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3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扣案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7468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向警方供出上 游,先前無犯罪紀錄,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經 警查獲後仍不思改進,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經告訴人陳建憲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林彤陳 稱希望拿錢回來,其他無意見等語、告訴人李宜蓁陳述希望 對被告求償,無其他意見等情,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 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雖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上訴所稱犯後態度予以 考量,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 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 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 結果並無影響,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 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經核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希望與告訴人等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 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此有報到單可按(本院卷第81頁) ,難認被告有調解之誠意,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之成年人 (下稱「小偉」)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 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 付予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3%,而與「小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駿 翔」、「張登洧」即「阿本」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蔡建訓先依「小偉」指示向「李駿 翔」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俗稱之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陳建 憲、林彤、李宜蓁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復由蔡建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李駿翔」,復由「李 駿翔」轉交「張登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468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債務。二、案經陳建憲、林彤、李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建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 第189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 第46頁、第86頁、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憲、林彤、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6頁 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戶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提領明細 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陳建憲提供之網銀轉帳 紀錄、告訴人林彤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告 訴人李宜蓁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被告騎乘 機車和犯案特徵對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GOOGLE地圖、 車牌000-0000行車軌跡、6月16日提領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112年7月13日盤查照片、被告持用手機截圖內容等 存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73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5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小偉」指示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再由機房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 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 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機房、「 小偉」、「李駿翔」、「張登洧」,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 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 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8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 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
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四)被告與「小偉」、「李駿翔」、「張登洧」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並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 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 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 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改 進,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 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經告 訴人陳建憲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林彤陳稱希望拿錢回來, 其他無意見等語、告訴人李宜蓁陳述希望對被告求償,無其 他意見等情(本院卷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考量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為外送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二)被告稱其本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均已抵償借款等語(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 人所匯款項係提領其中之14萬9,000元,堪認被告於本件之 犯罪所得為7,468元(計算式:【4萬9972+4萬9972+14萬900 0】3%=7,468,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李駿翔」,再經由 「張登洧」層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5時43分起,假冒55688車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車隊疏失,導致成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資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56分,4萬9,972元、4萬9,972元,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16日16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提領10萬元 ⒉同日1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提領1萬8,000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假冒路跑主辦方、銀行客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23分,9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112年6月16日19時25分、26分、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⒉同日19時36分、37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宜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假冒新光影城、臺北富邦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