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6號
TNDM,113,金訴,1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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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張萬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知悉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予對方,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隱匿、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竟與自稱「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阿元」之指示,至郵局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設定為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南金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跨行轉帳約定帳戶後,將上開三帳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阿元」,以供「阿元」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並依「阿元」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0時許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農順強,向農順強佯稱:某擄車勒贖犯嫌供述將贓款匯入其帳戶,須分案調查由金管會驗證其帳戶資金流向,才可以洗清罪名云云,致農順強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解除2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存轉帳至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登入農順強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張萬欽郵局帳戶,部分款項再網路轉帳至張萬欽彰化、華南帳戶後,「阿元」隨即指示張萬欽於附表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逐筆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給「阿元」上繳回集團(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去在,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農順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二、訊據被告張萬欽固坦承受「阿元」指示,於110年5月28日至 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將其華南及彰化帳戶設定為跨行轉帳約 定帳戶後,將其上開三帳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阿元」,並依「阿元」指示自前揭三帳戶提領款項交予「 阿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元」跟我借帳戶說朋友要匯款進來,他 說這樣轉錢比較方便,我不懂法律、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 查:
㈠被告受「阿元」指示,將華南及彰化帳戶設定為其郵局帳戶 之跨行轉帳約定帳戶後,將上開三帳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元」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阿元」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及以ATM逐筆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阿元」,且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 訴人農順強被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緝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59至16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 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告訴人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及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於110年6月 26日在三重正義郵局及臺北老松郵局提款機、臨櫃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71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回函及該函檢送被告110年6月28日在三重忠孝 路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彰化帳戶開戶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暨交易明細(警 卷第64至70頁)、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13年2月6日回函及 該函檢送被告110年6月28、29日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 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卷第35至39頁)、彰化銀 行三重埔分行113年1月29日回函、彰化銀行萬華分行113年2 月6日回函及該函檢送被告110年6月30日在彰化銀行萬華分 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卷第35至39頁)、 本院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被告華南



帳戶開戶及異動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1頁)、華南銀 行113年1月29日回函(本院卷第53頁)、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函 送被告110年6月28日、29日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之 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卷第57至60-3頁)、華南銀行萬 華分行113年3月7日回函及該函檢送被告110年6月30日在華 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卷 第61至63頁)、本院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郵局、彰化、華南三帳戶 確係供作「阿元」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而被告就是向「阿元」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該等人頭帳戶 之人,且告訴人被詐欺轉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 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並交付「阿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轉入人頭帳戶(指被告提 供之前揭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 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依「阿 元」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三帳戶內之款項交付「阿元」之行 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阿元」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 得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提供或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並無 任意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才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領 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戶匯、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 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 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錢莊等可能牽涉賭博、 重利不法之事業而有收取資金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 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



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係70歲高齡之年長者 ,復從事貼近社會脈動之計程車司機20幾年,社會工作經驗 豐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則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配合對方指示提領 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予對方,亦極有可能 是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實際去向等情,自應有所認識。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借予從事錢莊放貸之友人「阿元」收受 匯款云云。惟關於「阿元」,被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確實 住處、工作地點、公司所在,且對於「阿元」之家庭生活、 真實背景毫無所悉,在如此情形下,被告竟將其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基礎、幾乎等同於陌生人之「阿元」使用, 甚至依「阿元」之指示,不厭其煩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可 謂係鉅額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高達約300萬元)交付,顯 不合常理,實與事理相背,而無法採信。倘認「阿元」所述 係收受朋友匯入款項乙節為真實,祇須單筆、單次匯入同一 帳戶,並一次提領交付「阿元」即可,又何須被告分次、擇 不同地點提領交付?