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6號
CYDM,112,金訴,536,202405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佳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號、112年度偵字
第4440號、112年度偵字第68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112
年度偵字第1130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及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 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7-11超商內,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承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楊承億」),供「 楊承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迨「楊承億」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手法,向壬○○、乙○○、辛○○、巳○丑○○、戊○○、癸○ ○、庚○○、丁○○、己○○、寅○○、子○○、辰○○卯○○、甲○○等1 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轉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上開壬○○等15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辛○○、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巳○、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永 康分局、戊○○、癸○○、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楊承億」指示辦理本案門號並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楊承億」,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楊承億」說要提供本案門 號及本案帳戶,「楊承億」要求我提供我就提供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某時後,將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7-11超 商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承億」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1649卷,第74至75頁,1 12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下稱偵1778卷,第37至38頁,本院 卷二第102至107頁),並有被告丙○○提出與自稱「楊承億」 (LINE暱稱「楊先生貸款業務」)之人對話紀錄影本、委託 保管切結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附卷可資佐證(偵1649卷第13至19、76至83頁,偵1778卷第 6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下稱偵3393卷,第9至2



6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1489號卷,下稱警489卷,第63 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下稱偵4438卷,第6頁正 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下稱偵4440卷,第5至8頁 ,嘉民警偵字第1120014845號卷,下稱警845卷,第99至104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下稱偵10159卷,第5至 6頁,112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下稱偵11304卷,第111至1 19頁,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5463號卷,下稱警463卷,第1 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壬○○等1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方式,將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之事實(除附表二編號9第2筆之1萬元未遭 提領或轉出外),有如附表三「證據列表」欄所示證據存卷 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 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或 轉出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為了貸款,而依「楊承億」指示辦 理本案門號,併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依據被告提出其與「楊承億 」(LINE暱稱「楊先生貸款業務」)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並非向「楊承億」追問貸款進度,反係不斷向「楊承億 」追討每日可獲得之金額,此爭諸被告對話紀錄中表示「那 個金額的部分我們可以商量先拿15000嗎?」、「可以領500 0嗎?」、「他說5千要跟你說」、「今天的費用麻煩了」、 於「楊承億」表示:「姊那今天3000ㄛ」,被告回覆「麻煩 」、「麻煩你了」、「有錄(應係「入」,指入帳之意)了」 、「今天麻煩你了」、「明天可以撥款了嗎」、「早安,今 天麻煩」、「今天的部分」、「上次你有說一天補貼4000! 那到禮拜五不就等於是20,000,那你還要再匯給我,對不對 ?」、「我可以一次領四天得錢嗎」、「今天麻煩你了」、 「今天麻煩你了」、「今天的部分麻煩你」、「今天的部分 麻煩你」、「今天的部分麻煩你」、「請問今天的部分?」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649卷第77至83 頁),是被告於貸款尚未核撥下來前,竟於每日均可獲取相 當金額之報酬,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除被告持續追討每日 應領取之款項,未見雙方有任何攸關貸款之重要事項,諸如



貸款銀行、審核機制與流程、貸款額度、還款利率、還款期 限及方式等之討論,況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實與辦理貸款或 借款之流程相去甚遠,且一般申辦貸款,並無須使用網路銀 行,更無庸交付手機門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吿 之證述,已難採信,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無法 據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之目的,僅係向「楊承億 」辦理貸款之用。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承億」表示我的貸款條 件不好,要辦1支手機供他使用,我提供1個門號及3個帳戶 每天可獲得4,000元,因為我急著要用錢,他們說會先借我 錢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辯,「楊承 億」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知悉被告貸款條件不好,即便向銀 行申請貸款,最終審核結果極大可能係無法核貸,於此情況 下,「楊承億」當無可能主動於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核貸前 ,無故於未書立任何借貸契約,且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無端 提供每日4,000元之金額,且被告與「楊承億」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曾向其表示「『也』請問貸款進度」、「『還有』我的 貸款」等語,可見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與貸款無關,應係交付 本案帳戶、門號之對價,且被告亦知悉其帳戶資料交由不熟 悉之人,即有可能淪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人頭帳 戶,由此可見被吿主觀上明知並無辦理貸款或借款之事,所 受領之每日4,000元之金額,應係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後續 亦無需再返還,其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貸款之用,而每日 4,000元之「楊承億」先借貸予被告急用云云,均不足採。 實則,由被吿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且 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均先把所交付帳戶內之金額清空之舉動 ,更可證明被吿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供匯入、匯出金 錢所用,仍出於默許且毫不在乎之主觀心態,且確認自己帳 戶內並無金錢而無損失之下,對於縱使無法追回或確認本案 帳戶使用狀況,亦在所不惜。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獲取 一定利益,而對於其預見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結果容任其 發生,即已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徵諸被告 自承交付帳戶時有擔心「楊承億」是不是詐騙集團,所以「 楊承億」表示聯繫不上超過兩天可以去報遺失等語(本院卷 二第104頁)。衡以本件被吿交付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外,尚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與辦理 貸款無關,且被告亦表示其之前即具有貸款之經驗,之前貸 款僅需提供存摺影本、收入證明、雙證件,與本次貸款所交 付之資料完全不同(本院卷二第104頁),是被吿交付眾多 帳戶資料,僅是在便利收受帳戶之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匯 入、匯出資金,亦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預見將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 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洗錢行為,已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 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 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 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 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 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 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 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 上開法條予以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件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難以預 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向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林○涵施行詐 術,其既無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 害壬○○等15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 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 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案門號、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 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



