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8號
CYDM,113,金訴,23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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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宏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慧 茹」之人,因「陳慧茹」允諾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工門市,將其所申 辦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陳慧茹」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慧茹」。「陳慧茹」及 輾轉取得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黃毅軒,致黃毅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黃毅軒遭詐騙之 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款項遭提領之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黃毅軒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毅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嘉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陳慧茹」允以報酬,故於上開時間, 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慧茹 」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告知「陳慧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想應徵工作 ,「陳慧茹」叫其幫忙賣東西,其寄出提款卡就有工作,其 是被騙,其也不知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犯法的等語。 ㈠黃毅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至富邦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毅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8頁), 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陳慧茹」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其方為之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其 與「陳慧茹」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所 辯,是否屬實,即非全然無疑。
  ⒉又縱被告上開所辯稱因應徵工作方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之情節為真,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路上應 徵工作,對方說要入職手續,其便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 偵字卷第3之1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應 徵的工作是在蝦皮網站幫忙賣東西,其有申請蝦皮網站的 帳號,還有拍身分證跟健保卡,其他都不用做,其也不會 網拍,對方就叫其寄提款卡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訊息,加入對方 的LINE,對方LINE的名字是「陳慧茹」,「陳慧茹」叫其 幫忙用蝦皮網站賣東西,並叫其給提款卡,然後就可以開 始工作。其不用包貨及出貨,其將提款卡放在購物網站, 就會給其錢。「陳慧茹」說要用其提款卡去賣東西,只要 提款卡掛在網站,就會給其錢,1張卡給5,000元。帳戶資 料給「陳慧茹」後,對方就會拿工作給其做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9至31、33頁),是依照被告所稱,其所應徵 之工作係在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然被告僅一再泛稱只要 寄出提款卡就會有工作跟報酬,均未能明確敘明其工作之 具體內容以及為何該工作須要使用到其提款卡與密碼,亦 未能合理說明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與其提供提款卡暨密碼



間之關連。況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無論何等工作,均難想 像有要求員工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之必要。從而,難認被告交付前揭3個帳戶資料符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出於正當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犯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我國國民,於本案案發時為52歲,且其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以販賣玉米為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亦有多次申辦、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而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為我國社會構成員均應擁有之規範認知,被告對此實難空言諉稱不知違法。至被告雖因患有第1類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答尚稱正常,並非未經世事或重度障礙至不能理解事物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要寄出提款卡之前也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亦得認知到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之違法性,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法律責任,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陳 慧茹」允以報酬,於修正後之112年7月16日寄送富邦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 陳慧茹」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期約對價而寄送富邦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之事實,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僅論罪法條部分 應予補充,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他人允以報酬,竟交付、 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 人即可任意使用該3個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黃 毅軒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 提供之帳戶數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及 洗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 於輕度之刑種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見有 何反省之意,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 4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0頁)明確,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犯罪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慧茹」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慧茹」,嗣黃毅軒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轉入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出,且被告交付、提供該等3個帳 戶並無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帳號不 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 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 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 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甚或僅單純基於洗錢之目的為之者。另詐騙集團為取 得人頭帳戶來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直接出價購買 外,亦有以借用、租用及其他名義之方式來向他人取得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亦有未提及實是為供詐騙使用之目的而以其 他話術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於人頭帳戶收集者單 純基於洗錢之目的徵求人頭帳戶之情形下,尚難想像此時人 頭帳戶收集者及提供者會明確認知到所收集、提供之人頭帳 戶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而於以各種名義或話術誘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戶收集者係以不 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人頭帳戶提供者 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未必 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經查,被告患有第1類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 是被告之判斷能力未若一般人機敏,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回答問題之模式,亦可徵被告之固著思考與回應(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因聽從人頭帳戶收集者之不 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 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 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㈤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推論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無正當 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 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 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黃毅軒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佯向黃毅軒表示有意購買黃毅軒刊登於網路上之物品,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撥打電話予黃毅軒,佯稱因黃毅軒未簽金流保障協議,無法交易云云,再撥打電話予黃毅軒,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成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黃毅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至39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共提領15萬元。 ⒈證人黃毅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 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42分,遭人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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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