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宇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號刑事判決、Google地圖查詢路線暨行車時間資料圖 (見本院卷第23至27、60、6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群組有五個人,但裡面暱 稱我只知道一個叫馬英九,我在裡面暱稱叫做河童。」等語 (見警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問:警詢時稱Tele gram群組中有5個人?)3-5人,其餘人的名字我忘記了,我 只記得 「馬英九」這個名字,我的暱稱是「河童」。……」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就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已 達三人,當已明瞭,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 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59、60、
65、66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60、69頁),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指示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持向被害 人行使以收取贓款,復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審皆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張維芬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拆除 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沒有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9 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之品行、素行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偽 造之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賴宇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30日前某日,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 刊登講投資廣告,適張維芬瀏覽該廣告而將「趙心怡」加入 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趙心怡」復將張維芬加入「股市 菁英交流會」群組,向其佯稱:下載「良益」APP,因圈選5 292華懋股票被抽中,惟APP中資金不足,須立即面交補齊現 金,以免影響銀行信用等語,致張維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祥力金屬工業」,交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與專員。 俟賴宇軒依照「馬英九」之指示,於將「馬英九」提供、印 有「外派專員簡允杰」之工作證及「良益投資」現金收據印 出後,復依照「馬英九」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維芬 提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示其為「良益投資」專員, 而向張維芬收取現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賴宇軒復將收取詐欺款項放置於中華路加油站殘障廁所垃圾 桶後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張維芬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照「馬英九」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張維芬收取144萬之事實。 2.被告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超過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共144萬與被告之事實。 3 印有「外派專員簡允杰」之工作證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馬英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