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 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 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 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 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3個、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有15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總計高達7 百餘萬元、被告僅與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本院卷 二第67至69頁),既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 369、373頁,本院卷二第55、57、10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108頁)及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每日可獲取4,000元,約領取6、7天(本院卷二第106頁)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估算, 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4,000x6=24,0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 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帳號 附表二簡稱 1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3 丙○○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明凱」,佯稱下載APP【NCTEX Trade】,交易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11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8分許 臨櫃匯款12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APP「NCTEX」操作比特幣買賣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1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5分許 臨櫃匯款32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8分許 臨櫃匯款26萬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明凱」、「 客服林宏遠」、「陳雅雯」,佯稱股市低迷,指示告訴人辛○○改投資比特幣可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9月27日12時15分許 臨櫃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劉明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29分許 臨櫃匯款9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許 臨櫃匯款37萬6千元 111年10月5日10時17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5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劉明凱」,向被害人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得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劉明凱」提供「NCTEX」網站,佯稱投資比特幣或儲值美元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博奕網站「哈哈哥」 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19分許 網路轉帳8萬9千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戊○○ (原名:劉勻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在社交軟體(INS TAGRAM)廣告賽事,告訴人戊○○點閱後 ,即向告訴人戊○○佯稱下注獲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18時14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6日1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11年10月7日16時5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9 癸○○ (96年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loud_vip888 」(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分享運動彩券資訊,告訴人癸○○與之聯絡後,佯稱下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 ATM轉帳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7日18時52分許 ATM轉帳1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出) 10 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劉明凱」,向被害人辰○○佯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32分許 臨櫃匯款1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劉明凱」,「 客服-蔡浩東」、「 林語默」,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14時59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4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12 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投資群組「(投資組合)高級培訓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3分許 臨櫃匯款3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投資群組「創富軍團少尉A」,暱稱「劉明凱」、「陳雅雯」 等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5分許 臨櫃匯款49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投資群組「台股學習班」,暱稱「劉明凱 」、「陳雅雯」、「 蔡浩東」等人佯稱投資比特幣可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15時18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8日16時46分許 臨櫃匯款75萬元 15 甲○○ (提告)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劉明凱」、「 客服-王少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3日10時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卷證出處) 1 壬○○ (提告)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649卷第3頁正背面)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1649卷第6至7、27至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49卷第20頁正背面、22至23頁) 2 乙○○ (提告)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778卷第4頁正背面)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778卷第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78卷第14頁正背面、16頁正背面、18頁、28至29頁) 3 辛○○ (提告)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393卷第4至7頁背面)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偵3393卷第27、30至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93卷第79至80頁) 4 巳○ (提告)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89卷第5至10頁) ②告訴人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489卷第17至19、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89卷第13至16、23、25頁) 5 寅○○ (未提告)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警489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寅○○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89卷第39至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89卷第29至30、35、57、59頁) 6 丑○○ (提告)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438卷第10至15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4438卷第20-1頁、23至34頁背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38卷第4至5、16至17頁) 7 子○○ (未提告)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440卷第10至11頁) ②被害人子○○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440卷第12至14、16至1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40卷第19頁) 8 戊○○ (原名:劉勻軒,提告)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45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45卷第14至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45卷第4至5頁背面、12至13頁) 9 癸○○ (96年生 ,提告)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45卷第28至31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845卷第33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45卷第39至41、45、48至49頁) 10 辰○○ (未提告)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警845卷第57至58頁) ②被害人辰○○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845卷第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45卷第59至61頁背面) 11 庚○○ (提告)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45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845卷第76、78、83、87至9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45卷第71至72頁背面、97至98頁) 12 卯○○ (未提告) ①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0159卷第3頁正背面) ②被害人卯○○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10159卷第7至10、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59卷第15至17頁) 13 丁○○ (提告)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304卷第10至12頁背面)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11304卷第29、31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04卷第16、26至28頁) 14 己○○ (提告)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304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11304卷第64、66、79至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04卷第53至56頁) 15 甲○○ (提告) (併辦)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63卷第23至28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3卷第35、41至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63卷第15至16、29至30、49至50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