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民國112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749、43318、45559、47111、49961、50099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50、20642、47855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000號住所附近,將其申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等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帳戶前 揭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附表 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
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1至88、125至131、15 1至156、191至195、253至258、277至279、345至349、395 至397、431至436頁),足認被告犯後有心彌補己身過錯, 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金訴卷第4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 1至11、13至14、16至17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承諾分 期賠償損失,具有悔意,且自本案後尚查無被告有其他故意 犯罪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暱稱「王洪奕」與未○○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人即邀請未○○加入名稱「風口論市B-501」之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註冊「Mykeycoi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Mykeycoin專員經理1283」之人協助未○○匯款,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111年5月12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2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49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未○○之匯款明細及其申設之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偵41749卷第51至55頁) ⑶告訴人未○○提供暱稱「王洪奕」、「Mykeycoin專員經理1283」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擷圖(偵41749卷第56頁) ⑷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輸出文字資料(偵41749卷第57至97頁) 2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自稱股票投資老師,以暱稱「陳志銘」與申○○互加為LINE好友,待雙方聊天一、二月取信申○○後,即向申○○佯稱:可以在「Mykeycoin」平臺投資加密貨幣將之前投資股票之損失賺回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Mykeycoin客服經理」之人協助申○○匯款,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3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18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43318卷第47至49頁、第53至63頁) ⑶告訴人申○○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43318卷第49至53頁) 3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邀請辰○○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將之前投資股票之損失賺回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不詳之某投資平臺客服經理予辰○○,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該平臺客服經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 111年5月13日11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59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辰○○匯款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偵45559卷第71至81頁) 4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1時39分許前某時,連結至午○○之LINE帳號,並將午○○加入名稱「鼎豐商學院」之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LINE暱稱不詳之人即向午○○佯稱:可在「Mykeycoin」平臺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等語;復該投資平臺客服以暱稱「MykeyCoin客服專員1285」之LINE帳號向午○○佯稱可以與平臺配合之幣商聯繫購買USDT幣,另投資群組內LINE暱稱「嘉怡」之人則自稱為陳毅老師之助手,表示可以協助午○○操作投資,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5月13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11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47111卷第41至49頁) 5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比特幣投資廣告,適酉○○點選瀏覽後,以廣告內之聯繫方式加入暱稱「劉嘉怡Joy」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將LINE「陳毅」之人介紹予酉○○,並佯稱:可以在某投資平臺依「陳毅」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mykeycoin客服專員-1285」、「mykeycoin客服專員-1283」之平臺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 111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61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酉○○提供其匯款之郵政跨行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嘉義忠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9961卷第33至41頁、第63至67頁) ⑶告訴人酉○○提供其使用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49961卷第45頁) ⑷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49961卷第47至61頁) 6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毅」之LINE帳號連結至巳○○之帳號將巳○○加入為好友後,該人即向巳○○佯稱:可以依其指示在「Mykeycoi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陳毅」復介紹LINE暱稱「客戶」之人協助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099卷第25至33頁) ⑵告訴人巳○○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案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0099卷第35至49頁) ⑶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50099卷第57至102頁) 7 乙○○ 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加入臉書某股票投資社團,並透過該社團,加入某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後,該群組及社團內自稱為投資老師之人即向乙○○佯稱:可以在「AllsCoins」、「BIYW」、「Mykeycoin」、「TWCX泰好交易所」等平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安心幣商」等人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11年5月12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642卷第39至44頁) ⑵告訴人乙○○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該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0642卷第69至74頁) ⑶告訴人乙○○之匯款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0642卷第75至89頁、第91至95頁) ⑷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0642卷第139至154頁) ⑸告訴人乙○○提供其使用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偵20642卷第142至143頁、第153頁)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王洪奕」之LINE帳號連結至癸○○之帳號將癸○○加入為好友,並介紹LINE暱稱「Lydia」之人予癸○○,其等即將癸○○加入名稱「風口論壇」之LINE群組,並佯稱:可在「Mykeycoi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Mykeycoin專員經理1283」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50卷一第399至402頁) ⑵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偵6550卷一第403至413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6550卷一第415至423頁) ⑷告訴人癸○○提供其使用之投資平臺頁面及暱稱「王洪奕」、「Lydia」、「Mykeycoin專員經理1283」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擷圖(偵6550卷一第425至431頁)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飆股大講堂」刊登不實投資教學廣告,經壬○○瀏覽並以廣告內之聯繫方式加入暱稱「陳瀟冉」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壬○○佯稱:可以透過「Mykeycoin」平臺參與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Mykeycoin客服經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 