況「阿元」既從事錢莊放貸事業,衡情 其個人應會開立帳戶使用,縱尚未開立帳戶,依目前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之常情,大可自己開戶以因應所謂 錢莊放貸使用之大筆金額進出,何必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多 個帳戶,甚至央求被告代為出面分次提領款項,若謂「阿元 」因故不能使用自己帳戶,則「阿元」須借用被告帳戶取得 之款項極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非法金錢,被告應心知肚明, 綜上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阿元」使用之上開三帳戶,係供 「阿元」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及 其依「阿元」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阿元」所屬詐欺集團係欲以其上開三帳戶掩飾金流等情, 應有所知悉,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罪 ,與「阿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所辯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 錢過程中之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各階 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故行為人 所為倘合於上開各款所定情形,即屬洗錢行為,不能謂僅係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 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待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入 被告上開三帳戶,旋由「阿元」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給「阿 元」上繳回該集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 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為具 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 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洗 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 警察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行騙,然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 擔任提款車手後交予「阿元」上繳回集團,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亦未負責行騙之電信流,依其分工情況非屬詐欺集團核 心工作,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 人,尚無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 ,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阿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阿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後,部 分款項係轉入被告彰化、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 「阿元」,被告亦供承其提供前揭三個帳戶予「阿元」,起 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載敘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款 項交予「阿元」,惟被告同時提供彰化、華南銀行帳戶予「 阿元」並提領該二帳戶款項交予「阿元」之行為,與起訴之 前揭事實為接續之實質上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無視於此,分責提 領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 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 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雖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交 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性,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犯後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領取本件詐欺贓款後,係交付「阿元」,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至多僅能認係下層之車手,依法院審理詐欺集團案 件之實務經驗,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勢必繳回集團上游,其實 際是否已分得報酬,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確實已分得報酬或有任何利得,自難認被告本案 有實際分配利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第一層帳戶款項或不詳人士以網銀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之時地、金額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地、金額 ⑴110年6月26日12時41分許、43分許,2,000元、26萬元 (警卷第9、33、41頁) 同日12時46分許,網銀轉入11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警卷第41、67頁) 同日12時59分許、13時1分許、13時4分許,在三重正義郵局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警卷第41頁;警卷第71頁) 110年6月26日13時11、14、15、16、17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款機各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警卷第67頁;院卷第35頁) ⑵110年6月28日9時13分許,96萬8,000元 (警卷第9、33、41頁) 同日10時16分許,在三重正義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同日10時30分、31分、59分許、11時1分許,張萬欽在三重正義郵局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4萬元、4萬元、1萬元。(警卷第41頁;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上方) ⑶110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96萬5,000元 (警卷第9、33、41頁) 同日11時26分許,以網銀轉帳6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警卷第41、67頁) 同日11時31分許,以網銀轉帳3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41、60頁) 同日13時46分許,在三重忠孝路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警卷第41頁;院卷第25至27頁) 同日12時53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同日13時12、13、15、16、18分許,在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款機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警卷第67至68頁;院卷第35至37、41頁) 同日12時17分許,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3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在上址提款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警卷第60頁;院卷第53、60-1頁) 同日12時34、35、36、3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款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手續費均5元)。(警卷第60頁;院卷第69頁) ⑷110年6月29日12時55分許,99萬5,000元 (警卷第9、33、41頁) 同日13時3分許,以網銀轉帳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41、60頁) 同日13時4分許,以網銀轉帳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警卷第41、68頁) 同日14時36分許,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同日14時44分許,在上址提款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5,000元。(警卷第60頁;院卷第53、60-3頁) 同日13時32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警卷第68頁;院卷第35、39頁) 同日14時1、2分許,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5,000元(手續費均5元)。(警卷第68頁;院卷第47頁) ⑸110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82萬元 (警卷第9、33、41頁) 同日15時2分許,在三重正義郵局臨櫃提領49萬元;同日15時49、51、53分許在上址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警卷第41頁;警卷第73頁下方至74頁) ⑹110年6月30日10時29分許,28萬元 (警卷第9、33、41頁) 同日11時34分許,以網銀轉帳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41、60頁) 同日11時36分許,以網銀轉帳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警卷第41、68頁) 同日13時53、55、56分許,在臺北老松郵局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警卷第41頁;警卷第75至76頁) 同日13時16分許,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4萬5,000元。(警卷第60頁;院卷第63頁) 同日14時9、10、1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款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均5元)。(警卷第61頁;院卷第69頁) 同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4萬5,000元;同日13時42、43分許,在上址提款機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警卷第68頁;院卷第43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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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