潔帳戶。某甲旋於翌(23)日凌晨0時1分許,自李香潔帳戶轉帳49983元至本案帳戶。丙○○隨即依某甲指示於同(23)日凌晨0時6分、0時7分、0時8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某甲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8月購書扣款錯誤,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等語,再假冒臺灣企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4時33分許,轉帳49999元、49800元至張茗如帳戶。某甲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4時34分許,自張茗如帳戶轉帳30000元、49800元至本案帳戶。丙○○隨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4時31分、4時32分、4時47分、4時48分、4時49分、5時20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9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1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