111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50卷一第487至491頁) ⑵告訴人壬○○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偵6550卷一第493至503頁) ⑶告訴人壬○○申設之中華郵政壽豐豐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550卷一第505頁) ⑷告訴人壬○○提供其使用之投資平臺頁面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550卷一第507至527頁) 10 子○○ 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加入名稱「飆股大講堂參」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即以該群組內暱稱「陳瀟冉」之LINE帳號向子○○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Mykeycoin客服經理」之人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Mykeycoin客服經理」指示在「Mykeycoin」平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11年5月12日 10時45分許,匯款6萬(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9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50卷四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子○○申設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6550卷四第25頁) ⑶告訴人子○○匯款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6550卷四第27至41頁) ⑷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6550卷四第43至51頁) 1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辛○○加入名稱「鼎豐商學院」之LINE群組後,該群組內暱稱「陳毅」、「劉嘉怡」等人即向辛○○佯稱:可以依照其等指導在「Mykeycoin」平臺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辛○○與代號1285之平臺客服聯繫處理儲值事宜,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50卷四第281至283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6550卷四第285頁、第303至305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其臨櫃匯款之申請書及回條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及投資事項公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6550卷四第287至301頁)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毅」之LINE帳號連結至戊○○之帳號將戊○○加入為好友,並將戊○○加入名稱「鼎豐俱樂部黃金會員」之LINE群組後,即向戊○○佯稱:可依其指示在「Mykeycoin」平臺操作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Mykeycoin客服專員-1285」之人協助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55卷第85至86頁) ⑵告訴人戊○○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7855卷第100至108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47855卷第109至119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其使用之投資平臺下載頁面擷圖(偵47855卷第120頁) ⑸告訴人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7855卷第121頁)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己○○瀏覽後並陸續以訊息內之聯繫方式及他人介紹加入暱稱「陳毅」、「嘉怡」等LINE帳號為好友,其等即邀請己○○加入名稱「鼎豐商學院」之LINE群組,並佯稱:近期股票市場大環境趨勢不佳,建議改以比特幣為投資標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嘉怡」指示轉往「Mykeycoin」平臺投資比特幣並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嘉怡」指定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55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及投資事項公告擷圖(偵47855卷第51至59頁) ⑶告訴人己○○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47855卷第60頁、第75至83頁) 1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即自稱股票分析師,以暱稱「王洪奕」之LINE帳號向甲○○佯稱:近期台股很難操作,是否要嘗試投資比特幣及USDT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王洪奕」指示註冊「Mykeycoin」平臺,並匯款至LINE暱稱「Mykeycoin專員經理1283」之平臺客服指定帳戶購買USDT幣。 111年5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55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甲○○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偵47855卷第190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及投資事項公告翻拍照片(偵47855卷第193至198頁) 15 丁○○ 丁○○於111年3月27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某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即以該群組內暱稱「王洪奕」之LINE帳號向丁○○佯稱:可以將手中持股賣出,而轉往投資比特幣等語;該集團成員另以暱稱「Lydia」之LINE帳號向丁○○表示須至「Mykeycoin」平臺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Mykeycoin專員經理1283」之平臺客服指示在「Mykeycoin」平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 111年5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55卷第123至124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47855卷第137至145頁) 16 丙○○ 丙○○於111年5月2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名稱「飆股大講堂」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群組內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向丙○○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方式,並介紹LINE暱稱「Mykeycoin客服經理」之人協助丙○○匯款及初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55卷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及投資事項公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偵47855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9頁) 1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9時許,假冒為庚○○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須向其借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4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55卷第213至214頁) ⑵告訴人庚○○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7855卷第217頁)